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执1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25641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易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4052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79173206H,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下旧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郭晓虹,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杨**,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
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军、郭晓虹、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青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73202.84元,并以欠付代偿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4台(套)动产机器设备(附设备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1163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军、郭晓虹、杨**、***在上述第一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3元,由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军、郭晓虹、杨**、***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军、郭晓虹、杨**、***未履行义务,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军、郭晓虹、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杨军、郭晓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经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军名下位于××区不动产(有抵押登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军名下位于××区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郭晓虹名下位于××区不动产(有抵押登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区不动产(有抵押登记),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因申请执行人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4台(套)动产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县XXX村XXX号的办公楼、洗菜车间、配送车间和宿舍楼及氨冷冻机、集油器、储氨器等14台(套)动产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抵押清单),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上述标的物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87526.10元接收上述不动产及机器设备,以物抵债。剩余案款尚未执行到位,目前被执行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县其他不动产由本院另案采取处置措施,资产价值尚不够满足该案标的。被执行人杨军、郭晓虹、杨**名下不动产已被多家司法机关查封,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军、郭晓虹、杨**、***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目前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逯 菁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