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1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吴航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卓国城,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七弄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乐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第一分校(以下简称长乐附小)、福建省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岚禹公司和***。1.案涉工程的合法中标人是岚禹公司,实际中标人是***,该事实岚禹公司、***、长乐附小都予以确认,***转账给***5000元系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述及***转款给***5000元的事实认定***转包案涉工程错误。2.***仅帮助***招人搭脚手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帮***招人搭脚手架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二)***根据***的委托联系***,并未收取***费用,***联系***,具体工程操作事宜均经***同意。二审认定***不是***雇佣正确,但赔偿责任分担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施工期间、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受伤死亡,属于工伤。长乐附小、岚禹公司、***都不申请工伤认定,一、二审判决对该违反法律的行为未予纠正,有违客观公正。(四)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事故发生后五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不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如任何一方有异议,事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审判决未查明各方责任,判决各方平均分担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不承担责任。
长乐附小、岚禹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张其仅是代理***找人搭脚手架,并未向***转包案涉工程,不是***的雇主,不应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挂靠岚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曾带***去长乐附小查看工程现场,收取***5000元款项,此后***就找到***,要求***找人搭设脚手架并商定总价款2300元。***主张其向***支付的5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5000元款项与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金额相吻合,结合***与***商定劳动报酬,***是***让***找来搭脚手架及***组织***、***进场施工并进行监督管理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正确。鉴于现有证据尚无法判定***系受雇于***或是***,***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非由其雇佣,故***应与***共同承担雇主责任。二审法院在对岚禹公司、***、***、***、长乐附小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判决***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一、二审法院未就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亦无不当,***以此为由要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敏
审判员卢椰枫
代理审判员*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