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91民初8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4052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林,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710593074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任局长一职。

原告***与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强,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期给付原告工程款2898472元,质保金17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0000元,履约保证金326855元,共计5095327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债务在未向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方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包位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境内的当金山至大柴旦公路二期工程养护用房工程DDFJ1标段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收取管理费1%,其余自负盈亏。原告对承包的工程完成施工后,两被告于2019年4月3日进行结算,但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质保金1700000元变更为800000元。

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来承揽案涉工程,并签订协议书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工程款都是通过该工程的共管账户支付,不存在截留现象,对于原告所诉的款项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未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需再次详细核实,本项目中存在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还拖欠大柴旦电力公司费用十多万元,也需详细核实。本局2019年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施工方办理工程款结算事项,但施工方未办理,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故诉讼费不应我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发包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青海省当金山至大柴旦公路二期工程养护管理用房工程DDFJ1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工程总价款32685529.42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承包方佳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佳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等全部工作内容为乙方(***)的承包范围,合同承包价款为32685529.42元,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包违约赔偿、包费用、包税金、包利润上缴”的方式对本项目实行全面风险承包,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5年7月27日佳兴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揽的案涉工程使用甲方(佳兴公司)的资质文件,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向乙方收取资质使用费,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自行购买,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查双方约定的1%管理费未实际支付。

就案涉工程由承包人佳兴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公路管理局三方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三份付款申请单:(1)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付款申请表内容为:本工程已竣工,质量等级已达到合格,可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70000元,请办理此次支付转款手续;(2)返还保留金付款通知单内容为: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可返还保留金800000元,剩余保留金900000元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请办理本次付款手续;(3)返还履约保证金付款单:本项目已通过交工验收,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326855元。2019年3月27日中期价款支付单:请支付2015-40合同本期2898472元。以上四份申请单中盖有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金山至大柴旦二期管理用房1标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负责人李福成签字;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工程师杨文卫签字;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价款结算专用章,张瑞东、马小军、李晓忠签字。

该工程的往来款项通过设立在建设银行西宁胜利路支行的共管账户支付,账户名称为: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金山至大柴旦二期管理用房1标,账号×××。该账户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未有业务发生,自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路管理局未向被告佳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案涉工程合同内的所有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目前已竣工验收。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佳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由被告公路管理局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必须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借用佳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因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四份付款申请单中已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核算明确付款数额,并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作为实际施工人现依据付款凭证主张工程尾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佳兴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且两被告已对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核算完毕,并明确支付金额,故被告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给付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申请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8472元,质保金8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0000元、履约保证金326855元,共计4195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