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74577611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同仁路****楼**46-72。
负责人:宋维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红、冶萍梅,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4052B,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新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诚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79929707K,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iv>
法定代表人:易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兰英,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系胡兰英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系杨**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系杨娟弟弟。
上诉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西宁诚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睿公司)、杨军、胡兰英、杨**、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4522.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佳兴公司、诚睿公司、杨军、胡兰英、杨**、杨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佳兴公司支付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有误。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4522.58元,无论该案后续程序是否启动,农商行同仁路支行都不会再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54522.58元律师代理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农商行同仁路支行的合法权益。
佳兴公司、杨军、胡兰英、杨**、杨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诚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兴公司向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偿还编号为2016年西农商银同支借字第20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000000元;(2)截止2021年3月26日拖欠的利息142723.67元(计算方法:本金×7.125%÷360×天数);(3)截止2021年3月26日拖欠利息的罚息43321.48元(计算方法:利息×9.975%÷360×天数);(4)截止2021年3月26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145955.33元(计算方法:本金×9.975%÷360×天数);(5)截止2021年3月26日拖欠本金罚息的罚息183108.95元(计算方法:本金罚息×9.975%÷360×天数);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应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上各项合计5515109.43元;(6)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4522.58元,之后程序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实际发生额承担。以上各项共计5569632.01元。2.判令佳兴公司承担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判令诚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杨军、胡兰英、杨**、杨娟在欠交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5日农商行同仁路支行(贷款人)与佳兴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兴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农商行同仁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确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8年5月4日偿还3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佳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2016年5月12日,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佳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0日、3月30日、5月4日、7月10日、9月7日、8月10日、2019年2月28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佳兴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提交于2021年3月26日打印的《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查询》记载:截至2021年3月26日佳兴公司拖欠本金4000000元,拖欠利息142723.67元,拖欠本金罚息1145955.33元,拖欠利息罚息4331.48元,拖欠本金罚息的罚息183108.95元,合计5515109.43元。3.佳兴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成立,杨军、张爱忠、何育寿为股东;2000年9月27日经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0年9月27日止,佳兴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2005年12月16日佳兴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金由420万元变更为2305万元,原公司股东杨军、张爱忠、何育寿现变更为杨军、杨发义、胡兰英、杨**、杨娟。2005年9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05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305万元,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杨军以原有股份272万元和新入股份10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实物900万元)入股;杨发义以445万元(实物)入股;胡英兰以440万元(实物)入股;杨**以受让股119万元(实物)入股;杨娟以受让股29万元(实物)入股。2005年12月16日经青海理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5年12月16日止,佳兴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885万元,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1885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0万元,实物资产1775万元。4.2016年5月5日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与诚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诚睿公司为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与佳兴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诚睿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向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提交《放款通知》载明同意向佳兴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西宁市创投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与诚睿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府、乙方各出资10000000元设立市级风险池,甲方为风险池提供5000000元风险匹配,甲方为列入《风险池资金贷款企业准入名单》的中小微企业发放一年以内流动资金贷款,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丙方为风险池资金的管理方。该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为列入《风险池资金贷款企业准入名单》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并按照风险池资金总额的8-10倍放大贷款额度,对单个企业累计贷款额度控制在风险池资金总额的10%以内;乙方为列入《风险池资金贷款企业准入名单》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担保,担保费率为贷款总额的1%,乙方缴入风险池中的10000000元作为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具体办理贷款时不再收取保证金和中间业务费;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的,经甲、乙双方履行催收程序后仍未偿还的,甲、乙双方均有权通过诉讼手段清收贷款,处置反担保抵押物的变现资金,按清收费用、贷款本金、利息顺序补偿,当变现资金不足时,风险池资金支付三方按比例应承担贷款本金;贷款逾期后,甲方有权向丙方申请支付代偿,丙方应在贷款逾期90天内支付代偿资金;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从风险池资金中按政府40%、乙方40%、甲方20%比例分别承担,贷款损失仅限于贷款本金,不包括其他次生损失,贷款损失超出风险池资金的部分,由乙方承担80%、甲方承担20%。三方还约定甲、乙方及借款人就每笔贷款业务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须以《西宁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池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及本合作协议为准,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合作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5日案外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诚睿公司(乙方)签订《风险池资金贷款业务代偿协议》就风险池资金担保的不良贷款代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9年6月19日西宁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池资金担保业务剩余5笔,贷款本金余额16372495.10元,贷款利息合计4008261.71元,甲方同意及确认由诚睿公司按照贷款本金余额的80%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放弃向乙方主张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其中涉案佳兴公司贷款本金余额4000000元,代偿金额为3200000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前代偿贷款本金3177996.08元,2020年4月20日前代偿贷款本金3200000元,2020年6月20日前代偿贷款本金32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前代偿贷款本金3520000元,以上合计13097996.08元;三、乙方按照约定贷款本金余额的80%履行代偿责任后,乙方在西宁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池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甲方承诺放弃对乙方的追索权。……六、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代偿义务的,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6.2021年3月24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事项执行终结之日止(包括诉前协商、诉前/诉讼保全、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4522.58元,并由该律师事务所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代理费金额包含诉前协商、诉前/诉讼保全、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未能具体说明代理一审程序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诚睿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答辩意见,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提交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0日、3月30日、5月4日、7月10日、9月7日、8月10日、2019年2月28日向佳兴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佳兴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佳兴公司应向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3月26日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2723.67元,本金罚息1145955.33元,利息罚息43321.48元,本金罚息的罚息183108.95元,以上合计5515109.43元,并按照年利率9.975%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对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主张由佳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4522.5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54522.58元系自代理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事项执行终结之日止期间(包括诉前协商、诉前/诉讼保全、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的全部费用,代理人当庭未能明确一审律师代理费用,法院结合《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一审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14000元,其他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农商行同仁路支行诉请由诚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2019年12月5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诚睿公司签订《风险池资金贷款业务代偿协议》就涉案借款在内的5笔借款约定由诚睿公司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80%承担担保代偿责任,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向该公司主张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述代偿协议实质内容系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由诚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重新约定,故对佳兴公司关于债务承担的责任是60%(佳兴公司)、20%(诚睿公司)、20%(农商行同仁路支行)的辩称不予采信。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在保证期间于2019年12月5日向诚睿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诚睿公司亦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80%承担担保代偿责任进行了确认,故诚睿公司应对佳兴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80%,即3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农商行同仁路支行诉请由杨军、胡兰英、杨娟、杨**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佳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商行同仁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2723.67元,本金罚息1145955.33元,利息罚息43321.48元,本金罚息的罚息183108.95元,以上合计5515109.43元,并按照年利率9.975%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诚睿公司对佳兴公司的借款本金3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诚睿公司依照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佳兴公司进行追偿;四、佳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商行同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4000元;五、驳回农商行同仁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佳兴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同仁路支行与佳兴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1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且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5.4条约定“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件的涉诉标的额共计约5480645.31元,律师代理费为54522.58元”,但该《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54522.58元包含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等程序,本案是否启动执行等程序尚未可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以实际提供法律服务为前提,统筹考虑本案的综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4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农商行同仁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上诉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永  健
审 判 员     孙丰虎
审 判 员     罗文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车振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