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5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友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学院路**叫尾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集实业有限公司云集酒店,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赛格科技园**首层********iv>
法定代表人:罗东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精锋,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屹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升,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社,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工业西路龙胜大厦****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剑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友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深圳市云集实业有限公司云集酒店(以下简称云集酒店)、上海屹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居公司)、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向***支付伤残赔偿金211752元、误工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1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322.99元,合计289774.99元。2、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赔偿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经案外人周国顺介绍入职于友诚公司,任职电梯安装工。友诚公司安排***到屹居公司特许加盟的云集酒店负责安装电梯。***于2015年7月25日在云集酒店安装电梯时,被玻璃砸伤,被送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故向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主张相关损失。
云集酒店辩称:一、***与云集酒店没有法律关系。1、***与云集酒店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不应向云集酒店主张赔偿。2、现并无证据证明***的受伤与云集酒店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云集酒店对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的受伤,与云集酒店无关。***要求云集酒店承担连带赔偿无理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云集酒店与华锋公司的法律关系。由于华锋公司过失以及云集酒店和华锋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云集酒店不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故即便华锋公司对***受伤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华锋公司承担,与云集酒店无关,云集酒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屹居公司辩称:一、屹居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合作等法律关系,屹居公司与***的受伤无关,故无需承担任何违约和侵权的责任。二、屹居公司与云集酒店虽然存在加盟关系,但系独立的法律主体,云集酒店日常对外经营的法律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即便云集酒店对***受伤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云集酒店承担,与屹居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针对屹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友诚公司、华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连带共同支付***伤残赔偿金211752元、误工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1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322.99元,合计289774.99元。2、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5年6月27日经朋友介绍在友诚公司工作,负责电梯安装。后友诚公司将***安排至云集酒店进行电梯安装。2015年7月25日,在云集酒店工作时,***不慎被玻璃砸伤,当天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称因其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住院的费用,因此采取保守治疗,并未按照医院的医嘱进行住院。深圳市人民医院在2015年7月26日开出的入院证中载明,***的伤势初步诊断为颈椎骨折。***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796.18元。后***进行多次复诊,***提交了若干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经一一核对,***因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043.95元。云集酒店对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但表示涉案的电梯其系向华锋公司购买,并由华锋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并且华锋公司拥有安装电梯的相应资质。云集酒店为此提供了其与华锋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井道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华锋公司依照相关国家标准为云集酒店安装电梯。合同中华锋公司义务包括提供设备以及负责钢化玻璃钢结构井道等,总价款为379500元。华锋公司称其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因其仅拥有特种设备安装的资质,故需要委托拥有钢结构工程相应资质的友诚公司进行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为此华锋公司提供了其与友诚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友诚公司)承包云集酒店项目电梯井道工程;甲方(华锋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土建图纸给乙方,乙方按照工程要求设计施工;甲方提供施工现场临时水电、临建搭设的场地,施工现场应能满足施工要求;施工过程中甲方项目负责人有到现场对安装施工进行监督按照图纸施工的权力;施工人员必须有持操作证及保险方可上岗,且在项目进场前报备给甲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工作,该所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友诚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华锋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根据华锋公司代理人陈述,电梯施工分为设备安装及电梯结构建设两部分,该公司没有相应的结构建设方面的施工资质。再查,***曾于2017年3月29日就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向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主张赔偿,后***因故于2017年7月14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锋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涉案电梯的井道工程由友诚公司施工,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事发当天的病历资料及云集酒店的说辞,***主张受雇于友诚公司并在2015年7月25日当天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友诚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友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是否应当为***的损失承担责任。***认为云集酒店及屹居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认为华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将井道结构建设分包给友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监督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员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云集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华锋公司的陈述。电梯的安装施工分为两个环节,电梯设备的安装以及电梯结构的建设。两项内容均需要相应的资质方能进行施工。而华锋公司并没有结构建设相关的施工资质,云集酒店作为发包方,理应掌握这一事实,但云集酒店却将电梯结构的施工一并交予没有施工资质的华锋公司负责,违反了前述规定,云集酒店应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华锋公司作为承接方,根据其与友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华锋公司有义务向友诚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并需要为施工场地提供安全保障。但华锋公司实则无相应的资质,却将该电梯结构工程的施工一并从云集酒店承接。国家制定不同领域的资质管理体系,对施工主体能力作出认证,并对不同专业领域的施工主体作出限制,目的在于对专业施工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各类专业施工活动的秩序,保障施工的质量及安全。其意义在于“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尚且不论华锋公司擅自承接其无相应资质的项目是否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相关规定,在其缺乏资质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向施工方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合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是否能够履行安全监督的义务等,均存在疑问。因此,华锋公司亦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屹居公司。由于安装电梯的业主系云集酒店,非屹居公司,虽云集酒店与屹居公司之间为加盟关系。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不能混为一谈。***主张屹居公司须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有关***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一、医疗费。经核查,***主张的该项费用中与本次事故相关且有票据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共计1840.13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程度,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未给***造成严重的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受伤后,需往返医院进行复诊及治疗。对于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在事故后颈椎骨折,需要治疗及休养,必然发生误工。***的误工期为150天,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确认。由于***未能证明其职业且未能提供其收入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23941.64元(58258元/年÷365天×150天)。***主张超出之部分,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因本次事故未达伤残等级,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对该费用予以说明,不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伤未达伤残等级,***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根据劳动能力及工伤鉴定的相关标准,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对该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主张该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损失共计26281.77元(1840.13元+500元+23941.64元)。云集酒店、华锋公司及友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友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云集实业有限公司云集酒店、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6281.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元(准予***免交),由东莞市友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云集实业有限公司云集酒店、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的损失认定。第一,***主张其医疗费为2322.99元,但其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显示其医疗费共计1840.13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医疗费1840.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主张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未达伤残等级,鉴于***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意见书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关于上述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的误工期为150天,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394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主张误工费3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超出23941.6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主张友诚公司、云集酒店、屹居公司、华锋公司支付其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作出其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共计26281.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友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云集酒店、华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准许上诉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国辉
审判员 吴 志
审判员 徐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