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主顽,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山君,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泷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泷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借款借据》是***、郑山君承包施工过程中,博泷工程公司为***、郑山君代垫款项所做的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按照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借款借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以双方认可的形式支付借款资金,同样具有交付借款资金的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博泷工程公司代垫项目费用的方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博泷工程公司未实际向***、郑山君交付借款错误。3.博泷工程公司一审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并提供了双方认可的资金支付方式及支付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必备要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泷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山君立即归还博泷工程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利息暂计1,051,555.56元),本金加利息暂合计3,551,555.56元;2.***、郑山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博泷工程公司与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博泷工程公司负责思明区斑鸠山公园新建公厕及管理用房、一层地下室、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即斑鸠山公园项目)。2017年10月23日,博泷工程公司与***、郑山君就斑鸠山公园项目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由***、郑山君承包斑鸠山公园项目。协议约定:1.博泷工程公司根据需要定期派出管理人员检查***、郑山君所承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地文明施工、进度及工人工资与材料款支付情况,博泷工程公司派出人员的费用8,000元/月由***、郑山君负责。2.由博泷工程公司垫付工资的,按实际垫资时间月利率3%收取利息,并在***、郑山君工程款中扣回代垫款项;3.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参照博泷工程公司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比例扣除应上缴给博泷工程公司的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及***、郑山君应提供给博泷工程公司的发票(劳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发票)后3天内由博泷工程公司支付给***、郑山君;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形式,转账手续费及相关税费由***、郑山君承担。4.本工程***、郑山君向博泷工程公司上缴管理费费率为:按***、郑山君与业主决算工程款总造价的4%计取(不含税);***、郑山君必须提供30%的劳务工资发票和50%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税率按17%测算得出)和12%费用发票给公司做账,否则公司将按有关税法规定给予征收;***、郑山君自负风险盈亏,管理费上缴时间与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同步进行,管理费上缴金额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乘以上缴费率(不含所有税费)计取,同时博泷工程公司有权直接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郑山君最终上缴的管理费以业主最终核定的工程结算价为最终依据,保修金全部由***、郑山君负责。5.如有异议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月11日,***、郑山君出具《借款借据》,载明:***、郑山君因斑鸠山公园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博泷工程公司借款,从2018年3月7日起由博泷工程公司代***、郑山君支付应由***、郑山君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工人工资、材料款、工资保证金等等),借款人***、郑山君确认该支出的各项费用总金额系***、郑山君向博泷工程公司的借款数额。***、郑山君均同意该斑鸠山公园项目的发包方(名称: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到博泷工程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由博泷工程公司先行抵扣,用于归还***、郑山君向博泷工程公司的相应借款。鉴于工程进度款尚不够抵扣博泷工程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借款),截至2019年1月11日止,***、郑山君确认尚未归还博泷工程公司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该借款借据附件为思明区斑鸠山公园项目资金台账。思明区斑鸠山公园项目资金台账体现双方统计了工程进度款收入、其他收入、***、郑山君借款、班鸠山项目支出、其他支出、***、郑山君还款等项目,2019年1月11日,结余款项为-1,985,318.7元,同日,记账***、郑山君借款250万元,结余514,681.28元。博泷工程公司主张用2019年1月11日起代***、郑山君支付的款项抵充上述结余款514,681.28元,视为是借款本金的支付。***、郑山君对博泷工程公司主张的代垫款项提出异议,并抗辩发包方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博泷工程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4,818,658元,已经足够偿还案涉的250万元,不存在欠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借据系博泷工程公司与***、郑山君履行《内部管理协议》的过程中,阶段性地对博泷工程公司代垫的款项及收入款项进行核对、结算形成的结算性文件。博泷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向***、郑山君交付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亦未向***、郑山君交付结算后结余款514,681.28元。而博泷工程公司主张的以其借款借据出具后代垫的款项抵充结余款514,681.28元,视为借款本金的支付问题,亦涉及到《内部管理协议》的履行及双方依据《内部管理协议》对账的问题。因此,本案借款借据系因双方履行《内部管理协议》而形成的阶段性结算性文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本案系基于建设建筑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建设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涉案的《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裁;……”的规定,博泷工程公司应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泷工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原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双方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上达成《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是对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基础上就代垫款进行的阶段性结算。而前述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在合同履行中止或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各方的债权债务。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泷工程公司的代垫款系《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的事项之一,双方在该《借款借据》签订后,仍就该工程存在资金往来,因此该《借款借据》系《内部管理协议》项下所做的阶段性债权债务确认,并非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进行的清算。因此,该《借款借据》的管辖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约定的管辖确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博泷工程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博泷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欣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君
书 记 员 江加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