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81民初632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祥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鹏祥公司立即向***支付石狮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2928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鹏祥公司承包***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南安恒大新城项目围挡安装工程、******台项目围蔽施工工程、福州恒**璟项目B13地块悬挑架包封工程,鹏祥公司承包上述四个施工项目后,均将其发包给***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7月11日与鹏祥公司授权的上述系列工程负责人、签约代表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其中确认***完成的石狮项目工程价款为22928元。但结算后,鹏祥公司至今未支付石狮项目工程款22928元。 鹏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工程委托书、报价单、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及相应的民事判决书,鹏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工程委托书、报价单仅有复印件,***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证据材料后未明确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同时,根据***提供的相应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结合***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提供的涉及本案案涉工程******台项目6米展示用蔽工程的工程委托书、报价单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鹏祥公司与石狮睿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鹏祥公司承建******台项目6米展示用蔽工程施工。同日,***代表鹏祥公司在******台6米围挡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代表鹏祥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2928元。结算后至***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鹏祥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而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鹏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已实际施工完毕,***也已代表鹏祥公司与***进行结算,因此,***有权要求鹏祥公司立即支付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22928元。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有权要求鹏祥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其所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法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法定部分的不合理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负担73元,由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