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莲,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作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路桥公司)、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国力路桥公司支付**10000元工资;3.一、二审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10000元工资由国力路桥公司支付于坚渊劳务公司,但坚渊劳务公司回复2020年7月6日国力路桥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人员工资。2020年**所干的二次开槽及二次布线均与坚渊劳务公司无关。国力路桥公司将**二次开槽及二次布线的工资结算给了电器负责人马鑫(欣)(马鑫借用国力路桥公司资质),国力路桥公司至今没有将保证书中已完工的劳务费付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
国力路桥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依据(2021)甘0702民初2830号案件中**的陈述,其认可受伤前的工资由坚渊劳务公司发放;二审中**又陈述其工资是和马鑫谈的,其所干的活在马鑫承包的范围内。而**及坚渊劳务公司的田某均认可**系坚渊劳务公司的员工,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国力路桥公司无劳动关系。2.国力路桥公司与坚渊劳务公司账务已清结,而且就**劳务费的问题专门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解决,有凭证证明。3.**应当认定是和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与坚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田某辩称,**主张的10000元劳务费,田某与坚渊公司不应当承担,**主张的该费用是给国力路桥公司干了活的工资,不是给坚渊公司和田某干了活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力路桥公司支付2020年6月19日之前工资10000元;2、国力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9日,张掖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力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馨月湖居住小区二期工程21号住宅楼、23号、25号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国力路桥公司。2018年3月19日,国力路桥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馨月湖23号楼电气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坚渊劳务公司,为此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田某以坚渊劳务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20年6月19日,**在××区时受伤。2020年1月17日,田某给国力路桥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坚渊公司的劳务承包人,本人承包馨月湖23号楼水暖电工程,现已与国力路桥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结算完毕(结算金额485014元)。本人保证工人工资必须发放到工人手中,确保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若再有工人去劳动局要工资与国力路桥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坚渊劳务公司承担),所有水暖电工程项目人工费,国力路桥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田某及坚渊劳务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盖章。2020年4月24日,国力路桥公司签发金额为4000元的兰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显示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当日,**收到支票转账支付的4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份。2020年6月24日,田某代表坚渊劳务公司与**的妻子宋莉莉共同给国力路桥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国力路桥公司与坚渊劳务公司签订馨月湖23号楼水暖电劳务合同,由于坚渊劳务公司员工**在电线整改施工中受伤,需看病治疗,因坚渊劳务公司欠**工资,经坚渊劳务公司员工田某与国力公司协商,国力公司将剩余3%维修保证金打入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由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资给**。同日,**在10000元的工资发放表中签名,该工资表的单位负责人处由田某签名,记载用人单位是“馨月湖23#楼”,国力路桥公司亦在工资表下方盖章。2020年7月6日,田某在上述承诺书下方备注:现坚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已到张掖,同意将此款打入坚渊劳务公司账户。”2020年7月6日,田某给国力路桥公司出具10000元收据一张,记载款项来源为馨月湖23号楼水电工工资,并加盖坚渊劳务公司财务章。后国力路桥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坚渊劳务公司,田某及宋莉莉在转账支票存根单位主管处签字捺印。
2021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国力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其受伤前2019年工资由坚渊劳务公司发放;**收到的4000元支票系国力路桥公司签发给电气工程负责人马鑫后,由马鑫交给**。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国力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上诉。二审中,**陈述其工资是和马鑫谈的,马鑫是23号楼的老板,所干的活就在马鑫的承包范围内。二审法院作出(2021)甘07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主张的工资应当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主张受国力路桥公司雇佣并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国力路桥公司、田某的陈述及国力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承诺书、保证书及水电工工资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国力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馨月湖23号楼电气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坚渊劳务公司的事实。**与国力路桥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雇佣的关系。虽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盖有国力路桥公司印章,但该行为是基于田某及宋莉莉认可国力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坚渊劳务公司以及**系坚渊劳务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承诺签字的基础上,才以总承包人代发工资的身份作出的盖章行为。尽管国力路桥公司曾给**支付工资4000元,但根据**在(2021)甘07民终1032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该4000元支票系国力路桥公司签发给电气工程负责人马鑫后,由马鑫交给**的。上述承诺及付款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此外,**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一、二审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受谁雇佣的事实陈述不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国力路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坚渊劳务公司。经释明后,**仍坚持国力路桥公司为其雇主,并仅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因**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要求国力路桥公司支付10000元的工资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陈述认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其为坚渊劳务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费由坚渊劳务公司支付。本案主张的10000元是和马鑫、国力路桥公司协商后(马鑫挂靠国力路桥公司的资质),从2020年3月15日到6月19日总共干了70天,每天200元,除去已经支付4000元后的下剩部分。同时又陈述该款是根据工资表出勤50天,每天200元,总共10000元。同时主张该工作不在田某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经查,2020年6月19日**在工地受伤后,6月24日形成了工资发放表,田某签字,国力路桥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备注同意发放壹万元。同日,田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的妻子宋莉莉亦签字,载明“国力路桥公司与坚渊劳务公司签订馨月湖23号楼水暖电劳务合同,现未完工正在整改水电。现由于坚渊劳务公司员工**在电线整改施工中不小心将脚趾骨裂,需看病治疗……因坚渊劳务公司欠**工资,经坚渊劳务公司员工田某与国力公司协商……”7月6日,坚渊劳务公司收到国力路桥公司10000元,该10000元**也认可收到,但陈述该款是坚渊劳务公司支付给其2019年12月31日前的劳务费,不是国力路桥公司应给其支付的2020年3月15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其在坚渊公司承包项目范围之外又为国力路桥公司工作,而国力路桥公司否认其将部分工作交由**完成,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尽管6月24日的工资发放表上有国力路桥公司的印章,但工资表是在**受伤、田某签字并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国力路桥公司支付了10000元,并不能由此而反推出国力路桥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次,田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未完工,**在整改施工中受伤,这也与田某一审中“2020年5月27日水电工程验收完毕”的陈述及提交的《消防验收现场检查专家意见表》中载明验收存在问题,“建议整改完善后检查合格方可通过验收”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第三,**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证据证实。**认为其2020年7月收到坚渊公司的10000元,但该款不是6月24日工资表中的10000元。对此,与6月24日田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有**的妻子宋莉莉签字,田某于7月6日又备注“现坚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已到张掖,同意将此款打入坚渊劳务公司账户。”及同日坚渊劳务公司向国力路桥公司出具10000元收据的事实不符。第四,**对起诉主张的10000元事实陈述不一。在询问时先陈述是其干活50天,每天200元,计10000元未支付,后陈述干了70天,应得14000元,除去2020年4月13日已付的4000元,主张下剩的10000元。但该4000元的领款单记载“馨月湖23#楼后期砌墙开电线槽人工费19套房子每套211元”,也即**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不能说明本案主张的1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且其主张的工作50天或70天,每天200元是与谁约定的,由谁负责考勤管理,也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证据不足对本案作出判决有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秀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