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坂东镇三溪乡前坪村前坪1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闽07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闽07民终55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瑞公司赔偿***因种植71.3亩苗木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650250元(包括土地租金76304元、工人工资124892元、购买树苗的苗木款155384元、支付的其他生产成本费用155344元、无法继续经营71.3亩土地预期的利润损失138326元);2.案件受理***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6日,****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分别签订一份《农地租赁合同》,共向村民租赁面积约71.3亩的土地用于种植树苗。2012年1月1日,**公司与***签订一份《埂埕**转让合同》,将前述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此后,***向村民支付了截至2020年4月的土地租金共计569844元,并购买了**、四**等树苗共计16300株进行种植,其中60亩土地用于种植**、四**等树苗,另外11亩土地用于种植其他大树,同时购买了肥料和种植工具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精力。经过***多年的经营管护,树苗茁壮成长,***所投入的成本尚未收回,且还要继续投入。不料,2020年3月期间,铭瑞公司在没有现场查勘及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种植的60亩树苗全部用推土机铲除,并对该60亩土地进行了翻整,给***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多次找铭瑞公司协商,铭瑞公司表示对该60亩土地进行翻整的原因是县级小耕地复垦,***才知道政府有拨款用于农地复垦,但也要经过***的同意。铭瑞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铭瑞公司辩称,(一)铭瑞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4月3日开工之日前,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处没有所谓的**和四**等苗木。1.该项目所在地的埂埕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规划区由区自然资源局勘察为荒草地,施工队进场前,村两委与有关单位到现场确认没有任何苗木和其他绿化树。2.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2018年度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汇总表》、《大横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和《大横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材料也可以证实埂埕村2019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用地面积4.1452公顷,其中:未利用地和其他草地合计4.124公顷,耕地和林地仅占0.0028公顷即0.042亩,并不是***所说涉及其所谓租用农地60亩。3.2020年3月29日(即施工前),现场施工负责人***到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现场拍摄3**片,该照片可证实项目现场均是杂草和灌木,并没有所谓的**和四**等苗木。2020年4月8日(刚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再到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现场施工时又拍摄3**片,同样该3**片可证实项目现场均是杂草和灌木,并没有所谓的**和四**等苗木。 (二)***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有60亩的所谓**和四**等苗木。1.***提交的支付租金只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地租,但没有证据证实系***支付。2011年的租金系**公司支付,其举证的《出租农田确认登记表(二)》上面注: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两年租金,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2.***在原审提交了若干费用报销单、***地绿竹补偿费表格、工资发放条、收条、收款收据等,上述证据是不符合举证规则的,但恰恰能够证实所谓埂埕**并不是***所有和经营,上述凭证均是**公司制作,没有一份凭证有***的签名确认,也没有一份税务发票和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实***投入所谓上述费用。3.上述凭证无法证实2016年至2020年期间,所谓**和四**等苗木是否有在种植,该60亩的土地经营权是否仍由***经营。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租金,***并没有支付,如果有种植苗木却没有交付租金,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埂埕村民怎么会让其继续经营?4.***在原审举证的其与**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埂埕**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苗木折价3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但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看到其支付给**公司转让的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等,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实际转让也值得质疑。 (三)***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埂埕县级土地开发项目上有所谓的16300株**和四**等苗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所谓60亩地投入650250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6日,**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一份《农地租赁合同》,共向两个小组租赁面积为71.3亩的集体土地(地点位于埂埕村土名为“北庄”、“磊仔”、“面瓦丘”、“后坑仔”、“洋塔头”)用于种植绿化树,约定租赁期17年(2011年4月16日至2028年4月15日),租金每年每亩2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月1日,**公司与***签订一份《埂埕**转让合同》,将位于埂埕村的园林绿化**经营权转让给***。合同约定,前述71.3亩土地的出租人为***、***等33位村民,**公司将《农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权利由***享有,义务由乙方承担,***承担向土地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现有主要园林苗木为四**、**合计16300株、香樟320株,***自负盈亏,承担亏损风险,享有**经营收益权、处置权;**公司将**现有苗木折价30万元转让给***,***分三期支付给**公司。 由大横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公司中标。2020年3月30日,大横镇人民政府***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铭瑞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同年4月1日,大横镇人民政府与铭瑞公司签订一份《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大横镇埂埕村2019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设计报告红线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大横镇政府提供的设计报告、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的项目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工期为本工程承包单位签收、监理单位发布开工令之日起,全部工程应在30个日历天要完工。…。合同第九条第6点约定,施工现场范围内所需的供排水设施、开挖道路及开发耕地所涉及青苗补偿***公司自行解决。4月3日,项目监理机构***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2020年4月3日正式开工。2020年4月至5月期间,铭瑞公司对案涉60亩土地进行了平整。现***以案涉60亩土地被平整前种植有***所有的苗木(**、四**合计16300株)、该苗木被铭瑞公司铲除为由,将铭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铭瑞公司赔偿诉请中所述相关损失。 同时查明,《埂埕**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公司的员工***和雇员***(***之父)负责**管理。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仍在该**负责管理工作。【费用支付情况】(1)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支付给村民的租金由**公司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费用报销单》、《***地误工补偿费》、《***地绿竹补偿费》上签署“同意支付”;(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支付村民租金,***等人领取租金的《出租农地确认登记表》上盖有**公司的公章;(3)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公司购买树苗花费一定的费用,其中2011年5月17日的《领料单》上记载材料名称为***,数量17000株,计划总价3400元,其余领料单均未记载树苗名称;(4)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公司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记账凭证》等均是**公司制作。 又查明,2021年4月7日,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横镇埂埕村2019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规划区由延平区国土部门勘察为荒草地(附国土资料)。施工队进场前村两委与有关单位到现场确认没有任何苗木及其他绿化树。2021年4月6日,南平市延平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延平区××镇××村××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2018年度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汇总表》中记载:面积总计4.1452公顷(62.178亩),其中,耕地面积0.0012公顷(0.018亩)、林地0.0015公顷(0.0225亩)、未利用地(其他草地)4.1424公顷(62.136亩)。 **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在2011年4月租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第四、第五小组村民土地,共71亩,用于种植园林绿化树木和树苗(**)。2012年1月1日我公司将71亩**经营权以30万元转让给***,转让款是由***父亲***已经分期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全部收到30万元转让款,71亩苗木和绿化树苗全部归由***经营。”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害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是有过错;三是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大横镇人民政府为提高土地等级及使用率,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投标,铭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大横镇埂埕村2019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与大横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取得项目监理机构开具的《开工令》通知后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其行为具有合法性。***通过订立《埂埕**转让合同》取得园林绿化**的经营权,其提出“铭瑞公司平整土地过程中铲除了***经营的树木,负有过错”、“***的损失计65025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铭瑞公司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发生费用的损失。因此,***主***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