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某某业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曾文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曾文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曾文昌。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流,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李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虞横。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三上诉人提交其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和凭证证据,并确认被上诉人一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判令确认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维保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3、判令解除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zmj-zlhzxy-00*)且双方停止履行该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名巨天汇花园地块三的买卖、安装电梯事项。4、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退还已经支付的名巨天汇花园地块三的购买电梯预付款5%共211530元给上诉人;5、判令解除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翡翠园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翡翠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6、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退还已经支付的名巨翡翠园的购买电梯的第一期款共1714990元给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有误,其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主机是否系西班牙进口的事实认定牛头不对马嘴、张冠李戴,其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主要包含:被上诉人一是否已经依据买卖合同第5.3条“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机,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的约定履行完交付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一采购的电梯主机(曳引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如采购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等凭证证据是否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原审认定已经交付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第41页倒数第七行认定“被告二在向原告交付电梯时有向原告提交相关电梯合格证、登记权证等资料。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明显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依约应是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交付电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交付电梯该事实本身就是错误;同时,被上诉人二一审举证其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电梯合格证、登记权证等资料,但是,上述资料并非系在买卖合同以及安装电梯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而是在被上诉人一安装好电梯后,属于在电梯的质检验收环节发生的对电梯是否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以及登记权证,上述的证书与买卖合同第5.3条载明的“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并非为同一证明文件,完全是不同阶段(一个发生在买卖、安装阶段,另一个发生在电梯质检验收阶段)产生的证据,上述的电梯合格证、登记权证与“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毫无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为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与该待证事实无关,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为事实。综上,上述原审判决第41页倒数第七行认定,就是牛头不对马嘴、张冠李戴,完全歪曲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一、二均无法证明已经交付“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应直接认定并改判被上诉人一未向上诉人交付西班牙进口电梯主机的相关采购和凭证证据,并确认被上诉人一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严重不符合合同(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由于电梯主机系电梯的心脏,涉案买卖合同对该事项的约定为特别约定,属于买卖合同的关键和重要问题,涉及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一因交付不符合合同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未履行完部分的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一立即退还已经支付的名巨天汇花园地块三的购买电梯预付款5%共211530元给上诉人。
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二、三提供的电梯维保是否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进行认定,仅仅认定被上诉人二、三有对涉案电梯进行相关的维保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片面且不完整,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的安全和电梯安装质量进行评估的《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该证据系用于证明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二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对于底坑大部分部件锈蚀的情况根本就未按照上述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规定进行;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虽然提出对电梯的维保整改方案和措施,但是,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和维保不到位,就如对于底坑大部分部件锈蚀的情况,存在不是一天两天,为何被上诉人二每次检修维保都没有发现,还让这种现象和隐患一直持续几个月甚至是更长的时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二的维保工作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进行维保,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然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事实和证明内容,依旧张冠李戴,将该证据直接套用在认定电梯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上,原审法院仅仅认定被上诉人二、三提交其相关的半月、一月、季度、半年等相关的保养维修记录证明其有对涉案电梯进行相关的维保。而对被上诉人二是否存在不遵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进行维保的行为和事实不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遗漏对上述关键事实的认定,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对本案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有误,依法应发回重审。
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出厂地及质量安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发函,该中心回函无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就对鉴定事项能否继续进行置之不理,也未重新向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发函或重新选定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启动本案的鉴定程序。
退一步,即便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因客观原因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本案应认定的其如下事实【主要有:1、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出厂地是否为西班牙(即西班牙进口的主机);2、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技术参数是否与产品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参数一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涉案《电梯技术规格说明书》的要求。3、与导致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必须更换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故障因素;4、导致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必须更换的其他主要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安装、维保及产品质量本身的因素);5、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动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5.3条“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机,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机、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的存在且交付给上诉人、交付并安装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主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能转嫁给上诉人。
2、关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书置之不理,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未作任何书面回应,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三张“报关单”的补充证据,更未向相关海关部门发函调取相关证据,该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提交所谓三张“报关单”无法证明该报关单上的产品系从西班牙进口、报关单上的主机用在了涉案合同项目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据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和安装的电梯主机并非为西班牙进口(生产),电梯主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成立。
在本案中,本案被上诉人一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4中的所谓三张“报关单”并不是真正的报关单,而是报关单的“付汇证明联”,该“付汇证明联”并不是报关单,仅仅系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该“付汇证明联”上没有任何海关确认的印章或者海关承认的海关唯一条形码及编号,在“运输工具名称”一栏也是空白,“提运单号”也是空白,“征免性质”、“境内目的地”“装货港”、“随附单证”、“集装箱号”均为空白;同时,该“付汇证明联”缺少“境外发货人”、“入境口岸”、“货物存放地点”这几项关键性内容;该“付汇证明联”上商品序号一栏的“原产国(地区)”载明的是“null”该中文意思即:空的、无效的,由此可见该“付汇证明联”上的商品没有原产国,原产国不在西班牙;该“付汇证明联”系被上诉人一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和打印,单价和价格信息均被被上诉人所随意删除和篡改,被上诉人一提交的该报关单“付汇证明联”系虚假证据,该证据根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空白的信息内容更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真实、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有唯一的条形码及编号和海关编号、预录入编号,必填的内容有:境内收货人、境外发货人、进境关别、进口日期、申报日期、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提运单号、货物存放地点、消费使用单位、监管方式、征免性质、许可证号、启运港、合同协议号、贸易国、起运国、入境口岸、随附单证及编号、编辑唛码及备注、产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单价、总价、原产国、最终目的国、境内目的地。
正如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11月26日,博罗园洲名巨新成花园内设备号为:F8N8S118的电梯因主机原因导致停梯,在业主中引起恐慌。被上诉人二采取更换主机的方式,将原来的旧主机更换下来,安装上新的主机,旧的主机一直保存在上诉人处。出现如此重大的停梯事故,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一交付和安装的电梯主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以及并非系西班牙进口。被上诉人一的不按合同约定履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申请:1.责令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海)洋山海关调取(经营单位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海关编号为:220***981、224***225、220***93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连同上述报关单一同随附报关的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委托协议。2.请求一审法院向(上海)洋山海关调取(经营单位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海关编号为:220***981、224***225、220***93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连同上述报关单一同随附报关的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委托协议。本案涉案电梯主机是否为西班牙进口的事实,该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一、二、三承担证明责任,即便是被上诉人抗辩说电梯已经实际安装并使用至今。申请理由如下:
(1)本案的《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战略合作协议中名巨汇花园(地块三)14部电梯总费用5416000元(设备款4230600元、安装款1185400元),已支付设备款总价的5%,该名巨汇花园(地块三)14台电梯仅仅在战略协议中有约定,实际上该地块还未动工建设;还有,翡翠园项目已安装投入使用电梯7台,目前仅安装了样板房电梯。
(2)鉴于被上诉人交付并安装、维保的电梯质量问题频发,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知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主机是否为西班牙进口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依约依法均应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主机,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交付进口主机时,并未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如报关单、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给申请人。现在,正是因为涉案电梯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有一台电机主机被直接更换,上诉人又没有看到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处于不安,对电梯主机产生合理怀疑,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如报关单、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给申请人,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才会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3)正如前述,被上诉人一存在随意删除和篡改证据报关单“付汇证明联”的嫌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报关单,也未提交跟报关单一起报关的随附单证(如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被申请人依约依法均由义务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三作为报关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依法应当保管好上述报关单和随附单证。被上诉人一提交的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存在被被上诉人一随意删除和篡改证据的嫌疑,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一重新提交报关单的证据原件和附随单证。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置之不理,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未作任何书面回应,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三张“报关单”的补充证据,更未向相关海关部门发函调取相关证据,该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提交所谓三张“报关单”无法证明该报关单上的产品系从西班牙进口、报关单上的主机用在了涉案合同项目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据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和安装的电梯主机并非为西班牙进口(生产),电梯主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成立。
3、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证据“博罗园洲名巨新成花园内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该审理程序违法,将会导致可以鉴定的检材(F8N8S11*的电梯主机)存在无法认定属于本案证据和进行鉴定的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后,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采取任何证据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程序,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以及对本案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有误,上诉人表示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方交付的电梯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且被答辩方已验收使用了全部案涉电梯并签收了全部电梯的权证资料
1、根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为履行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向被答辩方提供天汇花园地块、新成花园地块以及翡翠园地块项目电梯,答辩人向原审被告三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奥的斯公司”)购买奥的斯牌电梯。另,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全部电梯的主机(曳引机)均是由奥的斯公司自西班牙进口的,电梯主机的原产国均为西班牙。一审认定案涉电梯设备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认定事实清晰、正确。
2、根据《设备买卖合同》关于查验和收货条款约定:“双方应在安装进场前进行开箱验收(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另,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主机进口相关文件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被答辩方已对案涉全部电梯进行逐一验收清点合格,答辩人已经在电梯进场前将包括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等电梯产权证书全部移交给被答辩方。正如被答辩方所言,电梯主机系电梯的心脏,设备买卖合同对主机原产国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那么,被答辩方在验收案涉货物时负有查验主机原产国的核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核验并签收了认定主机原产地依据的产品合格证书,验收并实际使用了案涉电梯,应视为其答辩人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要求。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案涉主机进口自西班牙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而答辩人向厂家采购电梯的采购合同或采购凭证等资料属于答辩人方的商业秘密资料,不属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应披露或交付的资料。被答辩方主张交付采购凭证之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
3、答辩人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后,指示奥的斯公司向被答辩人方交付案涉电梯属于正常的指示交货行为,并无不当。且,电梯属于大型特种设备,由生产厂家指派专业工作人员协助交货更能确保电梯的安全移交。
二、被答辩方主张答辩人维保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之诉讼请求不包含任何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诉的利益。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答辩方向法院请求确认答辩人的维保行为违反了某一规范性文件的诉求没有包含任何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诉的利益主张,不是合法的诉讼请求标的。退一步言,原审被告二及被告三向法院提供了半月、一月、季度、半年等定期保养维修记录足以证实奥的斯公司按照保养规则定期维护保养电梯。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方的该项诉请,认定事实正确。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一)本案鉴定事项不符合鉴定要求,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裁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被答辩方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电梯(设备号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出厂地及质量安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已经按照程序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2020)博法司委鉴字第644号《司法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本案鉴定事项因客观因素无法实施,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回函退回鉴定委托材料。在鉴定事项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裁判,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答辩方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电梯主机为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和凭证证据这一主张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如前所述,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本案电梯主机自西班牙进口的最终依据。被答辩人不仅已经接收并逐一核验了案涉的全部电梯,对交付的电梯型号、规格均一一核实无误。且,被答辩方已经核验并签收了电梯的《产品合格证》。被答辩方未能举证本案主机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举证不能。且,本案中,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电梯主机的原产国及启运国均为西班牙。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案涉电梯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被答辩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梯主机不是西班牙进口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报关单系“虚假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方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二)案涉报关单已经载明主机启运国信息,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主机是由西班牙进口的事实。被答辩人方要求调取的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协议、提单\运单均不属于与本案诉请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不属于依法应当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同意调取前述资料,程序并无不当!
(三)被答辩方主张的设备号F8N8S11*电梯主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范畴
被答辩方所申请保全的电梯是答辩人为了显示履行合同诚意,自费额外向被答辩方更换的主机,不属于本案业已交付使用的电梯之一。且,被答辩方没有办理该电梯主机的接收手续,无法确保该电梯就是答辩人更换的那部电梯,无法证明该部电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另,该部电梯主机自2019年11月26日期拆卸下来后一直保存在被答辩方处,由被答辩人保存和控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证,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此外,一方面,该电梯主机在被答辩方已经闲置超将近1年,无法排除原告更换该电梯内部配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且电梯主机长时间缺乏妥善保养,机器设备本身也会遭受硬件老化、功能性障碍等质量问题。该等情况下的电梯主机已无法真实反映电梯的质量系数,据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丧失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应确保不被污染。被答辩方申请保全及鉴定的该部电梯已不适宜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原审法院未对前述来源不明、鉴材污染的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程序正确!
被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针对说奥的斯公司关于没有履行维保义务这一块,其实这个问题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得非常清楚。首先,奥的斯公司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在我们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是能够体现的。第二,上诉人部分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问题,主要是因为原告的使用不当,和对电梯管理的不到位的问题,并非是奥的斯公司维保方面的原因。另外,对电梯故障存在的问题,奥的斯公司也及时进行了维保,确保了电梯的正常运行,履行了维保义务。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电梯困人问题,其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诉称的电梯频繁困人的情况。反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3显示,电梯困人的原因是甲方电源跳闸导致电梯无电源,地坎有装修垃圾,造成卡阻困人,电梯厅门被卡住,石头门打不开等等方面的原因,还有电梯轿厢的通信电缆异常断裂,一次人为剪断,种种方面的原因都可以看出,不是维保方面的问题,而是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第三,上诉人一审单方委托中心特检院出具的相关报告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奥的斯的维保违反电梯维保规定。上诉人使用的电梯每年均通过特种设备检测院的年度检验,而年度检验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项目就是要提供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还有制定以岗位责任为核心的电梯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事故故障的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等。上诉人的电梯每年均检验合格,就可以说明奥的斯公司提供了上述文件资料,并且提供了符合电梯维保规则的维保服务,也就是说上述相关的一些报告、一些制度,是每年电梯检验机构检验的时候,是必须得提供的,如果没有提供,电梯肯定是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检验合格,那就说明提供了相关的报告以及管理制度。而上诉人一审委托的中心特检院出具的相关报告是跟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存在矛盾的,有两大矛盾:第一大矛盾就是,中心特检院出具的报告认为奥的斯公司未协助使用单位制定完善的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这个显然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存在矛盾。也就是如果没有提供相应的管理制度,那么上诉人使用电梯是不能通过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第二大矛盾就是,中心特检院的报告的结论是对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义务情况和维护保养工作执行情况的评估结论均不符合,该结论也是与惠州检测院检测出具的电梯定期检报告相矛盾。从这两点就可以看出中心特检院出具的结果是不客观的,严重失实。并且考虑到这个机构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因此我们认为该检测报告是严重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中心特检院出具的报告仅仅是针对其中的10台电梯进行检测,并且评分都在93分以上,可见电梯是没有多大的维保和质量问题的。因此,以这种小部分电梯的检测结果去全面否定上诉人使用的71台电梯的维保服务是不合理的。上面就是针对上诉人认为奥的斯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做的一个答辩。其他因为不涉及到奥的斯公司的权利义务,我们简单回应如下:我们认为关于电梯主机是否是西班牙进口的问题,其实双方的买卖合同5.3条已经有明确约定,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根据一审华锋电梯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看出,相关电梯是从西班牙进口,并且该电梯在交付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签收了相关的电梯进口文件以及接收电梯,从这点也是可以看出,华锋公司交付的电梯是西班牙进口机。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新的证据,事实跟理由与一审一致,一审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查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两原告提交其交付产安装的电梯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和凭证证据,并确认被告一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判令确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电梯维保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电梯维护保养无(TSGT5002-2017);三、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zmij-zlhzxy-00*)且双方停止履行该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名巨天汇花园地块三的买卖、安装电梯事项。四、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已经支付的名巨天汇花园地块三的购买电梯预付款5%共211530元给原告;五、判令解除原告二与被告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翡翠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六、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已经支付的名巨翡翠园的购买电梯的第一期款共1714990给原告;七、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材料/设备清单见附件一《名巨?天汇花园、名巨?新成花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清单》;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大道路“名巨?天汇花园”、“名巨?新成花园”(项目名称);战略合同固定总金额27380000元,其中设备金额21318700元,安装金额6061300元,此价格为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的定价依据;上述价格含税,设备税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税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必须遵照投标文件确定的产品价格,并遵照《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签订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与乙方联系,确定电梯型号、数量后,甲方向乙方提交相关参数要求(按采购合同《电梯产品技术参数规格》)、待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设备款付款约定,在每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作为合同定金;甲方应在每批次电梯交货期前30个日历天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第二期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本战略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电梯定金,待各项目采购合同签订后抵作采购合同的货款(第一期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开具5%质量保证函。设备安装款付款约定:进度款约定于安装进场前10日,支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50%;验收款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准运证、使用证发放、办理完成工程款结算手续、收到供方付款文件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安装合同总价的5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约定主体和项目、税率、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顺延。战略协议第三部件《合同附件》,附件一双方就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清单作了约定,同时说明了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电梯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税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税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二、三、四就技术规格、主要部件配置及功能配置进行约定。附件五《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查验和收货约定:甲方提货时应清点货物和箱粗线条,并对包装箱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及确认;甲方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箱数(如由乙方安装则暂时不开箱,只清点数量确认外包装箱完整)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如甲方未在此期间进行清点验收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要求;在箱数无误、包装箱完好的情况下,漏发、错发的设备部件,经证实后由乙方免费换发或补发;由乙方负责安装的,双方应在完装进场前进行开箱验收(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其中5.3条约定甲乙双方了解并同意合同设备由乙方工厂(杭州工厂或奥的斯机电重庆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机,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附件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的安装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附件六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3.2条约定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设备安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正式安装工期;第9条约定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通过惠州市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且移交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故障的免费保修服务;在免费保修服务期内,乙方将每月对电梯作二次维护保养和质量跟踪回访服务;由于甲方或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及不可抗力等造成的电梯故障均不属于保修范围,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按最优惠价格收取费用;在质保期内必须有相应的维修服务人员配备,以处理所有的维修服务,需提供24小时服务,如发生困人等紧急情况,维修人员需接到维修电话后30分钟赶到现场,无论任何维修工作,乙方不及时维修,无法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修复的,甲方或物业公司有权组织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应无条件对发生费用给予确认,该费用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乙方提供终身有偿维护,并向甲方提供易损件的清单和价格。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名巨?天汇花园4栋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梯名为奥的斯机电DT1-2无机房电梯2台(型号GeN*,单价194000元/台)、奥的斯机电DT3无机房观光电梯1台(型号GeN*,单价290000元/台)、朗得YKT-D25电梯专用无水空调1P3台(单价3400元),总价688200元。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查验和收货等约定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五的约定一致。此外,双方就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约定,电梯:乙方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第1号修改单进行制造;扶梯:乙方根据“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清单、功能配置进行了约定。而后,双方签订了《名巨?天汇花园4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就DT1、DT2、DT3的参数及价格作了变更,变更后总计增加费用220000元。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名巨?天汇花园4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名巨?天汇花园4栋DT3电梯3楼增加IC卡刷卡功能,设备价格11500元。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当日同时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的设备,安装(含调试价格)合计126800元。合同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安装保修期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六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7年3月21日,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名巨?天*花园(地块二)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梯名为奥的斯机电1#、2#、3#、6#楼-A、B梯电梯8台(型号GeN2-M*,单价292900元/台)、奥的斯机电5#楼-A、B梯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92900元/台)、奥的斯机电7#、8#、9#、10#楼-A、B梯电梯8台(型号GeN2-M*,单价291900元/台),奥的斯机电1#楼、3#楼B梯样板房临时梯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0000元/台),设备总价5304200元。此外,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等约定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五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清单、功能配置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地块二)的设备,安装(含调试价格)合计1487800元。合同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安装保修期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六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7年5月25日,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名巨?天*花园(地块一)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梯名为奥的斯机电1#、4#楼-A、B梯电梯4台(型号GeN2-M*,单价247900元/台)、奥的斯机电2#、3#楼-A、B梯电梯4台(型号GeN2-M*,单价267900元/台)、奥的斯机电7#楼-A、B梯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87900元/台)、奥的斯机电8#楼-A、B梯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91900元/台)、奥的斯机电9#楼-A、B梯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83900元/台),设备总价3790600元。此外,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等约定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五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清单、功能配置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地块一)的设备,安装(含调试价格)合计1075400元。合同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安装保修期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六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7年8月9日,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名巨新*花园(南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梯名为奥的斯机电1#、2#、3#、4#楼-A、B梯电梯8台(型号GeN2-M*,单价295900元/台)、奥的斯机电6#、3#楼-A、B梯电梯4台(型号GeN2-M*,单价291900元/台)、奥的斯机电7#、8#楼-A、B梯电梯4台(型号GeN2-M*,单价295900元/台),设备总价4718400元。此外,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等约定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五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清单、功能配置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9日,双方签订《名巨新*花园(南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名巨新*花园(南地块)电梯2#楼、7#楼增加样板楼看楼电梯各一台,设备价格30000元/台。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当日同时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南地块)的设备,安装(含调试价格)合计1325600元。合同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安装保修期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六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8年6月25日,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名巨新*花园9-13栋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梯名为奥的斯机9#楼-A、B梯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51900元/台)、奥的斯机电10#楼-A、B梯电梯4台(型号GeN2-M*,单价257900元/台)、奥的斯机电10#楼员工电梯1台(型号GeN2-M*,单价257900元/台)、奥的斯机11、12#楼-A、B梯电梯4台(型号GeN2-M*,单价255900元/台)、观光电楼2台(型号GeN*,单价16500元/台)、11#售楼梯1台(型号GeN2-M*,单价20000元/台),设备总价3166900元。此外,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等约定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五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清单、功能配置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的电梯设备,安装(含调试价格)合计901100元。合同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安装保修期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六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8年9月20日,原告博******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翡翠*电梯设备买卖工程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梯名为奥的斯机1栋DT1电梯1台(型号GeN2-M*,单价180700元/台)、1栋DT2电梯1台(型号GeN*,单价161000元/台)、1栋DT3电梯1台(型号GeN*,单价169000元/台)、2栋XDT2、DT2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95900元/台)、3栋XDT3、XT3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99900元/台)、4栋DT4、XT4、6栋DT6、XT6、7栋DT7、XT7电梯6台(型号GeN2-M*,单价296900元/台)、5栋DT5、XT5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83900元/台)、11栋DT11、XT11电梯3台(型号GeN2-M*,单价280900元/台)、12栋DT12、XT12电梯3台(型号GeN2-M*,单价267900元/台)、13栋DT13、XT13电梯3台(型号GeN2-M*,单价258900元/台)、8栋DT8、9栋DT9、10栋DT10电梯3台(型号GeN2-M*,单价238000元/台)、地下室DDT1(型号GeN2-M*,单价162000元/台)、地下室DDT2(型号GeN2-M*,单价157000元/台)、2栋、4栋样板房临时电梯2台(型号GeN2-M*,单价25000元/台)及其他配套设备,设备总价7783900元。此外,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等约定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五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清单、功能配置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翡翠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翡翠园1号楼DT1电梯设备的价格参数作出变更,价格22600元。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当日同时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的电梯设备,安装(含调试价格)合计2182900元。合同同时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安装工期、设备安装的相关责任、安装保修期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附件六的约定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案涉电梯,根据被告一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就名巨?天*花园(地块一)及名巨?天*花园(地块二)的电梯设备买卖工程进行结算,分别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于2019年1月16日就名巨?天*花园(地块一)及名巨?天*花园(地块二)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分别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2019年10月8日签订就名巨?天*花园4栋的电梯设备买卖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名巨?天*花园(地块一)及名巨?天汇花园(地块二)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35部(含名巨?天*花园4栋的3部)电梯也已交付原告使用,其中4栋部分设备安装款尚未支付完毕。名巨新*花园(南地块)及9-13栋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29部电梯已交付原告使用,设备款双方已结清,安装款原告尚有部分未支付。翡翠*电梯设备买卖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购买29台电梯,现已安装7台,并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二已支付的翡翠*电梯设备款3478540元(其中包含按设备总价30%交付第一期款及7台已安装设备款的70%尾款),电梯安装款114650元。名巨?天*花园(地块三)项目双方没有就电梯设备及电梯买卖签订具体的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惠州市名巨地产开发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同协议》中的附件有就天*花园地块三的电梯安装数量及相关的参数作了约定,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一已支付地块三的电梯预付款5%即211530元。
根据被告一提交的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显示,已交付安装的电梯设备,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了移交书,移交附件的资料包含有“产品合格证及附页、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监督检验报告……”等。
2017年3月23日,被告一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编号:F8NAF72*),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名巨?天*花园,项目地点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旁,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共计46台,合计11740000元。同时,合同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具体规格参数及付款方式、交货、验货、产品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另外,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免费保养(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免费保养(修)期,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设备零部件,不包括免费保养(修)期间年检费用;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一提交的付款单据显示,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三支付电梯款1265730元(其中包含作为合同定金的第一期款即合同总价5%的价款58700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一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编号:F8NCC76*),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翡翠*,项目地点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翡翠*,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共计29台,合计6703600元。合同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具体规格参数及付款方式、交货、验货、产品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另外,合同第5.3条约定,产品质量保修期/免费保养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0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自)后24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免费保养(修)期,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设备零部件,不包括免费保养(修)期间年检费用;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有偿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三支付电梯款1601990元(其中包含作为合同定金的第一期款即合同总价5%的价款335180元)。
2019年10月10日,名巨地产运营管理部与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旗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召开电梯故障会议,由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名巨天*花园、名巨新*花园电梯故障问题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全面完成对电梯故障的排查;排查由奥的斯电梯出具检查报告交于名巨地产及名巨地产物业,针对该检查报告出具相应的整改方案;由奥的斯电梯出具近半年的维保记录交由物业存档,增强后期维保工作并对物业人员进行电梯紧急情况处理培训;经现场检查,天*花园(地块二)9号楼客梯困人原因为电梯基坑内电梯行程开关锈蚀(现场更换处理),电梯轿厢顶处的五方通讯电缆异常断裂(疑似人为剪断,现场剥接处理);据物业不完全统计,9月份名巨天汇花园项目电梯故障发生率达到28%,鉴于本项目电梯运行情况严重不良,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电梯运行改善检验报告》记载,2019年10月13日检查用户设备编号:1#.2#.3#.4#.5#.6#.7#.8#,使用年限1.5年,诊断汇总电梯存在主要问题:5#、6#货梯底坑检修盒进水腐蚀生锈、底坑渗水,8#客梯轿厢32板进行水导致轿厢指令消失,7#货梯底坑潮湿、底坑涨紧轮生锈、底坑行程开关进水,5#、8#货梯底坑涨紧轮开关进行腐蚀生锈,8#客梯轿厢按钮进水,7#客梯厅门变型,8#货梯3楼外呼显示屏腐蚀。2019年10月28日检查设备编号:一期1#.2#.3#.5#.6#.7#.8#.9#.10#,二期1#.2#.3#.4#.7#.8#.9#,使用年限2年,主要检查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机房设备、井道、电梯底坑电器部件,2期1栋客梯及货梯底坑渗水,1期1栋货梯、3栋客梯及货梯、6栋客梯及货梯、7栋货梯底坑检修盒泡水腐蚀,1期1栋客梯、3栋客梯及货梯、5栋客梯及货梯、6栋客梯、7栋客梯及货梯涨紧轮开关进水腐蚀生锈,1期10栋货梯井道行程开关腐蚀,1期7栋客梯缓冲器开关腐蚀生锈。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名巨新城花园2019年11月维修报告》显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名巨新城花园电梯故障如下:1#.2#.3#.4#.5#.6#.7#.8#.9#.10#.11#.12#,共计24台电梯。1、2019年11月2日6栋左手边电梯运行到29楼异响,故障原因为厅门护脚板螺丝没有固定导致凸出平行面移位;2、2019年11月6日9栋电梯无法正常运行,原因为2楼漏水倒灌到井道;3、2019年11月6日6栋电梯运行异响,原因电梯厅门保护膜被井道的气流带动回声;4、2019年11月7日9栋电梯无法运行,原因为电梯轿门锁接触不良;5、2019年11月7日6栋7楼电梯面板无显示,原因为外呼显示板腐蚀,有水泡过的痕迹;6、2019年11月8日9栋电梯关门死机,原因为电梯司机打开电梯厅门后没有打检修导致电梯死机;7、2019年11月8日10栋电梯困人,原因为电梯电源跳闸,导致电梯无电源;8、2019年11月9日9栋电梯无法运行没有显示,原因为临时电源跳闸,电梯无电源;8、2019年11月11日6栋左手边电梯9楼无法运行,原因为光幕有垃圾挡住门;9、2019年11月11日6栋货梯故障,原因为轿厢地坑有水泥卡阻;10、2019年11月12日6栋货梯故障,原因为轿厢防护木板挡住厅门;11、2019年11月15日电梯困人,原因为地坎有装修垃圾造成卡阻困人;12、2019年11月16日11栋电梯困人,原因为电梯厅门被卡住石头导致门打不开;13、2019年11月16日5栋货梯无法正常开关门,原因电梯厅门地坎有碎石导致电梯厅门无法正常运行;14、2019年11月22日10栋电梯故障,原因电梯临时电跳闸导致电梯无电源;15、2019年11月25日4栋电梯故障,原因主机线圈损坏,现场检查主机有被水淋过的痕迹;16、2019年11月28日1栋货梯故障,原因为电梯井道行程开关损坏;17、2019年11月30日8栋2楼外呼故障,原因2楼下行按钮损坏。
2019年12月5日,原告博******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寄送《关于翡翠*电梯设备供货与设备安装合同解除函件》,告知解除其与被告一签订的《翡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翡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委托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项目的部分电梯进行安全评估,2019年12月25日、2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其对名巨新城花园2栋客梯(投入使用1年)、4栋货梯(投入使用1年)、5栋客梯(投入使用1年)、6栋货梯(投入使用1年)、7栋客梯(投入使用2年),名巨山水城2栋客梯(投入使用2年)、2栋货梯(投入使用2年)、3栋客梯(投入使用2年)、7栋货梯(投入使用2年)、7栋客梯(投入使用2年)进行评估,报告记载电梯综合安全状况等级分别为二级、二级、一级、一级、二级、一级、一级、一级、一级、一级,建议综合整改方案为一般修理或无需修理。
原告案涉项目的电梯由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提供一份其与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维修保养名巨花园5台电梯设备,型号GeN*、GeN2-M*,保养时间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共12个月;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每月两次根据国家标准及结合乙方的工艺和规范,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维护保养工作;每季度由乙方安排技术专家对所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乙方对设备提供24小时应急处理服务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二对案涉项目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显示,被告二有电梯每半月、季度、半年、年度进行的保养相关记录。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出厂地及质量安全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出厂地是否为西班牙;2、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的技术参数是否与产品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参数一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涉案《电梯技术规格说明书》的要求;3、导致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必段更换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故障因素;4、导致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必须更换的其他主要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安装、维保及产品质量本身的因素);5、涉案电梯(设备号为F8N8S11*)的电梯主机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函告一审法院,告知经其单位组织专家研究讨论,无法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故将相关委托材料退回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系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依约定向原告交付了71台电梯设备,原告亦支付了部分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原告请求被告一提交其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凭证证据并确认被告一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其提供的电梯设备主机系西班牙进口的,且原、被告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了解并同意合同设备由乙方工厂(杭州工厂或奥的斯机电重庆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主机采用西班牙进口机,货到现场时乙方需提交主机进口相关证明文件给甲方”,被告二在向原告交付电梯时有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电梯合格证、登记权证等资料。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要求,请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中双方未履行的部分及解除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翡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相应的电梯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电梯共71台,该71台电梯交付使用时均经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验收合格,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交的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电梯安全评估报告显示,电梯的安全等级为二级或一级,建议为一般修理或无需修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一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解除相关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电梯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的电梯维保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17)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二、三提交其相关的半月、一月、季度、半年等相关的保养维修记录以证明其有对案涉电梯进行相关的维保,原告认为被告二、三提供的维保不符合维护保养规则,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280元(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主机的相片,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巨公司)、博******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鸿公司)、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名巨实业公司)请求深圳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华锋公司)提交案涉电梯主机为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凭证是否应当支持;二、华锋公司安装的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请求解除《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翡翠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并主张返还名巨翡翠园第一期购买电梯款1714990元是否应当支持;三、华锋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下称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是否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名巨公司、荣鸿公司、名巨实业公司请求华锋公司提交案涉电梯主机为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凭证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华锋公司向法院提交2017年至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证明奥的斯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西班牙进口电梯曳引机,华锋公司主张案涉电梯的曳引机为西班牙进口完成举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与进口报关单时间不符以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照片显示电梯曳引机制造时间与进口时间不符的问题。对此,由于奥的斯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均有向西班牙进口电梯曳引机,报关时间与制造时间或者合同时间不相符,并不足以认定案涉电梯曳引机并非由西班牙进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华锋公司提交案涉电梯主机为西班牙进口的相关采购凭证,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锋电梯公司安装的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请求解除《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翡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并主张返还名巨翡翠*第一期购买电梯款171499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华锋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并安装71台电梯,上述电梯华锋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涉电梯经过广东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验收合格,并且上诉人自行委托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评报告载明:“电梯的安全等级为二级或一级,建议为一般修理或无需修理。”据此,上诉人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以此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买电梯款,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华锋公司、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是否违反相关技术规范的问题。华锋电梯公司、奥的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半月、一月、季度等定期保养维修记录,可以证明奥的斯公司已经按照保养技术规范履行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上诉人请求确认华锋公司、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违反相关技术规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3828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名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二审预交4874.2元,剩余233405.8元应向法院缴交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逾期未缴一并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