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申请及一审反诉,被上诉人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同时申请撤回一审本诉起诉。
本院认为,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本诉起诉的请求,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一审反诉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四、准许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大连福乐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学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