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4979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大井脚里51号。
经营者:陈勇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大井脚里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210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春晖,总经理。
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C区20幢。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201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冠中,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前面村。
法定代表人:李美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顺久经营部)与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顺久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张洪潮,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杰、蔡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顺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向通顺久经营部支付货款964084元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以9640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飞阳公司、雄盛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承担。通顺久经营部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向通顺久经营部支付货款922232.8元及逾期货款的利息(以92223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飞阳公司、雄盛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承担;4.判令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保函费用2410元;5.判令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承担通顺久经营部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6.判令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承担通顺久经营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通顺久经营部长期为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提供砂石、砖等建筑材料,并提供垃圾外运等服务,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关系,双方都是通过口头和微信沟通确认货款,并按照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然而自2020年5月起,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一直拖欠通顺久经营部的货款,截至2021年5月,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共拖欠通顺久经营部货款964084元。通顺久经营部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态度,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沟通,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飞阳公司、雄盛公司作为总公司要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共同辩称,一、通顺久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应驳回起诉。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两公司对债务负连带责任,通顺久经营部未明确对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主张的具体债务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驳回起诉。二、通顺久经营部要求飞阳公司、雄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通顺久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两分公司无法独立偿还债务,因此要求两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三、通顺久经营部法主张的金额错误,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并非有意拖欠通顺久经营部货款。通顺久经营部提供的最终对账金额为922232.8元,其中有开票金额为759862元,未开票金额为162370.8元。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的回应是,目前能确认的付款金额是已开票的759862元,对于尚未开票的162370.8元双方尚未完成最终对账。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对162370.8元无法确认,需要等最终对账才能确认通顺久经营部主张的金额是否为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收到的货款。律师费、保函费不应由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承担,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保函费、律师费由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承担,且保函费、律师费不是诉讼必要的成本支出,通顺久经营部可以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且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
通顺久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清单、短信截图、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账记录作为证据,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清单、收据、付款通知书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通顺久经营部与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存在沙石、砖等的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产生的货款总额为7635858元,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已支付6713625.2元,尚有货款922232.8元未支付,其中未开票的金额为162370.8元。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通顺久经营部员工吴全德通过微信与飞阳厦门分公司员工陈金狮、王振联及雄盛公司员工张志荣就送货数量、开票资料、货款金额等进行沟通。经指示,通顺久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购买方部分为飞阳厦门分公司,部分为雄盛厦门分公司。
2021年9月27日,吴全德向陈金狮发送如下微信:“陈总:我司供应灌口禹州项目飞阳建设2018年-2021年5月份止总金额是7635858元-贵公司汇入我司私账与公账的金额为6713625.2元=贵公司未结清我司金额为:9222232.8元(其中有开发票金额为759862元,未开票金额为162370.8元)。望贵公司早日核对清楚,早日拨款结清。谢谢你”。
通顺久经营部委托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顺久经营部申请对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价值964084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241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211民初4979号民事裁定后,于2021年9月6日冻结了飞阳厦门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集美支行账户内的存款96408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顺久经营部与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主张通顺久经营部应将飞阳厦门分公司及雄盛厦门分公司所欠货款分别进行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两家公司的货款总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均有派员与通顺久经营部进行货款确认,且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指示通顺久经营部按其指定的购货人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货款亦由两家公司共同进行支付,据此可以认定,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系作为共同买受人向通顺久经营部购货。因此,飞阳厦门分公司、飞阳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雄盛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顺久经营部主张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庭均确认货款总额为7635858元,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已付6713625.2元,尚欠9222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开票货款162370.8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雄盛厦门分公司、飞阳厦门分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双方并未对账结算,且未经过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后根据业主的拨款情况统一调配。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货到付款。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不能对抗通顺久经营部。此外,根据吴全德与陈金狮的聊天记录,吴全德于2021年9月27日将欠款情况发送给陈金狮,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通顺久经营部发送的欠款情况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未开票货款162370.8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综上,通顺久经营部主张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支付货款92223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顺久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241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两项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故通顺久经营部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通顺久经营部尚主张飞阳公司、雄盛公司对飞阳厦门分公司、雄盛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雄盛厦门分公司、飞阳厦门分公司分别系雄盛公司、飞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亦不完整,因此,雄盛厦门分公司、飞阳厦门分公司就922232.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偿还的部分,由雄盛公司、飞阳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货款9222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2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6.43元,由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负担314.25元,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负担217元,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3元(保全费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已支付,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雄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4783元给厦门市集美区通顺久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