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1864号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号(政府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730068692。
法定代表人: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盛禄,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殷盛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偲、被告殷盛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过申请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是在未合法通知原告开庭时间导致原告未能出庭应诉,进而又未合法公告送达裁决结果。原告是在2019年3月4日庄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向其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时,才知道《仲裁裁决书》的存在。因原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殷盛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同意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2、被告认为原告方是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聘用被告从事脚手架工作是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并且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物外墙镶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制冷工程安装等。被告称:其从2018年8月20日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脚手架拆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8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从事拆架过程中受伤。在诉讼中,被告提供XX、周风艳、孙国喜、张吉勋4人书面证言,该四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四人与殷盛禄2018年9月10日在香港广场大楼为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拆卸外架,期间殷盛禄因工作受伤,时间在上午10:30左右。原告提交2018年8月—10月出勤表,该表没有被告及四位证人的出勤记录。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18年8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于被告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亦未有被告及四位证人的出勤记录,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殷盛禄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0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殷盛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栾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