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3民初3162号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姜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委金茂银座****/div>
法定代表人:张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星,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锦标,系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偲、被告博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星、温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60万元(以司法鉴定后的价款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装修《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香港广场五、六楼作宾馆,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香港广场消防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双方核对工程量后,以房抵付装修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核对和索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甲方、特许人)与庄河市山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特许人,以下简称山川酒店公司)签订《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白玉兰品牌加盟店特许经营权,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乙方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庄河市的房产及建筑物的产权或完全使用权,包括框架结构的一层(局部)五层至六层主楼。期限为10年,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上述合同后附被告博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山川酒店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庄河市的房产及建筑物,包括框架结构的一层局部公寓的第五层和第六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宾馆使用。租赁期共10年6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8年9月22日止。
2018年9月14日至9月17日,被告博轩公司与案外人王洪健签订4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庄河市产出售给王洪健,并向王洪健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二份,事由为收五层公寓定金100万元、房款2905000元。
2018年11月6日,刘宝俊与姜树川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装修香港广场五、六楼宾馆,双方同意结款时用六层部分公寓来抵顶工程款。上述协议落款处打印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字样,刘宝俊与姜树川分别在二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王洪健(出租人、甲方)又与山川酒店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置:辽宁省庄河市(香港广场)的房产五层整体使用权,用途:做宾馆使用,范围:五层整体建筑面积2609.52m2部分。租赁期限为9年零4个月22天,自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4月22日止。关于对租赁物装修改造,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不改变五楼整体结构和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酒店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装修和改造,该费用全部由乙方筹资投入。
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香港广场抵工程款公寓明细(山川装修)》,被告将香港广场六层中的11套房屋协议抵顶给原告。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刘宝俊、姜树川分别在各自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处签字。经查明,该工程款抵顶明细所涉的工程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原、被告在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6日,签订的香港广场群楼外墙铝板、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香港广场群楼外墙玻璃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合同、幕墙装饰补充合同所涉的工程。
庭审中,被告博轩公司提交了与原告山川外墙于2018年4月3日、7月6日签订的两份装饰合同,其中均明确约定施工造价金额、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方式、节点工期等内容,且落款处均加盖原、被告公章。
另,庭审中山川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礼波出庭作证,言称案涉香港广场5、6层系由山川酒店公司承租用于经营酒店,案涉装修款应由山川酒店公司支付。
再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款抵房申请单,内容为:……公寓五、六层装修结算价暂定200万(以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准);合计520万。经协商:抵公寓4层的房子,房源信息详见以上明细。实际顶房总价:4915564元(注明:2019年11月16日,双方签字盖章用工程款31921092元抵公寓六层11个房间,双方此凭证作废。)……申请单位确认处原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姜树川签字,工程部、营销企划部、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意见处分别由尤广博、刘荣、王玲、张忠忱、刘宝俊签字。被告对该工程款抵房申请单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0283民初3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博轩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查封、冻结被告的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香港广场抵工程款公寓明细、《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香港广场群楼外墙铝板、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香港广场群楼外墙玻璃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合同、幕墙装饰补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山川公司与被告博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川公司主张其与博轩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香港广场5、6楼宾馆装修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博轩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香港广场5、6楼宾馆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装饰装修合同应系合同双方为房屋装修等相关内容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从内容上看,仅写有装修香港广场五、六楼宾馆字样,对装修的具体事项、标准、要求、履行期限等内容均没有约定,同时对装修工程的价款、报酬亦未作详尽阐明,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均系其自行制作,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能体现系原、被告合意形成,结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此前签订的数份装修合同来看,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被告博轩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博轩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部分出售给案外人王洪健,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山川酒店公司,山川酒店公司租赁了香港广场5、6楼经营宾馆使用,此种情形下,博轩公司再委托他人(山川公司)对已出售、出租的房屋进行装修,不符合常理,且山川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礼波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山川酒店公司承租经营酒店使用,付款责任亦应由其公司承担,再根据山川酒店公司与王洪健关于香港广场5楼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可以按照酒店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装修和改造”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鉴定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山川外墙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日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地点和方式iv>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