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891号
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飞路二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豪,男。
被告:***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
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安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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