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催字第6号
申请人福建联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府后路3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联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汇票(票号为103000422235815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出票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为福建联禹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长汀县水利局)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福建联禹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