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詹家拐子16号1**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国力路桥公司将馨月湖23#楼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掖市坚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坚渊劳务公司),显属存在错误。**劳动仲裁一案,国力路桥公司认可其将馨月湖23#***给**,**借用国力路桥公司的资质,该工程的工人工资由国力路桥公司核算发放,可以证明国力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虚假**。2.原审认定***代表坚渊劳务公司与**的妻子签署承诺书系**授权,存在错误,**并未授权其妻子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对**无拘束力,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3.**提交新证据证明工资是由国力路桥公司发放的。**借用国力路桥公司的资质与张掖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国力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是国力路桥公司组织验收,故用工主体是国力路桥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工资发放表、工资转账支票等,可以证明**受国力路桥公司的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国力路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二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判决,**已超过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2.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力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电气劳务分包给坚渊劳务公司,**认可受伤前的工资由坚渊劳务公司发放,二审中**认可工资是和**谈的,其所干的活是在**承包范围之内;**的妻子与坚渊劳务公司签署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系坚渊劳务公司的员工;国力路桥公司并未给**出具过工资结算单,工资发放表、工资转账凭证是国力路桥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及电气承包方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国力路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与国力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国力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与国力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稳定的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根据国力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与坚渊劳务公司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电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其受伤前2019年工资由坚渊劳务公司发放。国力路桥公司签发金额为4000元的兰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显示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收到该支票转账的4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份。**认可该支票系国力路桥公司签发**后,由**交给**。**在二审中亦**认可其工资是和**谈的,所干的活就在**的承包范围之内,平时工作是由**打电话安排。**主张与国力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国力路桥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国力路桥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力路桥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故原审认定**与国力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新证据的再审理由,工资发放表系在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申请人主张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