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飞路11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松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灿,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丽,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志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10号楼6层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木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志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190533.14元,即已结算工程款26525.54元以及外架延长使用费172891.34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包含26525.54元在内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外,本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主张的外架延长使用费172891.34元。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26525.54元工程结算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提交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可以证明***在2016年10月16日支付宏达成公司木工班组50000元。***与***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7月3日,工程余款为126525.54元。***在结算后向***支付了50000元,备注为宏达成木工班组。另***确认在结算后收到的1000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150000元,明显已经超过了结算单中的工程余款126525.54元。原审判决单纯以电话录音认定***拖欠26525.54元,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支持***主张的外架延长使用费172891.34元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适错误。1、案涉工程的模板及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不存在***所述的外架延长使用费。***一审提交了《宏达成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其结算内容包括模板工程和外脚手架。***起诉状中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和外架工程。综上,***已经就其所承包的工程与完成竣工结算,对于结算内容及工程款也没有异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已经包含了合同价款及调整的内容。针对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承包的模板及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主张的外架延长使用费并不存在。2、原审判决以2019年的录音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提交的与***的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距离结算时间已经长达三年多,而且录音的内容明显与结算单的记载相互矛盾。同时,上述录音,***明显是有准备的,均在套话。工程是交给项目经理进行管理,***本身并未管理工程,***在不知晓工程实际情况下作出的回答,并非事实。而且***在谈话中明显是礼貌性回应,并未确认任何事实。另外,***提交的与案外人陈一亮、黄少民的录音分别是在2020年11月18日、2019年9月5日,距离结算时间长达三年多,也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如上所述,***一审提交的录音属于有疑点的证据。但是除了上述录音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外架延长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针对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一审提交的录音属于有疑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原审法院单独依据***提交的录音,就支持了支持***主张的欠付已结算工程款26525.54元以及外架延长使用费172891.34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已多方证实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尚欠26525.54元未支付,一审判决***、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6525.5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1、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日的《宏达成模版、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初,系在《模板工程结算单》结算完成后签订的。在2016年10月22日时,双方在对于模板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单价进行结算后并签订《模板工程结算单》,并以此结算单为基础对于模板、外架的工程量、单价以及发票费用、劳务费用、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全部统一结算并形成《宏达成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该《宏达成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实际为2017年1月初。而《宏达成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日是因为***与***聘请的员工原于2016年7月有手写过一份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对单价以及已付工程款、费用进行确认,因此在2016年10月22日模板工程结算完成后,双方就重新进行结算并形成现有的机打纸质版《宏达成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也正是因为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模板工程结算单》是在《宏达成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之前,黄少民才会在《模板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否则其不可能也无须在《模板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宏成达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上已支付的工程款126万元已包括2016年10月16日支付的5万元,该笔5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宏成达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上体现的已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已是包括2016年10月16日支付的5万元,该笔5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详细的收款明细,若***认为在2016年7月之前已支付工程款126万元,那么***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包括2016年10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后,工程余款为126525.54元,***于2017年1月23日仅支付10万元,剩余26525.54元一直未能支付。同时,若按***的上诉状陈述,《宏成达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是在2016年7月结算,那么***在2016年10月16日支付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7万多元的情况下,其是不可能会于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10万元的,而***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也就恰恰证明《宏成达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是在2016年10月16日之后进行结算的,否则***不可能向***支付10万元。3、在***与***多次的聊天当中,***多次承认欠付工程款26525.54元未支付,现予以矢口否认,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在***一审提交的***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当中,***对于案涉宏达成工程尚欠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2.6万、外架延长使用以及***分包给***的另案阳光外口公寓工程尚欠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2.9万元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并且在***与***另案阳光外口公寓一案【案号:(2020)闽0205民初3036号】中,***对于阳光外口公寓欠付工程款2.9万元也予以确认。因此,***尚欠结算工程款26525.54元有事实及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欠付外架工程延长费用未支付,一审判决***支付外架延长费用有事实及证据依据,应予以维持,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认可的黄少民、陈一亮确认《宏成达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仅是结算合同期内的外架费用,对于合同期外延长使用的部分由***与***另外进行结算。在陈一亮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当中,陈一亮已明确说明了对于租金的洽谈协商是***与***协商约定的,并且存在合同期内、合同期外两种租金标准。并且陈一亮对于外架存在延长使用的事实,以及延长使用需要向***补租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陈一亮也确认***与陈一亮仅是对于合同期内的租金进行结算,合同期外延长使用的部分是由***与***另外进行结算,***应向***进行补租金。在黄少民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当中,黄少民对于外架存在延长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黄少民也确认了外架延长使用是需要另外支付费用的,而这个延长使用的费用也是由***与***进行结算。同时,黄少民也陈述其有将外架存在延长使用一事已向***汇报,***对于外架延长使用一事清楚知晓。在***与***的多次电话通话录音当中,***在录音当中已多次承认存在外架延长使用尚未支付租金的事实,现***矢口否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电话通话录音当中,***对于外架延长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也表示其要向业主去催讨该部分外架延长使用的租金,同时其承诺会将外架延长使用的租金补给***。在录音当中,虽然***一直以向业主催讨作为拖延支付的借口,但是在录音当中均对***进行了明确回应。***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是礼貌性回应,未确认任何事实的说法,缺乏事实以及证据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和***认可的员工陈一亮、黄少民的录音能相互应证,陈一亮、黄少民都是***的员工,站位也是跟***一致,不可能与***串通。
宏达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宏达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改判驳回***对宏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宏达成公司与***、案外人陈银卿、陈银聪就未付工程款与借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抵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宏达成公司不再计欠***工程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陈银卿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陈银聪借款100万元。2016年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时,总工程款合计1252万元。因***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接人,2016年12月,经宏达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宏达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5.55万元,尚余126.45万元工程款待支付。因***与陈银卿(陈银聪哥哥)、陈银聪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且陈银聪在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施工至竣工时为宏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经宏达成公司、陈银卿、陈银聪、***各方协商一致,2017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尚欠陈银卿、陈银聪本金300万元,利息139万元,用于抵扣宏达成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宏达成公司亦出具《确认函》对***以向陈银卿、陈银聪的欠款本息抵扣剩余126.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各方当事人就未付部分工程款与借款进行抵债事宜已在2017年12月12日达成一致并确认履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事由,且属合同之债,可以抵扣,原审认为不能抵销没有任何依据,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既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损害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民法的“意思自治”在于充分尊重每一个个体价值选择的权利。本案宏达成公司与***、案外人陈银卿和陈银聪三方就宏达成公司未付工程款与二案外人对***的债权抵扣事宜达成合意,系三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进行的相应处分,故宏达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于2017年12月12日即告结清,***向***主张债权时已不存在宏达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宏达成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即便借款真实存在,但因宏达成公司与陈银卿、陈银聪系属不同主体,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无效,宏达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向陈银卿、陈银聪借款合计300万元,但均没有看到交付借款的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即便借款真实存在,也是陈银卿、陈银聪的个人行为,与宏成达公司无任何关系。2、在***与陈银卿签订的2014年12月22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写下“本借条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担保人期限也延长至借款人还全部本息之日为止”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而***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以及陈银聪、陈银卿、宏达成公司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确认函》却将借款与工程款进行抵扣,《欠条》、《确认函》与《借条》内容严重矛盾,不排除***、宏达成公司、陈银聪、陈银卿相互串通,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3、在***与***的多次录音当中,***也多次表示业主宏达成公司还欠***几百万的工程款未支付,还要组织所有的班组一起向宏达成公司进行催讨。而***在《欠条》当中也并未确认与宏达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4、宏达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与陈银卿、陈银聪个人之间的债务,宏达成公司与陈银卿、陈银聪系属不同主体,不符合抵销之法律规定,抵销无效。5、在宏达成公司自认尚欠***案涉工程款126450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宏达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64500元范围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鑫志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架子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结算的时间点是2016年7月1日。外架使用费结算是按照面积而不是时间,已经依据面积对外架使用价款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外架延长使用费。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当纠正。鑫志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不应将鑫志鸿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99416.88元及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2547.05元(利息以199416.88元为基数,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立即向***支付垫付内架补工工资5000元。3.鑫志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宏达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宏达成公司、鑫志鸿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人为宏达成公司,施工单位为鑫志鸿公司,鑫志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将其中模板和外架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6年1月11日,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通过项目经理与***就案涉工程的模板和外架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见下表:
序号
工作内容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计
1
主体模板面积
㎡
18853
52
980356元
2
二次结构模板面积
㎡
2281
52
118612元
3
消防水池、水泵房
㎡
702
60
42120元
4
外脚手架面积
㎡
6833.65
42
287013.3元
5
外脚手架项目部点工
个
20
250
5000元
6
工程款合计
1433101.3元
7
扣除材料发票
5%
35827.5元
8
扣除建工劳务费
1.5%
10748.26元
9
已支付工程款
126万元
10
工程余款
126525.54元
***另外自行在结算单上空白处手写“2017年元月23号付款10万元,还余款26525.54元,加上2015年2月12日代公司付内架补工资5000元,合计31525.54元。”、“拆外架日期2016年元月8号全部拆完。”
另查明,***提交银行支付明细,2016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和14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拟证明结算后已付清尚欠工程款。***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但是上述支付明细是支付两个工地的钱,1400元是支付给帮***临时叫的人的工钱,电话录音中***确认了尚欠工程款2.6万元。
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我是做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内架的和支撑架,我负责搭架子,公司的项目经理,名字是什么不清楚,哪个公司的我也不清楚,这个项目经理答应每周给我补两个工,补工资补了5000块钱。项目经理叫***先垫付,然后***和公司结算。这个钱是补给我的。外架是2014年搭的。外架什么时候拆的我不清楚。”
***质证认为,杨某所说的5000元的事情不清楚,项目经理没有签字也没有体现在结算单上。而且这些都是原告的工人,不认识他们。
***主张结算单以外双方还有外架延期使用费用问题,就此***提交与***通话录音证据,电话录音内容如下:
2019年11月5日,程:“你要稍晚下。我这边在结,不会拖到你春节,你放心。春节前一定给你结清,你放心。我这边在催。”谭:“宏达成的外架拖了8个月了,反正都是三块钱的租金,你要算给我啊。几个月啊。”程:“对啊,就是跟他们谈这些事情。”谭:“延了我8个月,你租金要算给我啊,三块钱一个月租金要算给我。”程:“我说你多少应该要补点,不然人家亏死了。”程:“我会尽量给他说下。”谭:“我反正找你,不是找他。”程:“我不是马上给你,只是很多事要扯下。慢点。”谭:“我去找那个业主没有用,因为我是你叫过去的,只找你要欠我的租金。都是三块钱一个月租金。”程:“好,行,我知道这个事。”2019年12月5日,谭:“你好,快过年了,我们那个钱什么时候给啊。”程:“有,在跟他对的时候,春节前快对完了。”谭:“我们那个几年了,一个两万九的,一个两万六的。”程:“春节前我会处理出来,这段时间忙着跟他结账。”谭:“宏达成那个外架也延长时间了是不是?”程:“恩。”2020年1月21日,谭:“那个钱今年什么时候给我啊。”程:“没有回来,过几天回来。”谭:还有公寓和宏达成两个地方都有,一个两万六,一个两万九的。”程:“我知道。”谭:“你知道是吧,还有宏达成的那个外架赶快帮我处理下,超过的都是三块钱一平方你该算的就算给我,都几年了。”程:“对,我们有找他补。”2020年1月24日,程:所有的工人,吵死掉。我本来开始的时候是要给你打个电话,春节过后来的时候再来算,算的时候,到时候宏达成写的时候,你要派工人我会通知所有班组,因为他这边账不给我算,还欠我很多钱,欠我几百万。”谭:“这是你跟他的事,我只跟你算。”程:“我知道,但是你工人要带过来。我们是给他干活的。”谭:“我们结算单什么都有,昨天我跟你打电话没有接。宏达成和公寓一共是五万多块钱,还有那个外架欠了我八个月,三块钱一平方。”程:“对啊,账不给我结的时候,不是叫你,是所有的班组都要给他叫过去,给他围起来。”2020年3月12日,谭:“租金三块钱是厦门老规矩,我也得给人家也不是我的,我也得给人家租金。”程:“对对,这个没有错。”
***对录音证据质证认为,录音说话的人是***。但是电话里头***是在应付,***主张延期费用要有签证单。
宏达成公司陈述,2016年12月,经宏达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宏达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5.55万元,尚余126.45万元工程款待支付。宏达成公司提交《欠条》、《确认函》,拟证明尚余工程款已与***所欠陈银卿(2014年至2019年为宏达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银聪(为宏达成公司登记股东)的债务抵消。《欠条》内容为,***尚欠陈银卿、陈银聪本金300万元,利息139万元,此款项等宏达成工程款结清时扣清。《确认函》,内容载明:2017年12月12日,***与陈银卿、陈银聪及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上述未付工程款1264500元从陈银卿、陈银聪出借给***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并为此出具了《欠条》。自此,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质证认为,有借条,但是借条是另外的关系,和工程款是两码事。工程款和借款同意抵掉,但是还没有具体去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鑫志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施工宏达成公司1号厂房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施工,***分包其中模板工程和外架工程给***,***与***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可以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欠付的款项包含三个部分,其一,欠付已结算工程款26525.54元,***提交结算单及录音证据证明,足以证明。***辩称已付清欠款款项,但仅提交部分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且此项辩解与***在电话录音中一直确认尚欠***款项显然自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尚欠结算工程款26525.54元,***应予支付。***还主张26525.54元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二,外架延长使用费,***主张为172891.34元(6833.65平方米×3元/月×8个月13天)。***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多次打电话给***讨要外架延长使用费,***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确认存在延期使用事实及会支付延期使用费,***应支付***延期使用费,但电话录音中,***陈述延期时间为8个月,故延期使用费支持164007.6元(6833.65平方米×3元/月×8个月)。***辩解称电话中系应付***,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还主张延期使用费的利息,双方确认结算时外架已拆除,***主张延期使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有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基数应为164007.6元。其三,5000元外借款项,***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向***借款之事实,且***的电话录音中也从未提及此款项,***此项主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负责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以此主张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宏达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宏达成公司确认尚余126.45万元工程款待支付,但辩称尚余工程款与***尚欠陈银卿、陈银聪的款项已合意抵销,宏达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与陈银卿、陈银聪个人之间的债务,宏达成公司与陈银卿、陈银聪系属不同的主体,不符合抵销之法律规定。宏达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还请求鑫志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的诉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宏达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90533.14元及利息(以19053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在结算单上空白处手写内容为***自行填加、电话录音中***确认了尚欠工程款2.6万元不是事实;宏达成公司提出,欠条上写的是“此款项等同宏达成工程款结清时扣清”,确认函中体现“上述工程款1264500元从陈银卿、陈银聪出借给***的借款中予以抵扣”,与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提出,结算单内容没有包括外架延长使用费、电话录音遗漏2019年10月4日***与***的电话录音摘抄内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成达公司提交借条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质证认为,借款主体与欠付工程款主体不一致,不符合抵销条件。工程款实际上应支付给***,是否存在欠款,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提出案涉工程款包括26525.54元在内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主张的外架延长使用费。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26525.54元,双方对于2016年7月3日签署《宏成达模板、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欠***工程余款126525.54元无异议,但对于***是否支付完毕陈述不一。***认为其在结算之后2016年10月16日支付宏达成公司木工班组50000元,***确认在结算后收到的100000元,其在结算之后共计支付***150000元。双方在确认工程余款为126525.54元情形下,***多支付工程款,***未作合理解释,在双方电话录音中,***不仅对多支付工程款只字不提,还认可***提出其欠工程款2.6万元。***提供的收到工程款的明细,可以证明工程余款为26525.54元的计算依据,与***在双方电话录音中认可尚欠***工程款2.6万元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26525.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外架延长使用费,案涉工程是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外延长使用外架,根据***提供的与***及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双方约定的使用外架期限外有延长使用外架并产生费用,***在电话录音中确认存在外架延期使用的事实,对于***提出使用期限及计算标准也未提出异议。***上诉称不存在外架延长使用费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应支付***外架延期使用费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宏达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的工程欠款,***与陈银卿、陈银聪个人之间的债务已合意抵销,应认定宏达成公司欠付***126.4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宏达成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负责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已举证证明***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宏达成公司未举证其欠付***126.45万元工程款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宏达成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宏成达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4元,由***负担2427.2元,由宏达成公司负担24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许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高 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