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兴元,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芸美村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
被执行人: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7B-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郁宏杰。
被执行人: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8海投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兴元、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21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兴元、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089.46元的财产[包括工资24551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5日为1856.76元)、案件受理费413.7元、本案执行费2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璐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