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616624187。
法定代表人:罗勇进,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张梅香,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林,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晨,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泽鸿,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陈进兴,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建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工程公司),第三人郑泽鸿、陈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鹏祥工程公司依法于2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于同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被告(反诉原告)鹏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林、官维晨以及第三人郑泽鸿、陈进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鹏祥工程公司支付鼎华建材公司水泥货款256,2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鹏祥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鹏祥工程公司因承建“安溪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二期土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8月1日与鼎华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向鼎华建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影响”。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供应,至甲方建设的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时止。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鹏祥工程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原投标工期为六个月),至2017年底,鹏祥工程公司完成砼施工量只有5,037立方米,不足总需求的30%,又由于原材料市场价格暴涨,实在无法按照原合同供应砼。在此种情况下,经鼎华建材公司业务员与鹏祥工程公司时任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人陈进兴(第三人)进行反复磋商,于2018年1月8日协商确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涨1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涨20元;从2018年1月6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涨45元。”由于鹏祥工程公司工期拖延时间实在太长,又原材料市场价格猛涨,至2019年2月1日经口头商榷,自2019年2月1日起每立方米砼再次上调30元。鼎华建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阶段性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截止于2019年11月5日,鹏祥工程公司共向鼎华建材公司采购砼15,604.5立方米,货款总计4,824,022.5元,鹏祥工程公司已向鼎华建材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张,总面额4,824,022.5元);鹏祥工程公司已经先后2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总计4,567,777.5元,尚欠256,245元未支付。综上,鼎华建材公司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郑泽鸿、陈进兴是鹏祥工程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管理人,直接与鼎华建材公司业务人员对接履行买卖关系的核对、结算和签字确认,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郑泽鸿、陈进兴存在关联。为便于查明事实,郑泽鸿、陈进兴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鹏祥工程公司辩称,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第1.2条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影响。2.1条约定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时止。鼎华建材公司陈述的案涉投标工期6个月不属实。合同没有约定混凝土的实际需求量,鼎华建材公司需根据案涉项目及鹏祥公司需求进行混凝土供应,不存在2017年底需求不足总供应量30%的说法;二、案涉“安溪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二期土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鹏祥工程公司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备案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大强,陈进兴、郑泽鸿并非项目负责人,仅为普通员工,负责清点、核对混凝土数量,其二人没有在备案名单上,无权对涨价的事宜进行确认;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5.1条明确约定《结算单》由鹏祥工程公司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方才产生效力。鼎华建材公司在没有经过鹏祥工程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单方涨价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2条固定单价约定,对鹏祥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有违诚信的契约精神;四、鹏祥工程公司实际支付了4,567,777.5元货款,而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货款为4,321,923元,鹏祥工程公司已经超付245,854.5元,鼎华建材公司应当退还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鼎华建材公司起诉要求鹏祥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于超额收取的245,854.5元货款没有正当合法缘由,应当予以退还,并驳回鼎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泽鸿述称,其是现场施工人员,只是负责核对混凝土量的事宜。核对混凝土事宜是从2018年5月陈进兴离职后,才接手的。
陈进兴述称,1.价格调价单虽然有其签字,但是价格不是其商谈的,是鼎华建材公司与鹏祥工程公司商谈后送到项目部,给其签字的;2.至于价格问题。其于2018年4月份离职,离职之后调价的事实其都不清楚。
鹏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鼎华建材公司返还鹏祥工程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45,8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鼎华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鹏祥工程公司因安溪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二期土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鼎华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鹏祥工程公司向鼎华建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同时还明确约定供货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起至鹏祥工程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之日,且在供货期内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以及含税价,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影响。现鹏祥工程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经核算,鼎华建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总计为4,321,923元。但鹏祥工程公司已支付给鼎华建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4,567,777.5元,已超过鼎华建材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总价245,854.5元。对于该部分超付的款项鼎华建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双方多次沟通未果。
鼎华建材公司辩称,一、鹏祥工程公司诉称“多支付货款245854.5元”没有事实。《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约定“在供货期内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以及含税价,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供应,至甲方建设的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时止”。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鹏祥工程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原投标工期为六个月),至2017年底,鹏祥工程公司完成砼施工量只有5,037立方米,不足总需求的30%。由于原材料市场价格暴涨,实在无法按照原合同价供应砼。在此种情况下,经鼎华建材公司业务员与鹏祥工程公司时任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陈进兴(第三人)进行反复磋商,于2018年1月8日协商确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上涨1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上涨20元;从2018年1月6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上涨45元”。由于鹏祥工程公司工期拖延实在太长,又原材料市场价格进一步猛涨。至2019年2月1日经口头商榷,自2019年2月1日起,每立方米砼再次上调30元。鼎华建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阶段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供货,并每月对账、结算签单确认数额、逐月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鹏祥工程公司收取,鹏祥工程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大部分货款。经鼎华建材公司业务人员与鹏祥工程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结算,截止于2019年11月5日,鼎华建材公司共向鹏祥工程公司采购砼15,604.5立方米,货款总计4,824,022.5元,鹏祥工程公司已向鼎华建材公司获取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张,总面额4,824,022.5元);鹏祥工程公司已经先后2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总计4,567,777.5元,尚欠256,245元未支付;二、鹏祥工程公司诉称“已超过反诉被告实际供应的货物总价245854.5元。对于该部分超付的款项反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经反诉原告多次沟通未果.....”等纯属于捏造的谎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述,鹏祥工程公司不但不存在所谓的“超付”的问题,反而是尚欠鼎华建材公司砼货款256,245元未支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2.在鼎华建材公司接到涉案《民事反诉状》之前,平时向鹏祥工程公司追讨尚欠货款的过程中也只是说“资金有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而已。鹏祥工程公司从来没有提及所谓的“超付”、“不当得利”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多次沟通未果”的事实。综上,鹏祥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驳回鹏祥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支持鼎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泽鸿述称,关于从2019年2月1日的混凝土上调30元的事情,当时混凝土价格确实是已经涨价的,也有向公司汇报过,公司也有去协商,混凝土也有照常供货,至于价格上调的内容其不清楚。
陈进兴述称意见与本诉述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鼎华建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鹏祥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020)闽0524民初32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鹏祥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有争议的事实:涉案混凝土单价调整是否是鼎华建材公司和鹏祥工程公司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
鼎华建材公司对有争议事实的意见与本诉诉称、反诉辩称意见一致,并提交如下证据:1.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拟证明鹏祥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信息;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鹏祥工程公司与鼎华建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合同,向鼎华建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实;3.《混凝土价格调整商谈函》复印件,拟证明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上涨1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涨20元,从2018年1月6日起每方砼在原合同价上涨45元;4.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款记录汇总,开具发票汇总,安溪县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鹏祥工程公司向鼎华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结算、开票、付款事实及鹏祥工程公司尚欠鼎华建材公司水泥货款256,245元的事实。
鹏祥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助理工程师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郑泽鸿只是公司普通员工,负责清点、核对混凝土数量,并非现场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开工至完工期间,其没有取得助理工程师初级证书,直到项目完工后即2019年12月13日才取得助理工程师初级证书。证据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影响。2.1条约定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时止。合同2.3条,5.1条,6.3条约定鹏祥现场人员仅对数量及标号进行确认,结算单由鹏祥工程公司指定负责人确认。同时根据鹏祥工程公司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备案信息,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刘大强。证据3《混凝土价格调整商谈函》三性均有异议,该商谈函为鼎华建材公司单方出具的征询鹏祥工程公司涨价的意思表示,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但鼎华建材公司并没有将该函通知鹏祥工程公司,鹏祥工程公司对此不知情。双方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2017年12月鼎华建材公司就要求涨价,在没有经过鹏祥工程公司认可的情形下,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契约精神。且该函2017年12月10日出具,内容却是征询鹏祥工程公司从2017年11月1日起给予酌情调整价格,内容形式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函也没有加盖鼎华建材公司的公章。在2018年1月8日向负责清点、核对混凝土数量普通员工陈进兴征询涨价一事,显然不属于鹏祥工程公司的意思。陈进兴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没有代表公司确认价格的权力。并且其确认的价格与该函征询的意见也不一致。因此,该份价格调整商谈函对鹏祥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4安溪县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5.1条约定,结算单需由鹏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大强签字才产生确认的效力,陈进兴、郑泽鸿仅为普通员工,且陈进兴仅工作了几个月便离开鹏祥工程公司,其二人并未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中,仅负责清点、核对混凝土数量,并且郑泽鸿自2018年9月起在结算单注明仅对数量进行确认。结算单未经项目负责人刘大强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因此鼎华建材公司以单方调整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对鹏祥工程公司不产生效力。开具发票汇总,汇款记录汇总为鼎华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但鹏祥工程公司对已付款金额4,567,777.5元没有异议。郑泽鸿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不是其签名的;证据3不清楚;证据4发票是鼎华建材公司业务员拿给其,其转交给公司的。发票汇总这个内容不清楚,其只是对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对,价格不清楚。陈进兴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4,价格是老板之间商谈同意后再由鼎华建材公司业务员送到项目部,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字的。离职前鼎华建材公司相关的发票以及结算单是其拿给鹏祥工程公司汇总,每个月底连同发票一起拿去给公司。发票汇总以及汇款记录汇总其不清楚,对离职之后的结算单也不清楚。
鹏祥工程公司对有争议事实的意见与本诉辩称、反诉诉称意见一致,并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1)双方之间的约定合同单价情况;(2)双方确认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且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影响;2.《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鹏祥工程公司施工安溪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二期土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人员的情况。
鼎华建材公司质证,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的价格在后来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有进行调价,鹏祥工程公司拟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施工管理人员配备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场的管理人员与实际管理人员不一致,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泽鸿质证,对证据1、2不清楚,都不是其经手的。陈进兴质证,对证据1与鼎华提供的合同质证意见一致,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上的人员只是在投标时进行备案的人员。
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对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复印件(鹏祥工程公司与鼎华建材公司均提交)、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26张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均予以采信。鼎华建材公司提交汇款记录、开具发票汇总记录,虽然该记录系鼎华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但是鹏祥工程公司庭审中认可有收到总金额为4,824,022.5元的发票并已实际支付了货款4,567,777.5元,因此对汇款记录及开具发票汇总记录依法予以采信。《混凝土价格调整商谈函》上有鹏祥工程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陈进兴签名,陈进兴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因此对该份商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商谈函》、结算单、开具发票汇总记录能否证明鹏祥工程公司同意调价,应否支持鼎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待后分析认定。虽然鹏祥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系向有关机关备案的材料,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结合庭审中陈进兴的陈述以及结算单上“客户签认”的落款,可以证实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该情况表上的人员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鼎华建材公司(乙方)与鹏祥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安溪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二期土地平整、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影响。报价为含税价,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供应至甲方建设的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时止。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甲方现场人员经验收后并在凭证签名确认,作为混凝土实际标号及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发货单》,于每月2号之前编制上一个月的《结算单》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及时对《结算单》进行核对,由甲方指定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月10号之前将《结算单》交由乙方收执。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全额付清上月货款。甲方建设的项目混凝土供应至主体封顶时,甲方应当在30天内将甲方余欠乙方的货款全部给付给乙方。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每日1‰计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鼎华建材公司开始陆续向鹏祥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至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详见26张《安溪鼎华建材公司结算单》)。鹏祥工程公司共向鼎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567,777.50元,鼎华建材公司共向鹏祥工程公司提供金额为4,824,022.5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鼎华建材公司供应给鹏祥工程公司的混凝土单价的调整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合同法》等当时法律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从结算单可以看出,涉案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期间价格多次调整。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陈进兴庭审中也认可其知悉鼎华建材公司欲调整价格并将该情况向鹏祥工程公司反映,经双方公司商谈同意后其才在价格调整商谈函上签字确认。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郑泽鸿也陈述当时混凝土价格确实是已经涨价的,其也有向公司汇报过,公司也有去协商,混凝土有照常供货。陈进兴、郑泽鸿作为鹏祥工程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其陈述的意见较为客观真实;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及陈进兴的陈述,结算单系每个月由鼎华建材公司根据发货单编制并由现场人员连同发票交给鹏祥工程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依据,鹏祥工程公司对结算单进行核对后由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再交鼎华建材公司收执。从汇款记录,可以看出鹏祥工程公司从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10月基本上每个月都有支付货款。假如鹏祥工程公司未同意鼎华建材公司调整混凝土价格,却在长达2年时间内对鼎华建材公司数次调整价格后制作的结算单进行核对后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鼎华建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价格调整商谈函与结算单以及陈进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价格调整是经过鼎华建材公司和鹏祥工程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的。鹏祥工程公司认为郑泽鸿、陈进兴并非指定的负责人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与其按照结算单支付货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因此对鼎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鼎华建材公司与鹏祥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鹏祥工程公司应在出卖人鼎华建材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鹏祥工程公司认可若价格调整成立的话,对鼎华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4,824,022.5元没有异议。因此鹏祥工程公司尚欠鼎华建材公司的货款为256,245元(4,824,022.5元-4,567,777.5元=256,245元)。鹏祥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货款总额每日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逾期利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性质一致。鼎华建材公司主张鹏祥工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华建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鹏祥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245元及利息(利息以256,245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计2,493.5元,由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瑜虹
人民陪审员  林坤辉
人民陪审员  陈进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