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张景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建聪,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杨建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祥公司、杨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鹏祥公司、杨建聪共同偿还给其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为64000元)。事实与理由:鹏祥公司承建福建新龙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太公司)名下工程项目枫城新都1期1#-3#楼,项目地址位于仙游县。杨建聪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建设的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2013年7月10日,其与鹏祥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了铝合金门窗项目的材料、综合单价、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其如约完成铝合金门窗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鹏祥公司以待业主新龙太公司拨付工程余款后再支付为由至今拖欠其工程款共计8万元。鹏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给其8万元工程款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6日支付工程款的,鹏祥公司则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
鹏祥公司、杨建聪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款申请委托书》原件一张、《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一张,证明鹏祥公司、杨建聪尚欠其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共二十一页),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铝合金门窗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因侦办鹏祥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需要,向本院调取了案涉《工程款申请委托书》。2017年10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泉公鉴[2017]1514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款申请委托书》盖有的“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结算书》、《证明书》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已连同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鹏祥公司、杨建聪,但鹏祥公司、杨建聪拒不出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上述证据及其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款申请委托书》中加盖的“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杨建聪伪造的,但杨建聪私刻公章行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且杨建聪作为鹏祥公司在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款申请委托书》上签名申请,即便没有盖上公司公章,***也有理由相信杨建聪有权代表鹏祥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该《工程款申请委托书》应视为杨建聪代表鹏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予认定。《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虽未加盖鹏祥公司的公章,但签订合同的案外人叶细辉系受杨建聪委托,且杨建聪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委托书》、案外人新龙太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可印证鹏祥公司承建的仙游县枫城新都一期1#=3#商住楼,包括案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故可以认定鹏祥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施工,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鹏祥公司系登记注册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张景梅为该公司的董事长。鹏祥公司承建了新龙太公司开发的仙游县枫城新都一期1#=3#商住楼,杨建聪系鹏祥公司派驻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叶细辉受杨建聪指派代表鹏祥公司与***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鹏祥公司将位于仙游县枫城新都一期1#=3#商住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发包给***,该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0日内完工。***应当按照合同有关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不设预付款,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给***97%的工程款,余额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鹏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鹏祥公司每延期6日则按每日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的0.3%支付给***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2013年12月25日,枫城新都1#=3#商住楼工程(包括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经有关部门审查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27日杨建聪作为鹏祥公司枫城新都1#=3#商住楼的项目负责人,向新龙太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委托书》一份,委托新龙太公司将10万元工程款作为铝合金配件工程材料资金直接转入铝合金班组负责人***中国建行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莆田城厢南门支行,账号:62×××85)。铝合金班组剩余的工程款(以双方的结算书为准)在下次新龙太公司支付给鹏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转给***。同年6月27日,新龙太公司按照上述委托书内容向***转账1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间,经杨建聪与***结算,枫城新都1#=3#商住楼铝合金总价款为45万元,扣除先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鹏祥公司尚欠***工程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鹏祥公司向***出具《结算书》一份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新龙太公司再次按照鹏祥公司的委托内容划拨12万元给***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8万元,经***催讨,鹏祥公司拒不支付。2017年4月27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鹏祥公司承建新龙太公司开发的枫城新都一期1#楼2#楼3#楼商住楼工程,杨建聪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虽未加盖鹏祥公司的公章,但与***签订合同的案外人叶细辉系受杨建聪委托,且合同签订后,杨建聪参与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提供的《结算书》、《工程款申请委托书》、《证明书》等可予证实,上述证据已送达鹏祥公司及杨建聪,鹏祥公司及杨建聪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鹏祥公司与***。《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义务,鹏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案涉的铝合金工程系枫城新都1#=3#商住楼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97%的工程款,余额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尚欠的8万元工程款中,13500元为保修金,应于2016年1月25日付清,其余的66500元工程款应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鹏祥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每延期6天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可以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案涉《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未作约定,***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要求鹏祥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杨建聪作为鹏祥公司派驻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枫城新都1#=3#商住楼的工程负责人,其从事与案涉工程的事项均代表鹏祥公司,其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付款及委托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鹏祥公司承担,杨建聪对此不承担责任。故***要求杨建聪共同支付讼争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鹏祥公司、杨建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尚欠的工程款6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工程质量保修金1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由***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良
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
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立伟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void(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http:?/??/?140.0.1.78?/?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1925&tiao=113”o”释义”t”_blank?)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http:?/??/?140.0.1.78?/?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1925&tiao=269”o”释义”t”_blank?)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