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张梅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 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彩霞
书 记 员 佘惠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