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8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芬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国钧,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露露,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熙公司)、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甲、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迅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性证据未组织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存在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邹某甲是否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劳动收入。一审庭审中中熙公司及华锋公司、迅达公司均对此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也要求邹某甲庭后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邹某甲补交的工资记录组织质证,在中熙公司及华锋公司、迅达公司均未核对原件且未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邹某甲的伤残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可查实迅达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但未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中熙公司一审期间已依法申请追加迅达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也通知迅达公司参加了诉讼,且迅达公司也到庭应诉。依据中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迅达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生产厂家和维保单位,在既有法定义务,又有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未提供维保服务,对邹某甲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邹某甲对中熙公司聘请迅达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没有在一审诉状中列入迅达公司为被告,但在中熙公司申请追加后,邹某甲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迅达公司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以上证据和事实非常充分且明显的情况下,认定邹某甲放弃向迅达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邹某甲是否在深居住满一年且有劳动收入的问题,事实认定有误,且程序违法,导致误判。(一)邹某甲提供的病历、《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均自称是无业人员,即其不满足在深有劳动收入这一条件;(二)深圳市雄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某公司)给邹某甲开具的《证明》中称邹某甲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但雄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存在明显矛盾和瑕疵,该《证明》应不予采信;(三)邹某甲自称雄某公司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因此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由于其年纪较大公司未给其购买保险,因此也无法提供社保记录,这与周春梅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表述一致。但邹某甲补交的《工资表》中却记载邹某甲从2013年2月开始有代扣社保款的记录,这与其的说法前后矛盾。如果邹某甲与雄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其提供的工资表真实,那么邹某甲应该是有缴纳社保的,因而其可以提供缴纳社保记录,但邹某甲却没有提供。这一点上邹某甲自述、证人证言与《工资表》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社保记录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更能客观地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雄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关系《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社保记录显得尤为重要,如果邹某甲与雄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社保记录,否则在多项证据前后矛盾、且有瑕疵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发前一年邹某甲在深有固定劳动收入。(四)邹某甲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的来深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离开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不足一年,表格信息由“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所)盖章证明,与“深圳市宝安区新某街道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内容为邹某甲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在该地址居住,两个单位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中熙公司认为出租屋综合管理所作为出租屋居住人员的登记和管理的单位,掌握一手的人员的居住信息,在居住时间的认定上应以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的登记信息为准;综上可见,邹某甲受伤之初并未预见到今后可能会就此提起诉讼,因此在就医过程中诚实地表述了自己是无业人员,这一点与《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相吻合,互相印证。至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瑕疵和疑点,一审法院予以草率认定,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纠正。四、关于中熙公司对邹某甲受伤有无责任的问题。中熙公司是物业服务单位,对电梯这种特种设备没有维修、保养的专业资质和技能,故中熙公司只能聘请电梯安装单位华锋公司,电梯生产厂家迅达公司提供专业的维保服务,并与两家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至少每15天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但上述两家维保单位均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维保义务,中熙公司已多次与其沟通联系,甚至书面致函、投诉,但华锋公司和迅达公司均置若罔闻,无视业主安危,拒不履行维保义务,使案涉电梯维保工作长期处于真空状态,存在安全隐患,这才是导致邹某甲受伤的真正原因。中熙公司对于电梯保养是“外行”,中熙公司的能力和职责仅限于聘请专业的维保单位并与其签订维保合同,监督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事实上中熙公司已聘请了专业的维保单位,在华锋公司维修保养不力的情况下,为保业主安全,中熙公司还积极联系电梯生产厂家迅达公司接替维保,无奈两家公司互相推诿,最终导致安全事故,这也是中熙公司所不愿看到的结果。邹某甲受伤后中熙公司积极送医抢救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由此可见中熙公司己尽到了管理和监督责任。因电梯安装单位安装质量差,维保单位怠于履行维保义务,才造成安全事故,中熙公司经济上也受到了较大损失,且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中熙公司已协调集团公司出资100多万元将该小区电梯全部更换,因此该案件中中熙公司同样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该案赔偿责任由华锋公司和迅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中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款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熙公司、邹某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华锋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错误,华锋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以深圳市特检院出具的《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涉案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为由,认为华锋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和维保单位,其在提供服务时未确保安全状态,未及时查验发现涉案电梯存在的问题,故华锋公司存在过错。首先,《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为事故发生后,经整改后对电梯运行状况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包括事故概况、现场勘验以及综合意见三部分。综合意见部分出具的是“由于事故发生后电梯已经经过整改,且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不排除电梯在15-16层会发生安全错误动作的可能”。显然,该结论并非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而是对整改效果的预判,根本不构成认定华锋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其次,华锋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事故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也是由深圳市特检院出具。其明确载明华锋公司安装的电梯在2013年6月24日通过特检院验收质量合格,《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所述电梯本身安装质量与事实不符,也与特检院自身作出的检验结论不符。第三、一审法院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所述“且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认为华锋公司存在过错,即便按报告诉说,存在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问题,属于履行维保合同义务的质量高低问题。而且电梯“存在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问题”也仅是对电梯的一个长期状态的描述,若一审法院引用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何本次事故发生前从未发生过类似的电梯滑梯事故?!第四,众所周知,电梯维保为按固定时间段维保,分别分为半月维保、季度维保、半年维保及年度维保,间隔最小的维保时间段也是半月。华锋公司作为涉事电梯的维保单位,无义务也不可能天天驻点提供维保服务。而因每次维保耗时较长,也不可能去每天停梯维保。《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明确载明,在2013年11月9日,中熙公司擅自在轿厢内加装大理石进行装饰,导致电梯的重要安全指标“平衡系数”变更为0.39(不达标,安全标准为0.40~0.50区间内)。而仅仅时隔两天,就发生是次事故。从基本逻辑也可以知道,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中熙公司的是次擅自改造行为导致是次事故。华锋公司根本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被上诉人中熙公司的擅自改造电梯行为,导致电梯重要安全指标偏离,进而发生是次事故。华锋公司对该次事故无过错。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五、一审法院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华锋公司负有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的义务。但恰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被上诉人中熙公司自行在电梯轿厢加装大理石,改变了轿厢重量,导致电梯安全技术指标平衡系数变更而不达标,属于国家强制行业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251号)中规定的电梯改造行为,而被上诉人中熙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其行为构成违法。显然,中熙公司的违法改造行为,造成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变化的责任,不应当由华锋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系属因电梯导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中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众所周知,电梯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个子项工程,电梯安装完成后,即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因此,对于电梯发生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当电梯安全事故发生时,推定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过错(除非其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便存在其他责任人,也应当由“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其另行向其他责任人(如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追偿。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却规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建筑物、构筑物侵权责任的明文规定;并且,华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最重要的原因中熙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仅两天进行的擅自改装电梯违法行为导致,因为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电梯的重要安全指标“平衡系数”变更为0.39,不符合国家有关电梯安全的强制规定区间(0.40~0.50)而导致是次事故,华锋公司根本不可能在两天时间内知悉该情况并采取措施,华锋公司对此不负责任。因此,华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造电梯存在过错,足以构成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认定被上诉人中熙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抛开被上诉人中熙公司的主要过错不谈,即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华锋公司存在所谓的“且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的过错,因为是次事故为电梯滑梯,而造成电梯滑梯的原因主要有:超重、对重不平衡、曳引机启动过快、钢丝绳严重磨损等情形。《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中已经载明事故发生时对重不平衡,且并无上述其他原因,因此所谓的“且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不可能单独导致电梯滑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认为华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熙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仅因“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就足以导致被上诉人邹某甲人身权损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华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邹某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下称“《裁判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裁判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三)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四)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五)受害人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六)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本案中,通过《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可知,邹某甲自述内容如实记录了其住院时职业为“无业人员”,该证据与《证明》所载内容相矛盾,且《证明》无法证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实际领取工资、缴纳社保。另外,邹某甲提交的工资表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记录及社保清单与工资表所列工资金额进行对应、佐证,无法证实邹某甲与深圳市雄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证明邹某甲在发生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原审原告计算赔偿额度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三、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该案在原审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中熙公司在涉案电梯上实施了加装大理石的装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强制性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251号)规定,实施导致电梯轿厢重量的参数发生改变的作业,均属于电梯改造作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七条条规定,特种设备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第十九条规定,电梯的改造,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被上诉人中熙物业委托实施该电梯改造作业的第三人,是否按规定取得改造许可、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以及是否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均可能导致涉案事故。因此实施该电梯改造作业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
针对中熙公司的上诉,华锋公司答辩称:对于中熙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项、第三项予以认可。对于第四项作如下答辩意见:一、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特检院作出的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明确载明中熙公司即使用单位,于2013年11月9日在轿厢内加装大理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发现电梯平衡系数未达标(约为0.39,电梯承重不准确等问题),华锋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取得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明确记载电梯的平衡系数是0.48,结论为合格,根据国质检锅(2003)251号文件及其他特种设备相关规范性文件,电梯的平衡系数需在0.40至0.50区间,中熙公司加装大理石的行为以导致电梯设计参数超出合理范围,构成国质检锅(2003)251号文件以及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变更电梯轿厢重量的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认定的电梯改造行为。中熙公司非法改造电梯,改变电梯设计参数,因此导致事故发生,在中熙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对非法改造行为重新申报检验并合格之前,所发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中熙公司所称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所谓的每15天调整检查的规定,但从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可以看出,中熙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非法改造电梯加装大理石后仅仅2天,即2013年11月11日发生涉案事故。期间中熙公司从未告知或请求华锋公司配合、协助并对其非法改造行为进行检验,华锋公司不知悉也无法知悉其非法改造行为。并且,从另一个角度,时隔仅2天发生涉案事故,也足以证明中熙公司非法改造电梯的行为是本次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及直接原因。
针对华锋公司的上诉,中熙公司答辩称:一、华锋公司在涉案小区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由来已久,邹某甲受伤事件只是众多电梯故障中的一次,根据中熙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涉案电梯应该在2012年10月经过特检院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然而由于华锋公司安装质量不佳,特检院多次验收未通过,一直拖延了7、8个月,到2013年6月份才勉强通过检验。其中,2013年6月8日,特检院的检验通知书中记载的不合格项达到7项之多,而这仅仅是其中的一张,据中熙公司了解,在验收期间,特检院多次对验收电梯开具整改意见书,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虽然,涉案电梯在2013年6月份取得了检验报告,但电梯的质量问题一直存在,而且事故频发,引起业主上访投诉,中熙公司无奈只能向电梯的生产厂家迅达公司求助,并向迅达总公司发出投诉函,详细描述华锋公司安装电梯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故障及业主投诉上访的情况。因此,迅达公司才安排其深圳分公司与中熙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在本案电梯事故发生后,特检院在2013年11月28日的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中记录:电梯存在轨距偏差超标、垂直度超标等问题。2013年12月11日,特检院再次发出检验通知书,列明涉案电梯需要整改的项目有10项之多。因此,虽然涉案电梯取得了检验报告,但安装质量问题长期存在,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正是由于华锋公司电梯安装质量极差,中熙公司才向迅达总公司发出投诉函。2013年8月21日,迅达总公司安排迅达深圳分公司与中熙公司签订维保合同,但迅达公司以电梯未通过其厂检为由,与华锋公司互相推诿,未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提供每15天例行一次的保养和季检、年检。同样,华锋公司也未按时提供上述维保服务。一审期间,法院曾要求华锋公司和迅达深圳分公司提交维保记录,但因其并未提供维保,根本无法提供相关凭证。从这一点来说,华锋公司和迅达公司均已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众所周知,电梯是特种设备,是高层业主出行的必备工具,承载着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而且每天运行以百次和千次计,如果没有定期的保养和维护,电梯将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最后,电梯事故发生后,特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指出电梯安装质量不佳、维保状况不佳。因此,华锋公司和迅达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搁置物脱落或者坠落的责任,众所周知是指房屋的磁片、天花或玻璃窗户、阳台搁置物等,并不包括电梯,电梯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而且是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对其生产、维保、单位均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规定,将其归为建筑物的一部分明显是错误的。电梯故障频繁,及存在质量缺陷,因此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着和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华锋公司和迅达公司都是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邹某甲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的电梯所属物业为中熙公司负责管理,华锋公司负责安装以及维保。中熙公司以及华锋公司均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电梯发生事故,被上诉人邹某甲系正常使用电梯,没有过错,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答辩称:一、迅达公司与中熙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后,因中熙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及管理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交接手续,导致迅达公司无法直接对涉案电梯进行实质性维保,在出现事故后,迅达公司才实质进入了电梯的维保工作,在迅达公司实质进入维保前发生的事故是中熙公司和华锋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迅达公司无关。中熙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是无偿的,不应加重迅达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迅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邹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熙公司、华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81,21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96,473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2,000元、医疗费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邹某甲在乘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凤某岗社区香某某花园的电梯时,因电梯突发故障坠落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期间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右小腿石膏固定,禁止伤肢下地负重3个月。带护腰坐起活动。2、继续口服中西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钢板螺钉。中医调护:加强营养。《出院证明书》亦载明全休息至伤后3个月,住院及全休息期间需一名陪护人。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众[2014]临鉴字第03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2、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3,000元;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3,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
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所属物业由被告中熙公司负责管理,涉案电梯由被告华锋公司安装并提供免费维保服务。此外,深圳市中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免费维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迅达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免费维保期为一年。
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日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以下内容:1、使用单位曾在涉案电梯监督检验后于2013年11月9日在轿厢内加装大理石进行装修;2、事故发生后,迅达公司进行过相应整改;3、现因电梯已经经过整改,且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不排除电梯在15-16层发生安全钳误动作的可能。
另查,被告中熙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41.66元(原告未诉请该医疗费),并另支付其他款项共计31,080元。被告华锋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其使用要求有严格的规定。被告中熙公司作为负责管理涉案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须对电梯的使用、维护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现中熙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未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维护涉案电梯,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本案中,《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涉案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华锋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和维保单位,其在提供服务时未确保电梯安全状态,未及时查验发现涉案电梯存在的问题,其过错行为亦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对迅达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中熙公司、华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超出其赔偿份额的部分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追偿。
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根据本案案情,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96,473.64元;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工作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获取劳动收入,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96,473.64元(44,653.1元/年×20年×22%);2、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000元:原告住院32天,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一人陪护,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9,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4、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为证,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2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2,500元,并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工资表载明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领取基本工资1,700元,故核算其误工费为3,200元[(2,500元/月-1,700元/月)×4个月];6、交通费500元:综合原告伤情、治疗和交通往返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000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深圳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10、医疗费318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发票为证的医疗费为3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为264,011.64元,扣减中熙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31,080元和华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5,000元,二被告尚需连带支付227,931.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甲赔偿款项227,931.64元;二、被告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153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熙公司提交了涉案电梯的另行购销合同和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将涉案电梯全部重新更换,邹某甲、华锋公司和迅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华锋公司提交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深圳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特种设备1号安全警示》、谨防过度装修酿惨剧报道等证明中熙公司的加装大理石行为为非法改造行为,中熙公司和邹某甲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迅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另外,华锋公司在二审时提出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与其之前作出的涉案电梯验收质量合格的检验结论不符,其对检验内容及检验结论存有异议,故申请《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本院二审调查,上诉人中熙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11月9日在涉案电梯轿箱内加装大理石,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亦对此有记载,根据上述报告,因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委托其查明涉案事件原因,故其对涉事电梯进行勘验,出具勘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由于事故发生后电梯已经经过整改,且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不排除电梯在15-16层会发生安全钳误动作的可能。”
根据深圳市中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免费维保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生效。
被上诉人邹某甲一审提交的由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其来深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入住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离开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该表采集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除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雄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之外,被上诉人邹某甲还于一审庭后补充提交了深圳市雄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为被上诉人邹某甲能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中熙公司作为管理涉案事故电梯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对电梯的使用、维护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其虽已聘请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保,但亦不能免除其对涉案电梯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故中熙公司关于应由华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锋公司在二审中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与其之前作出的涉案电梯验收质量合格的检验结论不符为由,主张该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因涉案电梯质量验收合格与上述检验报告载明的安装质量、维保状况不佳的情况并不矛盾,故上诉人华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上诉人华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华锋公司主张中熙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在涉案电梯轿箱内加装了大理石,该行为系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特种设备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明确记载了中熙公司的上述加装大理石行为,但其结论部分仍然为“电梯本身安装质量及维保状况不佳”,因此,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作为受托查明事故原因的专业机构,在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基础上,其对事故认定的原因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华锋公司主张应当由中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迅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迅达公司称因中熙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交接手续,导致其无法对涉案电梯进行实质性维保,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电梯已安装验收完毕,故维保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迅达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涉案电梯承担维保义务,故其亦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熙公司、华锋公司、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超出其赔偿份额的部分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追偿。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邹某甲能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此,被上诉人邹某甲一审时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工资表证明其在深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其来深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入住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离开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故被上诉人邹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该表采集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系事故发生约一年前,应当是被上诉人邹某甲居住情况的真实反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人口信息登记表,被上诉人邹某甲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邹某甲提交的工资表虽系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但仅作为其庭审提交的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的辅助证据,一审未对上述工资表进行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中熙公司、华锋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邹某甲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华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上诉人邹某甲负担153元,上诉人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59.5元,上诉人深圳市华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杰 晖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代理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