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科技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科技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名城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科技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张掖分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0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3年5月13日,某甲公司按照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要求将6台直流充电桩设备、10台交流充电桩设备和3台其他配电设备送达其指定现场。其中10台交流充电桩设备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安装,现仍放置在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专门设立的库房中。该仓库由发包单位管理。庭审中,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为此,庭审后某甲公司委托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对涉案合同约定安装、运输至张掖的设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将公证书交到一审法院。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是无法安装调试以及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根本原因,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当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对案涉设备是否送达至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指定场地的事实并未予以查明,对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公证书未组织质证,而径行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应举证其已完成交付义务。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一审公证材料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其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做的公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923.271元(按1年期LPR3.65%上浮50%,即5.475%计算,自违约之日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并自2024年7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继续按1年期LPR3.65%上浮50%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项暂合计856923.27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张掖分公司(甲方)签订《充电站采购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充电站采购事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项目名称:张掖七彩丹霞景区七彩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充电站采购;设备型号及对应的价格:直流充电桩(6台,单价150000元)、交流充电桩(10台,单价5000元)、其他配电控制设备(3台,单价450000元),总计2300000元;合同总价值2300000元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10000元,设备达到指定场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590000元,采用支票、银行汇付(含电汇)形式;质量保证:货物到达现场清点验收完毕后,由甲方全面负责安装服务,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移交手续,自移交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相关设备正式转移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场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确认安装日期、协商约定一个安装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 2022年12月27日,某某张掖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2年12月29日,某某张掖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500000元; 2023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在双方约定地址安装6台直流设备。某甲公司主张:10台交流电设备和3台其他配电设备已送至某某张掖分公司的仓库,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某某张掖分公司主张:10台交流电设备和3台其他配电设备,某甲公司未供货且某某张掖分公司未签收。 某甲公司为主张供货完成后某某张掖分公司应付欠付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张掖分公司签订的《充电站采购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充电站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到达指定场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货物到达现场清点验收完毕后,由甲方全面负责安装服务,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移交手续,自移交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相关设备正式转移甲方。”据此,某甲公司应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后,某某张掖分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交流充电桩设备10台、其他配电控制设备3台”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某甲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依约将6台直流充电桩设备、10台交流充电桩设备和3台其他配电设备送达指定现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6台直流充电桩设备、10台交流充电桩设备和3台配电设备送达指定现场,其中6台直流充电桩设备、2台配电设备某甲公司已安装完毕。10台交流充电桩设备和3台其他配电设备,某某张掖分公司未办理签收手续。对于未签收以及亦未安装的其余设备,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某甲公司分别提存至张掖七彩丹霞景区七彩镇沐阳美居酒店南侧仓库及张掖市××村××号仓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已依约交付设备;2.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 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已交付并安装6台直流充电桩设备以及已支付150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其余10台交流充电桩设备和3台其他配电设备,某甲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其已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的事实。结合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交付照片等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5月13日将设备交付给某某张掖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充电站采购合同》第2.1条的约定,某某张掖分公司应于货物运至现场之日即2023年5月13日,将剩余货款800000元付清。本案中,某某张掖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00元,怠于清偿剩余货款,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充电站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某某张掖分公司的过错情况、逾期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剩余未付款项8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关于某某张掖分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直接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本案中,某某张掖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本案支付情况,其有独立财产,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先以某某张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清偿某甲公司债权,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设备是否交付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03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科技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23年5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由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甘肃某某科技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6元,均由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