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579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8号荔园小区C区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3828D。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西桥街道南星村上街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691537。
法定代表人:池涌,总经理。
第三人:罗才金,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阳公司)、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鑫煌公司)、第三人罗才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飞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闽0681民初5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飞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和被告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罗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阳公司、鑫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飞阳公司、鑫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飞阳公司承包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鑫煌公司。2016年8月8日,原告从被告鑫煌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并按被告鑫煌公司要求与被告飞阳公司签订一份《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该项目的模板制作和安装,包括模板内支撑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了合同约定所有模板工程,被告鑫煌公司也依约向原告及其施工班组发放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核对确认,除干挂石收口线条、1#楼拆模材料费外的工程款为5183980.35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木工零星材料款及工程量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3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飞阳公司辩称,飞阳公司与鑫煌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飞阳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结算款,飞阳公司并不清楚。飞阳公司于2018年3月介入工程,2018年9月6日,鑫煌公司负责人戴晓娴与***班组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和最终欠款330000元,经协商,由鑫煌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由鑫煌公司向飞阳公司借款,再由飞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为支付款项。飞阳公司已按补充协议支付了***指定的人员陈国栋50000元、黄斌50000元、余桂华70000元,合计170000元,其余160000元应待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款项付至公司账户后结清,因建设单位原因,还未完成工程结算,飞阳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鑫煌公司在法期限内未答辩。
第三人罗才金经本院询问述称,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乙方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但合同承包的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合同承包的工程全部由***施工,对案涉工程款不主张权利。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6月15日,被告飞阳公司向发包人龙海市东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后,与被告鑫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造价为6114.543091万元,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具体分包施工内容按承包人书面施工指令执行,符合规范标准,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述合同由被告鑫煌公司授权公司股东戴晓娴合同签订、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飞阳公司。
2、2016年8月8日,被告鑫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涌的父亲池德津作为甲方代表以被告飞阳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第三人罗才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的模板单项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以及内模板支撑额一切配件和使用设备及人工工具,要求全新模板二套半,以及施工人员的一切劳保和食宿费用。实行单价包干,协议承包价款为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计算,每平方米57.50元。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金在维修期满后十天内结清。
3、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班组人员于2016年8月29日进场施工,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与合同指定甲方代表张和荣确定工程量,双方具结一份《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模板分项工程量》,载明审核后模板工程量为90156.18平方米,合计合同内工程款5183980.35元。另外,合同外增加的木工零星材料款及工程量计工程款为75629.65元,两项合计5259610元。2018年9月5日,***与鑫煌公司授权代表戴晓娴具结一份《工程款领取确认单》,载明“截至2018年9月5日,木工班组***已在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累计领取工程款大写:肆佰玖拾贰万玖仟陆佰壹拾元整(小写:4929610.00元),以上金额已核实,确认无误。”2018年9月6日,***与戴晓娴再具结一份余款结算单,载明“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模板班组,结算余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约定先行支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剩余款项将在项目与业主做完结算工作,款项拨付至公司账户后结清,期间施工队伍应配合做好结算工作,并保证如实发放工人工资,不得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导致工人闹事。”***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第一笔款壹拾伍万元中,将柒万元转入余桂华账户;伍万元转入黄斌账户;叁万元转入陈国栋账户。余款壹拾捌万元中将柒万元转入余桂华账户;将壹拾壹万元转入黄斌账户”。
3、2018年11月28日,鑫煌公司向飞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书》,载明:“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及时支付我司劳务分包的贵司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的劳务工资和部分代购材料费,现特申请向贵公司借款支付。如果贵公司同意借款,请按附表《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班组代付款一览表》表内指定的账户和金额代为我司向各班组直接支付款,该表的汇款合计金额视同我司向贵司借款金额。望公司准予借款。特此申请。”2018年11月30日,***在附表《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班组代付款一览表》签名并注明“同意叶美治20000元转到陈国栋账上,工人工资同意转到余桂华账上、黄斌账上,由他们代发。”2018年12月3日,飞阳公司分别向陈国栋支付50000元、向黄斌支付50000元、向余桂华支付7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模板分项工程量》、《工程款领取确认单》、《借款申请书》、《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班组代付款一览表》、2018年9月6日余款结算单、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罗才金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池德津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剩余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应按工程欠款处理。池德津系被告鑫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涌的父亲,其在合同首部以被告飞阳公司项目部名义和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可以代表被告鑫煌公司,但不能代表被告飞阳公司,合同的履行也是被告鑫煌公司人员与原告***之间进行,故不能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飞阳公司签订合同,而可以认定池德津代表被告鑫煌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戴晓娴作为被告鑫煌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负责合同签订、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代表鑫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2018年9月6日签名确认的余款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鑫煌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结算单载明,模板班组结算余款330000元。扣除结算后由被告飞阳公司代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鑫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鑫煌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飞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飞阳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飞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飞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煌公司、第三人罗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林志娟
人民陪审员  陈艺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艺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