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8420号
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200号前埔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1JU7T0B。
法定代表人:郭剑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张梅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茹,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林翔,被告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陈冰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鹏祥公司向水环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2.判决鹏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鹏祥公司参与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开展的“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扩建)场平工程”投标项目。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鹏祥公司与其他投标人深圳市万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及计算机硬件信息中MAC地址与CPU序列号及硬盘序列号存在重复,被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存在雷同”,并且2019年12月18日鹏祥公司由于涉嫌电子投标雷同情形接受过厦门市建设局的通报批评,存在违法投标行为前科。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闽建筑[2018]29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投标保证金没收资金相关问题的复函》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8.3和20.6条规定了投标文件雷同的认定标准及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时候,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鹏祥公司参与案涉招标项目应缴交投标保证金,且鹏祥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水务集团依法应不予退还鹏祥公司投标保证金。鹏祥公司在参与投标时,领取了招标文件并承诺遵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证明鹏祥公司已知法律法规规定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在鹏祥公司违反招标文件情况下,水务集团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自2021年3月9日起,水务集团多次通过向鹏祥公司发通知函、约谈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催告鹏祥公司及时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鹏祥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2019年7月5日,水务集团与水环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水务集团将前述涉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水环境公司。综上,水环境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鹏祥公司答辩称:一、水环境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即为招投标关系,鹏祥公司与招标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为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以及鹏祥公司进行的投标。而案涉项目的招标人为水务集团,因此鹏祥公司仅对水务集团负有先合同义务,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事发生,权利主体也只能是招标人水务集团,与水环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水环境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
二、案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除斥期间,鹏祥公司提交给招标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独立保函,招标人并未在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其已经失权,目前无权向鹏祥公司主张对该保证金的权利。
三、鹏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水环境公司无权要求鹏祥公司再次提交。招标人已接受鹏祥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即鹏祥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水环境公司不可再行主张。另外,《招标文件》第18.3条规定的是,若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为“不予退还”,而非要求投标人重新缴纳投标保证金,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即使《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事由发生,招标人也不应向鹏祥公司主张缴付,而应就投标保证保险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保险之后,招标人还可以向投标人主张投标保证金,则投标人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将没有任何作用和意义,亦是从结果上剥夺了投标人对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的选择权。因此,招标人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存在过错。为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敦促独立保函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逾期索赔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是其自行承担。
四、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鹏祥公司存在提交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的情况,水环境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招标文件》第25.3条及第25.4条的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包含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等内容,并应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但是,水环境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内容非常不完整,既没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也没有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并且,根据水环境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显示,评标委员5名专家于2018年12月25日在第八项处签字,此后未再行签字。即使该份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得到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的内容也仅为第一至八项,未对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进行认可。另外,根据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案涉项目已经明确了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单,而鹏祥公司并不在名单之中。以上情况均可充分证明评标委员会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从未认定鹏祥公司存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
五、鹏祥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招标文件使用说明第5点明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以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的内容为实质性要求。但招标文件的第18.3条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没有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且鹏祥公司对此并非响应,对鹏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六、本案中鹏祥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招标人是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在这个平台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一个项目有上千个投标人参与竞争,因此两家公司进行串标的意义并不大。鹏祥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串标的动机,也没有串标的能力和客观条件,无论如何也不会冒着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承担责任的风险去开展一个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串通投标行为。
七、案涉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招标人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鹏祥公司赔付高额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如因投标人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在招标人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时的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具备补偿性。然而,案涉项目的招标活动已经正常开展并成功选定了中标人,可见,案涉招标程序并未因鹏祥公司的行为遭到阻碍,即使鹏祥公司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招标人也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要求鹏祥公司缴付高额的投标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公平正义。即使要求鹏祥公司进行赔偿,则4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依法应当调低。
综上所述,水环境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应驳回水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招标人水务集团就前埔污水厂三期工程(扩建)场平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记载投标保证金40万元,投标人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现金形式、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人应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担保手续。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10:00:00。投标须知前附表记载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须知第17.1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鹏祥公司参加了上述工程的投标,并于2018年12月24日以水务集团为被保险人,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投保投标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接受投保人鹏祥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鹏祥公司参加水务集团上述工程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保险人注销。
2018年12月25日10:00:00,案涉工程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在线开标,鹏祥公司的投标文件成功解密,但未进入入围投标人,未进入评审。评标委员会对入围投标人及进入评审的投标人进行了评审。《评标报告》第九部分记载鹏祥公司与案外人万德公司在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及计算机硬件信息中MAC地址与CPU序列号及硬盘序列号中存在重复。
2021年3月16日,鹏祥公司向厦门市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境公司)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申请免缴纳理赔金的函》,主要内容为:1.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向鹏祥公司发出的《接受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称鹏祥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参与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扩建)场平工程的投标涉嫌串通投标,涉嫌的原因是“电子文档的加密锁信息和计算机硬件信息与部分投标人一致”。2.鹏祥公司不存在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的情形,且鹏祥公司本次投标没有入围,没有干扰招标结果,投标文件存在“电子文档的加密锁信息和计算机硬件信息与部分投标人一致”,可能是由于投标人员在编制过程中找了厦门本地的投标专员请教,而该专员可能还有参与其他公司投标所造成的。3.请求免除交纳理赔金。
2021年3月25日,市政环境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向鹏祥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鹏祥公司在前述招标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投标保证金应予以没收,要求鹏祥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转至市政环境公司的账号。向水环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函件已妥投。
另查,2019年7月5日,厦门市发改委作出《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扩建)项目业主变更的函》,该函同意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扩建)项目业主由水务集团变更为水环境公司。同日,水务集团与水环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水务集团将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扩建)项目中对投标人鹏祥公司、万德公司等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水环境公司。
本院认为,水务集团与鹏祥公司之间基于招投标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扩建)项目业主经厦门市发改委同意已变更为水环境公司,同时,水务集团亦与水环境公司就讼争保证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水务集团、水环境公司在诉前未通知鹏祥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之事宜,水环境公司直接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视为水环境公司以诉讼的方式通知鹏祥公司。前述通知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水环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评标报告》第九部分记载鹏祥公司与案外人万德公司存在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加密锁序更号等信息重复。故,本院认定鹏祥公司在案涉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投标规则,符合招标文件第20.6款约定的情形,构成投标文件雷同。水务集团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第18.3款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水务集团在开标后未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向紫金保险主张付款责任,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之后,水务集团与鹏祥公司也未就鹏祥公司违约需重新支付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其诉请鹏祥公司再行支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