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执2426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4052B,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36559元,逾期利息10038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6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手续,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5-1号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果。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借款本金836559元,逾期利息10038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642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伊海龙
审判员  刘永革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博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