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张梅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 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彩霞

书 记 员  佘惠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