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81民初6616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3001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5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承***恒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被告承包上述施工项目后,将其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授权的签约代表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4,050元。但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鹏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起诉主体错误。理由是:1.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17-001和2017-002《工程委托书》可以证实答辩人在***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委托书上**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4月9日。因此答辩人不可能于2017年12月12日承***恒大御园项目围蔽施工工程并把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答辩人与***在***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上的关系是:***承接***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及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17-001和2017-002《工程委托书》、编号为×××26、01221129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承接***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并于2017年11月、12月完成了全部工程。为了收取工程款,***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及银行账户,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和4月9日在***提交的《工程委托书》上**并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用于收取工程款。3.答辩人共代为收取***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款327250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8万元,2018年12月25日依照***的指示把2018年12月20日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227250元背书给了****汇**商贸有限公司,余款2万元用于抵扣税款等。答辩人代为收取***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也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委托书》,鹏祥公司对***提交的两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的《工程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此,鹏祥公司提交两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工程委托书》予以证明。经核对,***与鹏祥公司各自提交的《工程委托书》中,除落款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上述两份载明的工程项目为***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签约双方为***碧置业有限公司,***为鹏祥公司的签约代表。本院认为,***与鹏祥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工程委托书》可以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为鹏祥公司的代表进行签约。
关于《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提交上述结算单拟证明其于2018年7月11日与鹏祥公司授权的签约代表***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其完成的***大御府围蔽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04,050元。鹏祥公司质证认为,鹏祥公司不是该结算单的出具方也未委托他人出具该委托书;另从该委托书下的委托人:***、被委托人:***,可以证实该结算单是***委托***进行结算的,不能证实***承建了结算单上的工程,更无法证明***代表鹏祥公司与***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所提交的上述结算单中所记载福清项目、南安省新新城等项目的工程量、价款,其中福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04,050元,可以证明***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鹏祥公司以结算单中所落款的委托人***、被委托人***为由不能证实结算单上的工程系***承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鹏祥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证明***挂靠多家公司承建恒大项目,鹏祥公司在案涉工程与***是借用资质和账户的关系。***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案涉工程分包时***是否***祥公司和***之间为挂靠关系,毫无关联,且该证据由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在承包本案工程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根本无权调取、也无法得知笔录中所载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9日对***所作的笔录,即便***在该笔录中陈述的其与鹏祥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实,但该笔录系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形成的,亦不足以证明***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已知晓***与鹏祥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述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鹏祥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委托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进度款汇(付)款单,拟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是代为开票,代为领取的工程款,鹏祥公司所领取的案涉工程款在扣除应收的1%管理费等费用后已经把款项支付给***,鹏祥公司与***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鹏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鹏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或***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鹏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可证明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建,且已于2018年4月份竣工,***碧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公司诉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鹏祥公司由***作为签约代表与***碧置业有限公司缔约承建***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并由***实际承揽施工完毕。经***与***对案涉围蔽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对福清项目、南安省新新城项目、石狮项目、福州项目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86,583元,其中确认***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款204,050元。庭审中,鹏祥公司提交***向惠安县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主张***已领取案涉工程款50,000元。***对已收取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50,000元是主要用于支付《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中的福州项目和石狮项目,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于2020年7月1日以鹏祥公司、***为被告向南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鹏祥公司支付南安省新新城项目工程款121,105元。南安市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闽058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1,105元及利息。鹏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闽05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公司所承建的***大御府项目围蔽施工工程进行施工,***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设工程主体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已经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使用,且***并对案涉工程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应参照合同有效处理。***作为鹏祥公司签约代表在案涉的《工程委托书》上签字,***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系鹏祥公司的员工或者接受鹏祥公司的委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对鹏祥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故鹏祥公司应向***支付结算单中的案涉工程款。鹏祥公司主张***已领取的5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认为该50,000元系用于支付《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中的福州项目和石狮项目,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虽然《恒大围蔽工程结算单》所结算的款项系包含本案在内的四笔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50,000元在清偿时指定用于支付福州项目和石狮项目的工程款,且***在本案中已请求鹏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所收取的50,000元工程款应抵充案涉工程款。***提出鹏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鹏祥公司提出***在承接案涉工程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借用其资质及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且代收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主张其与***不存在分包关系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54,0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原告***负担1,068.6元,被告泉州市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