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97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C区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3828D。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西桥街道南星村上街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6915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飞阳公司的申请追加鑫煌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68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为:(1)以7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0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的利息为45326.61元;(2)以74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01月20日为71214.03元;(3)暂计至2022年01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为45326.61+71214.03=116540.64元;工程款本息合计暂为746800+116540.64=863340.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08月04日与原告签署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将“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1#至5#楼及大门工程”(简称:案涉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间就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完成对前述泥水分项工程的施工,且包括原告施工的泥水分项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0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持续拖欠工程款,2019年初即临近农历2019春节年关,原告再次向被告一追讨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一制作了结算资料(***)让原告签字,被告一的代表“***”亦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名,由该结算资料(***)可证: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泥水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5940590元。被告一先后通过其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结合被告一委托他人(***等)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人支付工程款2443790元,可证:1、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46800元,即5940590-2750000-2443790=746800元;2、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为:(1)以7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0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的利息为45326.61元;(2)以74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01月20日为71214.03元;(3)暂计至2022年01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为45326.61+71214.03=116540.64元;3、工程款本息合计暂为746800+116540.64=863340.64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工程款项746800元及相关利息,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飞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答辩人依法承建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答辩人承包后依法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17条劳务报酬的规定,17.3条: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共计18000000元,均为一次包干,不再调整。劳务包括:钢筋作业、砌筑作业、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混凝土作业、装修装饰作业、门窗工程作业、安装工程作业等。合同18.1条: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施工过程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提交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并非与答辩人签订,该协议中的甲方并非答辩人,且***并非答辩人处员工,答辩人更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签署与工程相关文书,该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超额支付劳务报酬给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答辩人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19张)、答辩人转账给鑫煌公司的银行流水(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7日共计9笔),可见答辩人通过建设银行直接转账1755万元劳务费给鑫煌公司,并开具1755万元发票。其次,根据2018年9月3日鑫煌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借款申请书》、《班组代付一览表》,该次借款代付金额为246万元(已支付);根据2018年9月12日鑫煌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借款申请书》、《项目备用金支付表》《班组代付一览表》,该次借款代付金额为57万元(已支付);根据2018年11月28日鑫煌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借款申请书》、《班组代付一览表》,该次借款代付金额为50万元(已支付42万,其中5万用于抵扣**现场整改费用)。至此,答辩人三次代付共计345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至2019年2月4日,答辩人直接支付鑫煌公司1755万,因鑫煌公司借款代付345万,共计2100万,该支付金额已经超过答辩人与鑫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1800万的劳务费,即答辩人已经超额垫付300万。由于答辩人未拖欠鑫煌公司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无须支付**相关费用,其应立即解封答辩人的账户,并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以863340.64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法院冻结支付起至解封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及时解封答辩人被冻结的账户金额。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人系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另外一家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该工程本人有私下入股,投入资金500多万元并负责现场管理,因公司内部原因,本人于2017年8月退出工地,由于未与鑫煌公司及飞阳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法律意义上本人与该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投入该工程的资金也未收回。2、原告提供2016年8月4号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主体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上面盖有项目公章,该合同的主体关系是飞阳公司与**,本人仅是以现场代表的名义在上面签字确认。3、原告提供的***可以看出,飞阳公司收到**的***后由工程部经理***确认工程尾款支付方案。现石码中心小学项目还有15%的工程尾款未结算(约还有1000万元左右),飞阳公司应当待该笔结算款到帐后按***约定支付给**剩余工程款。4、本人收到贵法院传票后找到原告问为什么要起诉答辩人,原告说他只是想向法院诉求飞阳公司按***约定支付给他工程款尾款,他的律师说合同上有我签字必需连带我一起起诉,起诉答辩人并不是他真实意思。 被告鑫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飞阳公司向发包人龙海市东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后,与被告鑫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造价为6114.543091万元,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具体分包施工内容按承包人书面施工指令执行,符合规范标准,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述合同由被告鑫煌公司授权公司股东**娴合同签订、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飞阳公司。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飞阳公司已向被告鑫煌公司支付劳务费1755万元,被告鑫煌公司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23日,被告飞阳公司向发包人、监理单位出具一份《工程项目章启用函》,通知:“为方便施工现场的管理,我公司正式启用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本项目章只允许本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使用及办理一般性工作联系。对于工程上的班组承包合同,材料来往及经济来往的使用我方不予认可。”同日,被告鑫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飞阳公司领用了该项目章,并承诺该项目章不可用于工程上的班组承包合同,材料往来及经济往来使用,否则因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2016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以被告飞阳公司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公司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将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1#至5#楼及大门(不包含围墙及室外工程)的所有基础、主体、屋面及装饰泥工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包工每平米210元。工程量根据施工设计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双方确认(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包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整体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3日,被告鑫煌公司向被告飞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书》,载明:“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及时支付我司劳务分包的贵司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的劳务工资和部分代购材料费,现特申请向贵公司借款支付。如果贵公司同意借款,请按附表《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班组代付款一览表》表内指定的账户和金额代为我司向各班组直接支付款,该表的汇款合计金额视同我司向贵司借款金额。望公司准予借款。特此申请。”2018年9月4日,被告飞阳公司按被告鑫煌公司的申请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经查,被告飞阳公司通过其账户共向原告支付2750000元。 2019年2月份,原告出具一份《***》,承诺:“龙海市石码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泥水班组承包人**,总工程款为5940590元,已付4823766元,结算余款为1116800元。本次约定先行支付100000元,班组收到款项后,必须安排人员进场将本工程所属泥水遗留项目修缮完整,直至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再进行二次支付100000元;约定第三次支付300000元需待业主将工程款进度款尾款拨付至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7天内拨付至班组(现场遗留项目修完整后)。剩余款项扣除预留保修金170000元,余款446800元需待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如19年春节前未结算完成,由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代为垫付100000元)。结算后待业主款项拨付至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7天内结清班组工程款。付款方式需如实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及劳务花名册由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至农民工工资表所提供的账号。班组承包人承诺在本次支付款项后,结算完成前,不得再拖欠农民工工资、煽动农民工聚众闹事,如造成一切后果由班组承包人承担。”被告飞阳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上备注:“按约定应付50万元,扣除现场未整改5万元,应付45万×60%=27万元,其余待款到再付。”2019年2月4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上述2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案涉协议书的甲方抬头列明被告飞阳公司项目部,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飞阳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抗辩其系作为现场代表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的主体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飞阳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因该项目章系被告鑫煌公司领用并承诺该项目章不可用于班组承包合同,材料往来及经济往来使用,否则因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主张***是代表被告飞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并非被告飞阳公司员工,也未取得被告飞阳公司的授权或追认。项目章系被告鑫煌公司领用,被告***持该项目章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代表的系被告鑫煌公司,且案涉协议书的履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鑫煌公司之间,故可认定被告***代表被告鑫煌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鑫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飞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基于被告鑫煌公司的借款申请,并非基于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飞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被告鑫煌公司主***。因此,原告与被告鑫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可以另案主张。被告***、鑫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