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5民初428号
原告: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8号海投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543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投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投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投工程公司不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隶属于***的施工班组成员,与海投工程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在工地除模板施工外还负责模板施工管理。2021年1月22日,***在工地拆模板过程中摔伤,送医治疗后,停工期的薪资海投工程公司已付清,也通过社保公司办理工伤补偿,出院后班组长***向其转账3000元。之后***又于2021年4月下旬回到海投工程公司处做工。***向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海投工程公司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78.91元。海投工程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不必支付上述费用,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一、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次事故由海投工程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海投工程公司自认其是用人单位,故***与海投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审笔录,海投工程公司应当以12000元/月为基数,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海投工程公司于***审中自认,***事故前后工资一致,为了避税,***工资部分发放至其账户、部分发放至其配偶账户,其中2021年6月,***的工资可达到12000元。三、海投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78.91元[(71.8-34.58)×0.2×7589.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起,***到海投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即海投(长泰)科技创业园综合配套区A2-2地块1#-4#楼及地下室工作,担任木工,***为该工地负责人,***为***所在班组组长。海投工程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2021年1月22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2021年4月27日,经海投工程公司申请,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于2021年9月18日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21年4月28日,***回到海投工程公司的项目工地上班。2021年9月2日,***、海投工程公司及漳州市长泰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签订《福建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与海投工程公司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海投工程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一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就未到海投工程公司项目工地工作。
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26000元。***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一份《声明》,表示该款是代表海投工程公司支付***工伤后误工损失。***出院后,海投工程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3000元。2021年11月2日,***向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海投工程公司自2021年9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海投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78.91元。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21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海投工程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78.91元。
本院认为,海投工程公司招用***到其承包施工的项目工地工作,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由海投工程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申请,该事实亦表明海投工程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已于2021年9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因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的情形下,海投工程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海投工程公司与***对***给付26000元的性质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分析如下: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海投工程公司仅提供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2021年6月的《工人工资支付表》,未提供***入职以来的所有月份的工资表,未能完整反映***受伤前的工资金额和发放情况,以致无法认定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及准确计算其平均工资。二、海投工程公司于***审中确认***受伤前后的工资基本一样,以及为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工资转到其配偶***账户。《工人工资支付表》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相一致,其中2021年5月、6月记载的实发工资为5000元、5970元,而海投工程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0000元(其中5000元转给***)、11940元(其中5970元转给***),故《工人工资支付表》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唯一依据。三、***提交的由***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载明“***4月28日至8月13日3.5个月×120000=42000”,海投工程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四、***的停工留薪期于2021年9月18日方经鉴定为三个月,***转账26000元的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此时尚未确定***的具体停工留薪期,海投工程公司主张该款为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海投工程公司认为26000元系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反之,***主张该款系支付其受伤前的拖欠工资,以及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海投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因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于2021年9月2日与海投工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据此***主**投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78.9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海投工程公司认为***工伤治疗结束后继续上班,表明其已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海投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日解除;
二、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78.91元[(71.8-34.33≈38)×0.2×758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