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81民初2237号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姜树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江,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北票市。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理石安装工程款4,233,273.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233,27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长期承包被告所开发多个项目的大理石安装工程。截止2011年年末被告未付工程款额为333,383.7元,自2012至2015年原告又连续承包被告不同项目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7,521,851.7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抵顶房屋合计1,828,578元,另在2014年被告拟抵顶两套房屋,但最终未能兑现,故被告累计付款合计3,288,578元。截止原告起诉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233,273.7。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因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案件而久拖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的大理石工程系与案外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故应与其结算工程款,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绍丹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