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3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B座A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4068D。
法定代表人:李敏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镇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滕,女,汉族,1996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工业西路龙胜大厦三楼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94005E。
法定代表人:胡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太宁路2号百仕达大厦3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083045。
负责人:邵剑国,经理。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时代公司)、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天时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货物价款的认定有误。根据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的约定,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货物的疵劣程度,新天时代公司有权要求华锋公司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之一或者多项:1.要求调换有瑕疵的货物;2.降价接收不合格的货物,并要求乙方支付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的违约金;……4.按与违约相关货物价款的20%向华锋公司追索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华锋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原审法院又认为华锋公司交付的不合格产品系轿厢、层门等处的不锈钢部件,进而以第三方对不锈钢部件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新天时代公司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对《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的认定有误。不管是从《供货合同》关于支付货物价款的约定看,还是新天时代公司按约定分期向华锋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来看,《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均指成套电梯设备的价款,而非某个零部件的价款。原审法院以不锈钢部件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这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对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是否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作出认定。除了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外,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包括监控中心的播放设备(即供货合同约定的CCTV功能)及监控中心的电梯运行显示设备(即供货合同约定的电脑式监控系统)等至今尚未安装.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还需向新天时代公司移交与涉案电梯相关的出厂合格证、操作维护手册、部件安装图、说明书(包括电梯的制造、安装及调试说明)、技术数据资料(包括不加密电子版资料)、海关报关单、原产地证书、机房、井道和轿厢平面布置及设备基础图、安装图等资料;但是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至今尚未向新天时代公司移交上述资料。是否完整地移交了上述资料,涉及对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是否全面地履行了电梯移交义务的认定,而原审法院对于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是否完整地移交了上述资料没有予以查明和认定。三、原审法院对于电梯轿厢门、电梯轿厢壁、电梯轿厢门楣、门套及层门在电梯系统中的重要地位的认识有误。电梯是一种特种设备,由曳引系统、导向系统、轿厢、门系统、重量平衡系统、电力拖动系统、电气控制系统和安全保护系统组成。轿厢(由轿厢架和轿厢体组成)和门系统(由轿厢门、层门、开门机和门锁装置组成),均是电梯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门系统中的层门门锁是电梯安全保护系统的核心部件之一。因此,电梯轿厢、轿厢门、层门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直接关系到整个电梯系统是否协调、安全。可见,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轿厢门、电梯轿厢壁、电梯轿厢门据、门套及层门,这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还涉及到涉案电梯的系统协调及安全性能,更涉及到近1500户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而原审法院却以“如进行拆除更换,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会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为由,不予支持新天时代公司要求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轿厢门、电梯轿厢壁、电梯轿厢门帽、门套及层门的诉讼请求,这是对于电梯轿厢门、电梯轿厢壁、电梯轿厢门楣、门套及层门在电梯系统中的重要地位的认识有误,也是对电梯安全的重视不够。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不锈钢部件的评估价值的30%作为产品不符合《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这严重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对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在《供货合同》第20.2.1条有明确约定。《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关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直接适用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即按与违约相关货物价款的20%追索违约金。更何况,如果按照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降价接收不合格的货物”。2、原审法院未判令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华锋公司在《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的有关义务由华锋公司与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履行。上述约定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迅达深圳分公司与华锋公司同为债务的履行人,因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而发生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迅达深圳分公司没有明确接受《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因此,新天时代公司要求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对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混淆。退一步说,即使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原审法院未判令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关于迟延完工的违约金方面,新天时代公司已经主动降至安装费的30%,考虑到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新天时代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不应再降低合同当事人关于迟延完工的违约金标准。综上,新天时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护新天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天时代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华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天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新天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运用上主观臆断,将不存在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只看对新天时代公司有利的证据,看不到客观存在的证据链,未能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而所做的裁判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原审依据《补充协议书》推断新天时代公司通知了华锋公司开工,在没有“开工令”的情况下,认定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为开工时间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新天时代公司从未向华锋公司发出过合同中约定的“开工令”,这是新天时代公司自己都承认的事实。没有书面的开工令,就无法证明安装工程的准确开工时间,从而也就无法计算安装工程的完工时间,也就无法判断华锋公司是否发生迟延竣工,迟延多少天。原审推断新天时代公司“在此之前已经通知了华锋公司开工”,却没有给出新天时代公司通知开工的具体时间,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为开工时间,这纯属主观臆断,是错误的。因为不是货物一到达现场华锋公司就必然可以开工的,而是取决于新天时代公司的土建工程是否己经完成。事实上,由于新天时代公司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华锋公司发出过书面的“开工令”,而是口头随意通知,而华锋公司又因缺乏法律意识,也跟随其在不断修改的土建工程中穿插进行安装工程。即使华锋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提到过安装有滞后的情形,但也只能说明该情况是阶段性的,双方并没有确认具体的延误时间。因此,既然双方约定了以“开工令”作为工程竣工的起算时间,法院就不应绕开这个约定而另寻其他起算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工程延误的违约金是按天数计算的,绝不能笼统地推定从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为开工时间。原审判决华锋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高达170多万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因华锋公司提交的《电梯部件规定表》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有证据显示《电梯部件规定表》是双方当事人就电梯交付规格作出修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理由是:(1)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附件三《电梯技术规格表》电梯编号BZDT1、2、3,和CDGDT1、2、3中可以看出,相关电梯轿厢前璧、轿厢门楣、轿厢门、基站层门等约定为“镜面不锈钢(304#)”或“镜面刻蚀不锈钢(304#)、蚀刻按双方确定图纸”。但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新天时代公司提出了修改交付规格方案,即将上述约定变更为“镜面不锈钢(304#),颜色为香槟”和“镜面刻蚀不锈钢(304#),蚀刻花纹为SHM-12-20、颜色为香槟金色”。(2)华锋公司接受新天时代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并按该方案提供货物并安装,新天时代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电梯部件规定表》上签字确认。新天时代公司在发生争议后否认双方之间订立的《电梯部件规定表》真实存在,是一种不诚信的商业行为。(3)华锋公司虽因自身管理不慎丢失了《电梯部件规定表》的原件,但华锋公司所交付的与原合同约定颜色有巨大区别的电梯。新天时代公司不仅接受,且在整个诉讼期间从未就该部分变更提出过任何异议。由上可见,《电梯部件规定表》不仅真实存在,而且双方还按照该修改后的内容履行相关合同。《电梯部件规定表》与华锋公司交付的产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该复制件的真实性,由此可以判断双方在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对部分电梯的规格是作出过修订变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虽然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但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原审应当采纳华锋公司的该份证据。原审简单粗暴地认为华锋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而新天时代公司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便对该重要证据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电梯部件规定表》未被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结果直接导致华锋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双方在《电梯部件规定表》中只有对电梯的层门和门套的不锈钢厚度作出了约定,而其他如轿厢前璧、轿厢门楣、轿厢门、基站层门等均没作相关约定。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华锋公司交付的该部分货物与合同不符也应当限定在层门和门套中,而不应当扩展到其他部分。因为轿厢前璧、轿厢门楣、轿厢门、基站层门等不锈钢的厚度并不违反双方在《电梯部件规定表》中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也不应拓展到该部分。(2)原审委托的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电梯供货合同》第20.2(2)条约定,根据货物的疵劣程度支付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的违约金。此处的“货物价款”应指订立合同时的购买价,而非评估时的市场价。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但评估所依据的却是2019年的不锈钢材料和人工费用作出的。7年过去了,不锈钢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以及人工费均己经上涨了50%。因此,以2019年的市场价的评估值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是极不合理的。三、原审没有对货款金额的3%、安装款的5%的保修金(合计1515620元)作出相应处理存在重大遗漏。本案双方在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中均约定,货款3%、安装款5%的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且华锋公司无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息退还。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案无论货款保修金或安装保修金,实际上均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先从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另行追讨,但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则发包方应将该款项返还承包人。因此,保修金要么退还给华锋公司(本身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要么抵作违约损失,不能既不予退还又判决华锋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在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另案处理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731号民事判决】中,终审判决因认定华锋公司存在电梯门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而对华锋公司请求支付的保修金未予支持。然而,由于该案仅就货款作出处理而不涉及质量问题,因而保修金留待与之相关联的本案作最终处理是可行的。但本案中,原审一方面判决华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不从预留的保修金里面扣除,这就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华锋公司当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没有新天时代公司“开工令”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出华锋公司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应当采信而没有采信华锋公司的证据也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遗漏案件重大事实,应作而未作相应处理,导致判决严重不公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新天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
新天时代公司针对华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华锋公司延迟完工及延迟向新天时代公司交付电梯的事实清楚。涉案的《供货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华锋公司)应确保按时将相应批次的电梯产品全部运到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工地现场,并进行电梯安装”。本条约定明确了电梯安装工期的起算时间,即到货之日为安装之起始日(到货并安装)。涉案电梯最晚一批的到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也就是说,华锋公司最晚应当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安装电梯。涉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工期高区、中区(高速梯)120个日历天/台,低区(低速梯)45个日历天/台,…总工期按一部电梯的工期计算,不按电梯数量累计工期”。根据上述约定,即使以最晚一批电梯的到货时间2013年9月25日为安装工期起算日,华锋公司最迟也应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并向新天时代公司交付所有电梯。但至今,华锋公司尚未将涉案电梯正式、完整地交付给新天时代公司。本案原审的《价格鉴证报告》确认了华锋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电梯安装监控中心播放设备(即CCTV功能)及监控中心的电梯运行显示设备(即电脑式监控系统),这也证明华锋公司至今未履行完全部安装义务。此外,根据《供货合同》(第10条)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6条)的约定,华锋公司向新天时代公司交付电梯时,应一并完整交付与电梯相关的出厂合格证、操作维护手册、说明书、技术数据资料、海关报关单等资料,方视为完整地履行了移交义务。但华锋公司至今未向新天时代公司交付上述资料。再者,开工令是新天时代公司向华锋公司签发的,开工令由华锋公司持有并保管。华锋公司为逃避对其不利的事实而有意不将开工令作为证据提交。基于上述约定及事实,华锋公司以没有开工令为理由,认为原审法院“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为开工时间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2、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关于电梯的质量等标准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华锋公司提交的《电梯部件规定表》。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的补充协议》,对涉案电梯的质量标准及各项技术指标均有明确的约定。华锋公司提交的《电梯部件规定表》一则无原件,二则无具体的签署时间。退一步说,即使《电梯部件规定表》是对双方所约定的电梯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指标所作出的变更,但对未变更的部分(如轿厢壁、轿厢门等)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而不应把未变更的部分视为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因此,对华锋公司提交的《电梯部件规定表》不应予以采信。3、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保修金在另案已作处理。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及《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在保修期满后且华锋公司无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息退还(保修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中2073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华锋公司的陈述,华锋公司确实存在电梯门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故华锋公司主张新天时代公司支付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因此,本案无需再对保修金问题作任何处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华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新天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锋公司针对新天时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新天时代公司上诉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以华锋公司上诉状提出事实为准,请法院驳回新天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华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706758元的部分,有待商榷外,其他判决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均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显属过高,请求调整。一审仅调整为千分之一每日,仍然有失公平。三、钢板厚度1.5-1.2与使用效果、安全性均无影响。涉案电梯从2014年使用至今,新天时代公司要求更换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者之间的成本价相差很低(每吨的差价很小),在新天公司无法举证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不予更换+按钢板评估价×30%判决支付违约金72万元,远超实际可能的损失。四、合同义务不等于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新天公司要主张违约责任,只能找华锋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新天时代公司起诉请求:1.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电梯轿厢门、电梯轿厢壁(包括前壁、后壁、侧壁)、电梯轿厢门楣、门套及层门;2.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安装监控中心播放设备(即供货合同约定的CCTV功能)及监控中心的电梯运行显示设备(即供货合同约定的电脑式监控系统)义务,新天时代公司请求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退还该部分价款249180元;3.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392600元;4.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迟延完工(因电梯延迟安装、验收及交付使用)的违约金1969500元;5.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新天时代公司作为甲方,华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全部电梯,供货总金额为39371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低区及中区电梯的免费保修期、保养期为30个月,分别自低区、中区最后一批(部)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扶梯及高区电梯的免费保修期、保养期为24个月,分别自扶梯、高区最后一批(部)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货物的疵劣程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或者多项:1.要求调换有瑕疵的货物;2.降价接收不合格的货物,并要求乙方支付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的违约金;3.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4.按与违约相关货物价款的20%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中对每台电梯的安装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轿厢前壁(门两侧)、轿厢门楣(门上方)镜面不锈钢(304#),厚度≥1.2mm;轿厢侧壁、轿厢后壁底漆钢板,厚度≥1.5mm;门套、层门标准为:基站门套为镜面不锈钢(304#),基站层门为镜面蚀刻不锈钢(304#),其余层为发纹不锈钢(304#),厚度≥1.5mm;选配功能包括:1.五方对讲功能;2.电脑式监控系统;3.轿厢内语音报站(中英文);4.CCTV电缆及设备;5.司机运行。其中五方对讲功能、电脑式监控系统以及CCTV电缆及设备均注明机房至监控中心布线由业主自理。
同日,新天时代公司作为甲方,华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甲方确认由乙方负责本项目所有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和服务;合同总价款为6529000元,合同工期为:高区、中区(高速梯)120个日历天/台,低区(低速梯)45个日历天/台,每台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同时开工安装的,总工期按一部电梯的工期计算,不按电梯数量累加工期;分批次安装的,每批次的工期按上述原则,不同批次分别计算工期;安装及试验工期起计日为甲方交出升降机机房、井道及基坑之日,若甲方不能一次交出机房、井道及基坑,则分批次分别计算安装及试验工期;合同工期包括安装测试完成后取得有关政府部门发出的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电梯使用登记证的日期;若试验或工程本身未能达至有关政府部门或甲方、工程合同、规范、图纸的要求,乙方须负责额外的补修工程以及额外的试验。合同第2.6条约定,若本工程进度受阻时,乙方应立刻以书面通知甲方并说明本承包工程或其中部分承包工程进度受阻的原因;若甲方收到上述通知后,认为工程进度受阻的原因是由于甲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引起的,则乙方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磋商,并办理受阻顺延工期的手续。合同还约定,乙方延迟将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的,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安装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延迟交付超过原定期限一个月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安装费,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总金额30%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并保留向乙方提出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的赔偿权利。
2012年9月6日,新天时代公司作为甲方,华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一部乘客电梯,设备单价为232000元,安装单价为36000元,留取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24个月后7日内返还乙方;乙方应自收到甲方支付的设备款之日起50天内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货到25天内安装施工完毕。
2013年4月7日,新天时代公司作为甲方,华锋公司作为乙方,迅达深圳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确认,乙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供货及安装方面已经出现滞后情况,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同意如下:1.在2013年4月7日报政府部门验收;2.在上述电梯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前,派专人运行上述电梯;3.A、B栋低区电梯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达到可正常运行的状态;各方同意,乙方在上述《安装合同》以及《供货合同》中与中高区电梯及扶梯(如有)有关的义务由丙方与乙方共同履行,并共同对甲方负责(注:中高区电梯包含A、B、C栋的消防梯,共21台);丙方同意为乙方在上述《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中对低区17台电梯由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产品调试服务、二年免费维修保养负责,保证期间为2年。各方还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符合上述《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付款条件下,有关款项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发票仍由乙方负责开具。
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新天时代公司分次向华锋公司发出电梯到货通知单,希望华锋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前安排全部电梯到货。庭审时,双方确认最后一批电梯于2013年9月25日到货。2013年至2014年期间,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陆续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5年1月21日,华锋公司向新天时代公司出具《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华锋公司确认就石厦村04、05地块改造项目的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事宜,相关电梯虽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但事实上仍然存在电梯厅门门板厚度不足等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并向新天时代公司作出承诺“将在2015年7月1日前更换所有不合格的门板,并解决其他相关问题。在处理完毕上述问题之前,新天时代公司可不予向我方(华锋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安装费”。2016年1月6日,华锋公司向新天时代公司发出一份《函》,在该函件中,华锋公司确认“事实上仍存在电梯门板厚度不足等问题以及存在其他与电梯供货或安装合同不符的情况”,并向新天时代公司重新提出建议“我公司(华锋公司)同意以扣减电梯供货及安装费人民币30万元的方式,作为对贵方(新天时代公司)就上述存在问题的补偿,上述问题则由贵方自行处理。除扣减的款项外,剩余款项(包括签证增加的款项)望贵方按照供货合同以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尽快向我公司支付”。
因新天时代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华锋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天时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质保金、违约金,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24028号。就该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粤03民终20731号民事判决,确认:1.该案中货款的认定及处理,不影响新天时代公司另案主张华锋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涉案合同项下扶梯已于2014年-2015年期间移交、投入使用,并通过政府验收;3.新天时代公司已经向华锋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041161元,其中包含新天时代公司扣除的逾期到货违约金以及配电箱接线不符规范违约金538939.3元;4.驳回了华锋公司要求新天时代公司支付保修金1515620元(39603000×3%+6529000×5%+36000×3%)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新天时代公司向华锋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合计3054294元、签证费277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华锋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新天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石厦项目电梯执行合同情况汇报。新天时代公司确认:低区电梯分别于2013年5月-8月,中高区电梯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3日,裙房客梯、扶梯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6月,裙房后增加扶梯于2014年12月28日吊装就位(由于土建未装修,不具备调试条件),除本扶梯外其他53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塔楼电梯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经华锋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及新天时代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检查并已经办理现状移交手续;未按采购合同或合同调整执行问题包括:1.轿门、层门,其中:香槟金轿门9扇,合同约定≥1.2mm、实物0.6mm;香槟金层门30扇,合同约定≥1.2mm,实物1.0mm;镜面蚀刻(轿、层门)30扇,合同约定≥1.2mm,实物0.8-1.0mm;层门(发改不锈钢)672扇,合同约定≥1.5mm,实物0.8mm,合计741扇;2.轿厢信息发布显示器:15寸LED(安装在门楣),实际未安装,数量21台;其他问题还包括光幕、未移交资料等。一审庭审时,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华锋公司确认其安装的电梯层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电梯部件规定表》(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主张双方已就层门外的其他部分变更了约定,其中在该规定表中约定轿厢前壁、轿厢门楣材质为镜面不锈钢(304#)或者发纹不锈钢(304#),未约定不锈钢厚度;标准层层门及标准层门套材质为发纹不锈钢(304#),不锈钢厚度≥1.5mm;基站门套为镜面不锈钢(304#)或发纹不锈钢(304#),不锈钢厚度≥1.5mm;基站层门为镜面蚀刻不锈钢(304#)或发纹不锈钢(304#),未约定不锈钢厚度。不锈钢颜色部分约定为原色、部分约定为香槟金色。该规定表显示由新天时代公司方项目经理“蒋代能”、“马维远”签名确认。现场照片显示电梯门以及电梯内不锈钢颜色为香槟金色。一审庭审时,新天时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华锋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完工的问题,双方确认由华锋公司负责供货安装的电梯已经取得了电梯检验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登记证;华锋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次向新天时代公司移交了电梯。但华锋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电梯何时开始使用。双方庭审时均表示不清楚涉案电梯所在的物业的竣工时间。但新天时代公司主张华锋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交付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配套设备至今未交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电梯故障报修记录、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等证据。华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其中2012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系原件。2012年9月26日的联系单载明,华锋公司称因裙楼电梯井道存在问题需要整改;2013年6月18日的联系单载明“因GG-32中核心筒墙柱定位图标高有误等问题”需要进行更改;2013年7月2日的联系单载明新天时代公司要求华锋公司完成“在原厅门过梁上竖向安装10#B型槽钢”等变更事项;2013年12月31日的工程施工联系单载明,华锋公司称因A、B栋裙楼存在“电梯井道顶层无承重梁及缺部分圈梁”等问题,要求将原设计更改为“增加钢结构以替代”,该证据复印件显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4日确认同意上述变更。据此,华锋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系因变更设计所致,其不存在过错。新天时代公司对上述工程联系单均不予认可。
因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组织各方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勘察。经勘察,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确认涉案电梯轿厢门楣、轿厢前壁、轿厢侧壁、轿厢后壁、轿厢门、门套及层门未采用≥1.5mm的镜面不锈钢;五方对讲、轿内语音报站系统已经安装;轿厢内没有安装CCTV设备。华锋公司称已经交付了电脑式监控系统,但经现场勘察,未见到该设备。
因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中不锈钢面板及相关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6日,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2019)南方价鉴20190178号《价格鉴证报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本案涉案38台垂直电梯中不锈钢部件价值为2403648.58元,其中垂直电梯轿厢不锈钢部件价值为210032.87元,层门及门套(基站除外)不锈钢部件价值为2049255.9元,基站层门及门套不锈钢部件价值为144359.81元;其他设备及功能价值为249180元,其中轿厢内CCTV价值为159020元,电脑式监控系统价值为90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之间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华锋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附件三约定,轿厢前壁(门两侧)、轿厢门楣(门上方)采用镜面不锈钢(304#),厚度≥1.2mm,轿厢侧壁、轿厢后壁采用底漆钢板,厚度≥1.5mm,基站门套采用镜面不锈钢(304#),基站层门采用镜面蚀刻不锈钢(304#),其余层门套、层门均采用发纹不锈钢(304#),厚度均≥1.5mm。选配功能包括:五方对讲功能、电脑式监控系统、轿内语音报站、CCTV电缆及设备等。华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部件规定表》,主张双方已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华锋公司提交的《电梯部件规定表》系复印件,且新天时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察,确认华锋公司交付的上述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交付电脑式监控系统及CCTV设备。华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华锋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新天时代公司可要求华锋公司按照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因华锋公司交付的不合格产品系轿厢、层门等处的不锈钢部件,该部分部件能够与电梯其他部件相分离。且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部分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涉案全部垂直电梯中不锈钢部件的价值为2403648.58元。如以整个电梯设备价款39603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该部分设备的价值,有违公平。新天时代公司要求按照电梯设备价款39603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违约金应以该部分评估价款2403648.58元的30%计算,即华锋公司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违约金金额为721094.57元(2403648.58×30%)。考虑到华锋公司交付的上述产品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目前涉案电梯已经经过相关检验部门验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上述产品仍然具备一定使用价值。如进行拆除更换,既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也会影响涉案电梯的正常使用,可能进而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新天时代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基于节约、便利的原则,对新天时代公司要求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更换电梯轿厢门、轿厢壁、门楣、门套、层门不锈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新天时代公司要求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继续履行安装监控中心播放设备(CCTV功能)及监控中心的电梯运行显示设备(电脑式监控系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察,确认五方对讲、轿内语音报站系统已经安装;但在轿厢内没有安装CCTV设备。华锋公司虽称已经交付了电脑式监控系统,但经现场勘察,未见到该设备。华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天时代公司交付了该部分设备,故一审法院对华锋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锋公司应按照评估价值即249180元向新天时代公司返还该部分设备的货款。
关于新天时代公司主张的迟延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高区、中区(高速梯)120个日历天/台,低区(低速梯)45个日历天/台,每台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3年4月7日,新天时代公司、华锋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华锋公司确认电梯供货及安装方面已经出现滞后情况,同时华锋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7日报政府部门验收;A、B栋电梯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达到可正常运行的状态。因工程完工是进行验收的前提,华锋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7日前报政府部门验收,表明新天时代公司在此前已经通知了华锋公司开工,华锋公司称新天时代公司从未通知其开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华锋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施工工程联系单,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在上述四份施工工程联系单中,因2012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且新天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而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因有相应的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予以采信。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表明在安装工程中,双方确已变更了部分设计;但依据《安装合同》中“若本工程进度受阻时,乙方(华锋公司)应立刻以书面通知甲方(新天时代公司)并说明本承包工程或其中部分承包工程受阻的原因,若甲方收到上述通知后,认为工程进度受阻的原因是由于甲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引起的,则乙方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磋商,并办理受阻顺延工期的手续”的约定,华锋公司在设计变更后并未向新天时代公司提出顺延工期申请,故该部分安装工程工期可按设计变更之日起120日计算。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最后一批电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新天时代公司主张延期完工部分违约金按照电梯到货时间的第120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算,晚于上述时间,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庭审时,新天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电梯接管时间表,显示华锋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次向新天时代公司移交了电梯,能够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2073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涉案合同项下扶梯已于2014年-2015年期间移交、投入使用”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违约金应计算至华锋公司向新天时代公司实际移交电梯之日止。新天时代公司称涉案电梯至今未完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综上,华锋公司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相应电梯的安装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各部电梯实际移交之日止。
关于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华锋公司在《安装合同》以及《供货合同》中与中高区电梯及扶梯(如有)有关的义务由华锋公司以及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履行。在上述两份合同当中,华锋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天时代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而支付违约金系未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虽然华锋公司在《安装合同》以及《供货合同》中的有关义务由迅达深圳分公司与华锋公司共同向新天时代公司履行,但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并未明确接受《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故新天时代公司要求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天时代公司返还货款249180元;二、华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21094.57元;三、华锋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70675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四、驳回新天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79元,由新天时代公司负担57053元,由华锋公司负担22026元;评估费252518元,由新天时代公司负担182184元,由华锋公司负担703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之间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新天时代公司、华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事实,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华锋公司电梯供货是否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察,华锋公司交付的电梯轿厢门,轿厢前壁、侧壁、后壁,轿厢门楣,基站层门,其他层门套及层门等产品与《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附件三的约定不符,且未交付合同约定的选配功能电脑式监控系统及CCTV设备。华锋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审提交的《电梯部件规定表》复印件可证明双方对电梯的部件进行过协商更改。但华锋公司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新天时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锋公司的供货行为存在部分瑕疵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货物的疵劣程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或者多项:1.要求调换有瑕疵的货物;2.降价接收不合格的货物,并要求乙方支付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的违约金;3.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4.按与违约相关货物价款的20%向乙方追索违约金。依据该合同约定,本院对华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如下评述:首先,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察,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华锋公司交付的电梯部分产品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目前涉案电梯已经经过相关检验部门验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且涉案电梯一直在正常使用,因此,华锋公司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电梯部分产品,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公平原则,不适宜按照合同约定的“3.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来要求华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天时代公司上诉主张应依照“4.按与违约相关货物价款的20%向乙方追索违约金”来要求华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供货总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华锋公司仅是部分货物不符合约定,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新天时代公司要求按全部货物的价款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于新天时代公司要求依据“4.按与违约相关货物价款的20%向乙方追索违约金”来要求华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新天时代公司可要求华锋公司按照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考虑合同违约责任的该项约定的并列项“降价接收不合格的货物”。而另案中并未减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相关货款的金额,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不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认定华锋公司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该不合格货物价款的3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部分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涉案全部垂直电梯中不锈钢部件的价值为2403648.58元,并以2403648.58元的30%计算,判令华锋公司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违约金金额为721094.57元。华锋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评估不应按照2019年市场价来对电梯部分价值进行评估,而是应按照2012年市场价来对电梯部分价值进行评估。但华锋公司未能提供供货不合格部分的在2012年时货款金额。且结合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降价接收不合格的货物”,基于公平原则和衡平的考虑,本院对华锋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对华锋公司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违约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新天时代公司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之“1.要求调换有瑕疵的货物”的约定,要求华锋公司、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更换电梯轿厢门、轿厢壁、门楣、门套、层门不锈钢。如上所述,涉案电梯已经经过相关检验部门验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且一直在正常使用,具备一定使用价值。且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新天时代公司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新天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华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电梯轿厢内安装CCTV设备及交付了电脑式监控系统,原审判令华锋公司应按照评估价值249180元向新天时代公司返还该部分设备的货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华锋公司是否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迟延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高区、中区(高速梯)120个日历天/台,低区(低速梯)45个日历天/台,每台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3年4月7日,新天时代公司、华锋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华锋公司确认电梯供货及安装方面已经出现滞后情况,同时华锋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7日报政府部门验收;A、B栋电梯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达到可正常运行的状态。因工程完工是进行验收的前提,华锋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7日前报政府部门验收,表明新天时代公司在此前已经通知了华锋公司开工。华锋公司上诉主张新天时代公司从未发出过合同约定的“开工令”通知其开工,无法确定开工日期,无法判断是否发生延迟竣工。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电梯供货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华锋公司)应确保按时将相应批次的电梯产品全部运到石厦村改造项目(04和05地块)房屋建筑工程工地现场,并进行电梯安装”。该约定明确了华锋公司应按时将电梯送达并进行安装,电梯到货之日即需要进行安装。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最后一批电梯到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新天时代公司主张延期完工部分违约金按照电梯到货时间的第120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根据新天时代公司提交一份电梯接管时间表,结合本院(2018)粤03民终20731号民事判决的事实相互印证,经核算,判令华锋公司应向新天时代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迟延完工逾期交付违约金1706758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锋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新天时代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新天时代公司与华锋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华锋公司在《安装合同》以及《供货合同》中与中高区电梯及扶梯(如有)有关的义务由华锋公司以及迅达深圳分公司共同履行。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并未明确接受《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在上述《安装合同》以及《供货合同》中,华锋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天时代公司提供货物电梯并负责安装。故新天时代公司要求迅达公司、迅达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天时代公司与上诉人华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29.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天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07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855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