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荔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3828D。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与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谅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华
审 判 员 吴远征
审 判 员 陈 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銮
书 记 员 廖彦骅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