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7B-2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郁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芸美村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厦门信息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5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霆工贸公司)、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工程公司)、厦门信息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仅凭***与**之间的所谓结算单据,不必然产生安隆达公司需承担连带付款的法律后果。
按一审判决援引之“劳社部发(2005)12号”之通知,将“工程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对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特定发包的“工程业务”及完成这些工程业务的“劳动者”才是可以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从本案来说,***愿意付多少工资给**与安隆达公司无关。但是涉及到安隆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方面,***及**还必须证明该工资的产生与安隆达公司之间有关系。根据所谓的工资结算单,其结算的方式是以面积乘单位价格的方式来确认工资为94870元,唯独将电梯井撇开单算。在***的陈述当中,提及电梯井只是其与工人对于该位置的钢梁、钢柱结构的称呼。而事实上:(1)安隆达公司与***施工队专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劳务的范畴仅仅是钢柱、钢梁、钢梯防火涂料的粉刷施工,而在结算中也明确了不存在有其他的施工项或者指定工程。***辩称之“电梯井只是其与工人对于该位置的钢梁、钢柱结构的称呼”根本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2)**在向人民法院陈述时,表述为:“地下室的防火涂料”,也没有提及到任何关于电梯井的任何情况。(3)在交易习惯为“按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及工程量的前提下,在工资单中具体化到个位数平米的施工量的前提下,很突兀地以一个总价单算的金额来确认,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由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调查的前提下,以***的单方面陈述认定“电梯井只是其与工人对于该位置的钢梁、钢柱结构的称呼”从而要求安隆达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就已付工资部分重复起诉,**及***涉嫌虚假诉讼。
安隆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施工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制作当中,有***的签名,清晰标注“项目名称”是案涉工程,而收款人备注的是“以农民工资发放直接打进每个人银行卡的”。因此,***对于该440000元的款项申请以及用途是心知肚明的。而且该440000元当中的10000元确实打入了**的银行卡账户。该事实,一审期间***对于《施工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作了确认,对于这440000元已足额发放的事实作了确认。
而在一审判决当中,载明“***认为: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没有分包给***,该项目当中他只是帮安隆达公司找了工人,工资均由安隆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支付的工资不是代付软件园三期A10项目的工资。”那么,这里面就存在有极其矛盾之处。首先:既然***认为“工资均由安隆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那么,由其作为收款人履行代办手续的款项自然不是“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的工资。这与**抗辩的“这10000元就是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明显矛盾。其次:既然***自认其与“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没有分包关系,那么,安隆达公司怎么会与其错误地将“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写入软件园三期A0项目。同时根据安隆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凭证,有过数次由其他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此知晓而且从没有提过异议。双方确认的标准就是《施工付款审批单》或者《施工费借支单》。如:2020年1月8日及2020年9月23日,安隆达公司曾经两次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支付施工费58115.8元及8647.2元。根本不可能存在有***所谓的误将此项目写入彼项目之情形。
这也就是***一方面承认收到了440000元的“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的工资款项,一方面又承认其与“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地块主体项目”没有任何的分包关系。如此矛盾的逻辑,一审法院居然直接得出了“安隆达公司仅凭《施工付款审批单》有***的签名并备注软件园三期A10即抗辩认为该部分属于支付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欠付的工资证据不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其于上述事实,基于***与**的陈述,在***出具所谓的结算单据后,有其确认具体款项支付用途的前提下,**收悉上海宝冶集团支付的工资,就是安隆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工资的清偿。**故意隐瞒真相与串通***恶意诉讼意图让安隆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诉状的表述,“2018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21596元”,也就是说,**认为其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才施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无权依于2020年5月1日才施行的法律,主张其2018年的所谓的权利。一审法院直接援引该条例判决安隆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首先,安隆达公司与***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队专用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安隆达公司和***具有拘束力,对**当然不产生拘束力。由是可知,安隆达公司与***所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队专用合同》为一法律事实,***所出具《结算单》为另一法律事实,二个法律事实间并无关联,安隆达公司之曲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电梯井”处于临边位置,为保障施工安全,施工该部位的防火涂料前,必须额外增设安全保护措施。该安全保护措施间接导致防火涂料施工程序增多,并降低**施工效率。**认为该部位施工以面积计算报酬并不合理,经与***协商一致,针对“电梯井”部位防火涂料施工采取总价包干方式计取报酬。安隆达公司无正当理由干预他人意思自治,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再次,安隆达公司主张“交易习惯为‘按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安隆达公司对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又次,《施工付款审批单》仅有安隆达公司相关人员与***签字,该证据形式为当事人陈述,证明力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安隆达公司主张上海宝冶公司代付讼争工程工人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一般理性人之认知,其主张不足采信。最后,在(2021)闽0211民初1205-1211案中,***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该证据(通话录音)中安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宏杰叫嚣:“到时候如果你方便的话,叫他们撤诉掉,跟你爸理一下,没几个毛钱,我们来处理掉,叫他们赶紧撤诉”,证明安隆达公司知悉因自身不诚信导致农民工工资未及时清偿,并向***之受领使者(苏文兵)作出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立法目的,一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间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切身利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案件并无不当。
***、金霆工贸公司、海投工程公司、信息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215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工资本金21596元为基数,年利率5%,2021年1月19日预立案登记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安隆达公司、金霆工贸公司、海投工程公司、信息集团公司共同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清偿责任;3.判令***、安隆达公司、金霆工贸公司、海投工程公司、信息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30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1份,载明:“18年8月-12月底,在软件园三期A10共做面积6342平方米,电梯井单算21006元,6342平方米×10=63420元,总收入84426元,生活费2103元,借支58000元,实欠工资21596元。”
2021年4月6日,一审法院给**做询问笔录1份,经询问,**陈述,其工作地点是软件园三期,从事防火涂料,做的是进大门靠右边的那一栋的防火涂料,从2018年9月进场施工做到2018年12月。***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是真实的。如有虚假陈述,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安隆达公司提交工资表中的“**”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
2017年4月26日,信息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海投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高速路以北研发区一期A10号楼。承包范围: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高速路以北研发区一期A10号楼的预制构件深化设计、预制构件生产、基础工程、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装修、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53367777.77元。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4)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8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4日开工,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信息集团公司提交了1份2019年12月29日由海投工程公司以及案外人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高速路以北研发区一期A10号楼支付月报报批单》,载明: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高速路以北研发区一期A10号楼工程申报款695679296.78元×85%=591327402.26元,到上期累计已支付合计553299676.45元,本期支付款591327402.26元-553299676.45元=38027725.8元。信息集团公司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辅助明细账,显示其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向海投工程公司支付38027725.8元。
2017年8月21日,海投工程公司(甲方)与金霆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高速路以北研发区一期A10号楼(防火涂料等材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建设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高速路以北研发区一期A10号楼项目之需要向乙方购销防火涂料等材料,暂定金额109989872元。
金霆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1、水泥制品、……;2、铁件加工……;3、销售:电力设备、电缆附件、建筑材料。
经询问,金霆工贸公司自述海投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合同相关款项足额支付给了金霆工贸公司。
2017年12月2日,金霆工贸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隆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包合同》,约定:经甲方招标确定,厦门软件园三期A10号楼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包合同工程由乙方进行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及有关文件,承担厦门软件园三期A10号楼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供应及施工,及设计变更、甲方临时指定的工作,并满足业主、总包及甲方的要求。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防火涂料材料供应、损耗、设备施工、检测试验、技术措施、脚手架、安全文明措施、排污、样板/样品材料及施工、耐火极限实验报告(有效期内)、防火涂料与构件表面油漆的相溶性及粘结性检测、各级消防报验、验收(包括获得各级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备案)、……。单价及面积:单价为元/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含税)。质保金:在主体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剩余保修金后,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的余下部分(其中两年保修期满后付3%,5年保修期满付清余款)。
2020年1月6日,安隆达公司与金霆工贸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735.93万元。另,双方确认目前仅剩余保修款36.8万元未支付,其余均已支付。保修期到期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31日和2024年10月31日。
安隆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其许可范围:建筑施工,该公司持有2020年6月13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火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8年6月26日,安隆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软件园三期A10号楼工程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干组织人力施工(不含材料)。……一、承包性质:劳务包干施工。二、承包范围、内容:1、范围:甲方与总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防火涂料涉及的所有分项项目施工。……。2、内容:钢柱、钢梁、钢梯的抹涂、喷涂……。五、承包价格及计量。……。3、本合同总施工面积暂定为:140000㎡,施工总造价暂定180万元整(本预估作为施工预估、预支的依据)。
安隆达公司与***之间长期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涉及多个项目工程,2020年1月18日,安隆达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了1份《***(施工队)工程费结算汇总表》,里面包含从2016年至2019年各个项目工程,其中标明:(2019年度)软件园三期A10(3.0h)金额428946元;(2019年度)软件园三期A10(2.0h)金额1618666元;(2019年度)软件园三期A10(1.5h)金额44328元;软件园三期罚款22000元。备注:“已结算清楚”,***在备注处签名。
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支付5000元,2020年1月16日50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并作出预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二、关于***出具给**的工资结算单中涉及电梯井单算金额14000元是否属于安隆达公司分包给***的软件园三期项目以及安隆达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工资1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工资结算单中欠付款项;三、各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何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1.关于欠付工资额问题。**和***对欠付的工资总额以及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即认定***尚欠付**工资21596元。2.关于利息问题。***于2019年12月30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时间,现**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其主张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以年利率5%(**起诉主张利率标准)为限计算,**超过部分利息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关于***出具给**的工资结算单中涉及电梯井单算金额14000元是否属于安隆达公司分包给***的软件园三期项目问题。
**认为,电梯井仅代表电梯井所在位置的钢结构、钢梁、钢柱的防火涂料施工,因该部分工程系临边工程,需要脚手架外挑,施工难度较大,因此与***商量该部分施工单独计算工资。
***认为,电梯井只是其与工人将该位置的钢梁、钢柱钢结构的称呼,因该部分施工难度大,就该部分单独计算工资,该部分工程仍然是安隆达公司分包给***的工程。
安隆达公司认为,安隆达公司没有分包给***电梯井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安隆达公司与***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二、承包范围、内容:1、范围:甲方与总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防火涂料涉及的所有分项项目施工。……。2、内容:钢柱、钢梁、钢梯的抹涂、喷涂……。”而***所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的“电梯井”只是其与**之间为便于结算的称呼,并不能简单通过文字表述推断其工作范围,故该部分对安隆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可认定工资结算单中电梯井单算金额14000元项目属于安隆达公司与***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协议(合同)》范围。
2.关于安隆达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资1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工资结算单中欠付款项。
**认为,安隆达公司所抗辩的这10000元款项所涉及项目为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项目,而不是案涉软件园三期A10项目。此外,该10000元发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7日5000元,2020年1月16日5000元,其中2019年12月27日发放时间在工资结算单出具之前。并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与案外人钟婉鹏(毛增辉陈述该人系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务)2021年4月27日通话录音(载录:毛:你们怎么帮别的公司发钱呢?钟:不可能,不可能,如果是其他分公司和他们合作那是可能的,现在和他们合作的只有京东和邮轮项目。毛:他们现在说你们发的是集美软件园的钱。钟:那不可能,如果写的是邮轮项目,那就是邮轮项目的钱。),以及与案外人王健(毛增辉陈述该人系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西海湾项目预算员)2021年4月28日的通话录音(载录:王:那个项目上的付钱是我负责的,我从来没听说过有帮别人付钱的说话)。
***认为,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项目没有分包给***,在该项目中***只是帮安隆达公司找了工人,工人工资均由安隆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不是代付软件园三期A10项目的工资。其中安隆达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施工付款审批单》“***”签字是***所签,载明的“440000”元也收到了,该款项属于安隆达公司误将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项目写入软件园三期A10项目。
安隆达公司认为,对**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项目不是***做的。因安隆达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安隆达公司系请求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来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并提交《施工付款审批单》(该单中有***签字,也备注软件园三期A10)以及《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及发放表》(备注: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和***均否认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资属于支付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欠付的工资,安隆达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及发放表》亦备注为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现安隆达公司仅凭《施工付款审批单》有***签字并备注软件园三期A10即抗辩认为该部分属于支付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欠付的工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因***与安隆达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往来,该部分款项就***与安隆达公司的结算问题应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
1.关于***责任问题。**为***提供劳务,现***欠付**工资,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2.关于安隆达公司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安隆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隆达公司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其他各方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1)关于信息集团公司责任问题。该公司系建设单位,现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85%,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息集团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故**要求信息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海投工程公司责任问题。海投工程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海投工程公司与金霆工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名为材料采购合同,实际包含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金霆工贸公司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应属于分包给不具备合法建筑施工经营资质单位之情形,该行为是最终导致欠付工人工资的原因,海投工程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金霆工贸公司责任问题。其一、金霆工贸公司欠付安隆达公司的工程款仅剩保修款36.8万元,该保修款未届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保修期到期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31日和2024年10月31日;其二、安隆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其许可范围:建筑施工,该公司持有2020年6月13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火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安隆达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但金霆工贸公司将非法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安隆达公司,对于最后欠付工人工资亦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1596元及利息(以21596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以年利率5%为限,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金霆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针对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涉及电梯井单算金额14000元是否应计入**的报酬。
安隆达公司主张电梯井单算金额14000元不应计入**的报酬,**主张应当计入其报酬。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实质乃对“电梯井”的理解,电梯井的实质为架设电梯的空间,而架设电梯需要钢梁、钢柱等钢结构,而对该等钢结构进行防火涂料作业也是必须的,结合**所从事的工作为钢结构防火涂料作业的事实,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工资结算单中的“电梯井”是其与***之间为便于结算对该区域钢梁、钢柱等钢结构的称呼。一审判决认定工资结算单中电梯井单算金额14000元项目属于安隆达公司与***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协议(合同)》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0000元是否支付本案工资结算单中欠付工资。
安隆达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工资结算单中欠付工资,**则主张不是。本院认为,***与安隆达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往来,而安隆达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及发放表》备注该款项为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2#3#4#地块主体工程,现安隆达公司仅凭《施工付款审批单》有***签字并备注软件园三期A10为由,主张该款项属于支付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欠付的工资,证据不足,且**和***均否认该款项属于支付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欠付的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不属于支付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欠付的工资,***与安隆达公司就该款项的结算问题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安隆达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支付本案工资结算单中欠付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令安隆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于2020年5月1日起才施行,但**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判令海投工程公司和金霆工贸公司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且海投工程公司和金霆工贸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
综上所述,安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厦门安隆达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宝 清)
书记员( 朱强 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