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21民初874号
原告胡生潮,男,汉族,村民。
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西宁市大通职业技术学校。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学校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生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生潮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