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469号

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坂东镇坂西加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4033212B。

法定代表人:叶香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2232Q。

代表人:陈进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铭瑞建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下称安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陈舒云、安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安海镇政府立即向铭瑞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252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安海镇政府立即向铭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15652.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安海镇政府立即向铭瑞建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1262.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铭瑞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铭瑞建设公司与安海镇政府签订的《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2.安海镇政府立即向铭瑞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安海镇政府立即向铭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8939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93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安海镇政府经公开招标,将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铭瑞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总承包价为2425255元。在合同签订前,铭瑞建设公司按照安海镇政府的要求,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其中160000元汇入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另80000元汇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铭瑞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由于安海镇政府未完成征迁工作导致铭瑞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铭瑞建设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安海镇政府使用,但安海镇政府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铭瑞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382320元,扣除安海镇政府已支付的488340元,尚欠工程款893980元未付。

安海镇政府辩称,1.铭瑞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月支付申请书》实际上只有一份表,并不是两次独立的工程完成量的表,而是截止到2014年11月完成的总工程量;根据现场勘验,铭瑞建设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截止至2016年1月,铭瑞建设公司仅完成土方开挖、基础砌筑、挡墙垒砌等工程,工程价款约为801688元。2.铭瑞建设公司诉称安海镇政府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铭瑞建设公司应对其交纳过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即使交纳过履约保证金,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6.2的规定:“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一直有效。履约保证金在其有效期结束后10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安海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移交之后,但是,如前述的施工进度所述,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也不存在工程移交证书,本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安海镇政府可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3.铭瑞建设公司诉称安海镇政府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有关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其中路基工程、道路工程、水利设施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给水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为两年。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如前述的施工进度所述,因该工程尚未进行有关的竣工验收,因此并未过质量保修期,因此安海镇政府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安海镇政府可拒绝支付履约保证金。4.铭瑞建设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完工,铭瑞建设公司应当向安海镇政府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且安海镇政府可用违约金冲抵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关于晋江市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的申请开工报告》可知,本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专用合同18.4中的工期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根据约定该工程应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但工程开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专用合同20.3中的约定,每延期一天,铭瑞建设公司应向安海镇政府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8日,铭瑞建设公司应向安海镇政府支付违约金共205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专用合同41.9中第三款“发包人可在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安海镇政府可用违约金冲抵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5.铭瑞建设公司仅向安海镇政府提供488340元的发票,未提供其他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发票,因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安海镇政府可拒绝支付该部分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铭瑞建设公司应当向安海镇政府提供发票,安海镇政府根据发票金额向铭瑞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铭瑞建设公司未向安海镇政府提供发票,因此,安海镇政府有权拒绝支付相关价款。铭瑞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河道清淤工作;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材料进行施工;未针对安海镇政府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因此在铭瑞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即使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安海镇政府也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本案争议的是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是以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的月进度的85%支付,目前监理最终确认的进度款是铭瑞建设公司完成了1124170元的工程量,扣除15%的保修金,剩余款项是955545元,再扣除安海镇政府已经支付给铭瑞建设公司的488340元,铭瑞建设公司可以申领的进度款是467205元,由于铭瑞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款的正式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所以安海镇政府的付款条件还未成立。综上所述,铭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支持安海镇政府要求铭瑞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对铭瑞建设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份工程进度报表没有异议,庭审中,铭瑞建设公司确认以2014年11月份工程进度报表来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合现场勘验,本院对该进度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报表中的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可见,铭瑞建设公司申报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382320元,预留保留金15%即为207348元,申报2014年11月的工程进度价款为1174972元;监理机构福建中旭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审核后另行签发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已经安海镇政府盖章确认,从该证书的附件支付凭证单可见,监理机构福建中旭建设有限公司审核截止2014年11月,铭瑞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124170元,保证(留)金15%为168625元,该事实已经安海镇政府确认,故本院认定铭瑞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124170元,保留金和保修金共为168625元;

2.对双方提供的《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予以确认,对铭瑞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铭瑞建设公司应向安海镇政府交纳履约保证金,结合中标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铭瑞建设公司向安海镇政府交纳履约保证金240000元;

3.由于在庭审中,铭瑞建设公司确认以2014年11月份工程进度报表来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其提供的2016年1月份工程进度报表,本院不予确认;

4.对安海镇政府提供的《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及《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建工合同条件》、关于启用福建中旭建设有限公司晋江监理部印章的函予以确认;

5.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安海镇政府提供的开工报告不予确认;

6.安海镇政府提供的关于申请拨付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进度款的函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安海镇政府提供的关于工程进度款审核的说明,该说明由监理福建中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但经本院通知其到庭,其未到庭作相关陈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海镇政府将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铭瑞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总承包价为2425255元。铭瑞建设公司与安海镇政府在《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中约定:1.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一直有效,履约保证金在其有效期结束后10天内退还给承包人;2.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工期为90日,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完工,承包人除自行承担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外,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1000元违约金;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如征迁、拆迁、防汛需要破堰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无法施工,则工期顺延;3.工程进度付款,按月结算,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月进度报表,经监理审核发包人确认后于下月15日前按月实际完成的80%拨付,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5%,余款5%待一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付清;4.保留金,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款付款中扣留5%作为保留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方。

在合同签订前,铭瑞建设公司按照安海镇政府的要求,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其中160000元汇入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另80000元汇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铭瑞建设公司实际于2013年11月进行施工,但由于安海镇政府未完成征迁工作导致铭瑞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铭瑞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124170元,扣除安海镇政府已支付的488340元,尚欠工程款635830元(其中包括保留金和保修金168625元)。

本院认为,铭瑞建设公司与安海镇政府签订的《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现由于安海镇政府未完成征迁工作导致铭瑞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铭瑞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安海镇政府应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铭瑞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40000元;铭瑞建设公司诉求安海镇政府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对铭瑞建设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海镇政府自认铭瑞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后停止施工并退场,且认为本案工程是河道工程,自然投入使用,因此其未与铭瑞建设公司办理部分完工工程的交付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保留金和保修金的期限(一年)应以2015年1月起算,现该期限已届满,铭瑞建设公司请求安海镇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保留金和保修金)应予以支持;结合前文论述,安海镇政府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35830元(其中包括保留金和保修金168625元);铭瑞建设公司诉求安海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35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铭瑞建设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工程系因安海镇政府未完成征迁工作导致铭瑞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期顺延,故安海镇政府主张应由铭瑞建设公司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安海镇政府主张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铭瑞建设公司与安海镇政府签订的《安海镇坝头溪梧埭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及支付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830元及支付以635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2元,由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4元,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负担1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文晋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黄东来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