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执异549号案外人:大连鸿霖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南阳小区A区15#1-1-2。法定代表人:林国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友,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昌南巷17号地下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孙丽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鸿霖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鸿霖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保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保佳公司账户内来源于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程款692200元。因该资金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过该账户支付给承包方即我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我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大仲字第664号调解书,确认:一、***、***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未付的全部款项计4200000元;二、***、***逾期未付上述款项,以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向***支付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保佳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记载”申请人***申请执行***、***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该案中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664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偿还债务能力,希望贵院给予二个月的偿还期限,如果在此期限没有偿还,本公司愿意承担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201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恢30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保佳公司存款42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并向中国民生银行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出具回执记载:保佳公司开户账号为×××,已冻结716146.85元。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佳公司(甲方)与鸿霖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14日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大连开发区疏港路绿地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2011年金州新区大规模造林重点绿化建设项目施工二十标段滨海大道王家段石质山客土造林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当工程款拨付给甲方时,甲方留下所拨工程款的10%(含税金),其余90%在甲方收到工程款时的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存款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系第三人保佳公司所有,故本院根据[2014]大仲字第664号调解书及第三人保佳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强制第三人履行义务,并对其名下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仅依据《联合施工协议》主张法院所冻结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系其所有,故而请求阻却法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连鸿霖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吕颖审判员金秀丽审判员景梦婵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