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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8037号
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315055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工业西路龙胜大厦三楼3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住址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临时运输协议》,该《临时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被告购买的迅达电梯分别从江苏省苏州市和上海市运往广东省深圳市;该《临时运输协议》就运输运费价格和运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凭借迅达电梯出具的有效送货单据,负责按被告的要求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经收货人签收后,原告将单据回收并交给被告,由被告审核确认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运输费用发票给被告,然后由被告支付发票金额给原告;运输业务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至2014年3月末结束。原告累计给被告运输了22车次,运费总额339822.49万元。被告在审核确认运输费用,且原告已经开具发票之后,无故拖延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2015年12月9日,被告曾经向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给所欠原告剩余的运输款139822.4元,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还有运输费用109822.49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运输义务,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特定单位开出运输发票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09822.49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欠款之日起(2015年12月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签署的询证函上显示没有产生任何利息,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起诉2016年6月份之前的部分产生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从苏州、上海运输电梯至深圳,共计22次,运费总计339822.49元。
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39822.4元,被告承诺此款将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
2016年6月,原、被告签署《2016年6月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9822.49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函、2016年6月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2015年12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39822.4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其理应依其承诺履行。如逾期偿还,应同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于此后仅还款人民币30000元,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用人民币10982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12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0982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12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运输费用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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