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02民初1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区碾伯镇马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马吉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花,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革,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辉,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255.3元及从2017年12月份至实际支付日按照6%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民小公路雨润服务区场坪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工程,要求场坪厚度为18cm,单价每平方米37元,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184000元,最终以实际计量为准。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施工第七八天时,也就是2017年11月底,由于天气过于寒冷,考虑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停止施工,待到开春,天气暖和一点再施工。但是等到2018年3月份,被告却借口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不让原告入场施工,但原告却没有收到工程质量的任何通知。原告不但没有收到返工的通知,更没有收到解除合同或者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还为继续履行合同做了充分的准备,包括材料、人员、机具等等,被告擅自中止履行的行为无形中增加了原告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经过原告统计,2017年原吿施工面积已经达到21006.9平米,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777255.3元,减去被告己经支付的50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如诉求所述。原告就继续履行合同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己经让新的施工队入场进行了施工。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擅自中断了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出如上诉求。
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诉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做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该由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由于工程不合格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025582元;2、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民小公路雨润服务区场坪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37元,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184000元,最终以实际计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给付被反诉人工程款50万元;但是,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致使将该工程做成了豆腐渣工程,使得被反诉人所做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为不合格工程,要求重新返工;为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按发包方及监理的要求重新返工,但被反诉人置若罔闻,后反诉人多次致函要求被反诉人重做,可被反诉人置之不理,由此而停工达数月之久;无奈之际,反诉人重新找他人重做该工程,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反诉人的过错,导致反诉人受到了发包方的处罚。而且,由于延误工期反诉人应该得到的奖励被全部取消,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反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施工材料是双方共同选定且该工程经过反诉被告开挖试验,已经由反诉原告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工程经使用,即视为合格。故请驳回所有反诉原告的请求。
反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反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民小公路雨润服务区场坪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开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施工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后被告被退出施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一)证据(1)“现场照片5张”;证据(2)“现场照片18张”;证据(3)证人“沈元寿的证言”;拟证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且被告已经部分使用的事实。被告对(1)、(2)两组证据认为缺乏其形式要件且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合证人沈元寿的出庭陈述,证人知情“收到第三方检测不合格通知,并给被告青海西部建业公司已做回复”,该陈述与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西部建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青海公路建设管理局民小公路工程项目办文件、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送达回证,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回复通知,民和(甘青界)到小峡(平安)公路乐都(羊圈)服务区停车区工程建设建议”相互印证,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1)“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据(2)“张掖市宏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据(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施工合作协议”。原告拟证明其施工工程的面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联性,反而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转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青海公路建设管理局民小公路工程项目办文件”、(3)“送达回证”、(4)“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回复通知”、(5)“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乐都(羊圈)服务区停车区工程建设建议”、(6)“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回复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证人沈元寿的部分陈述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该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问题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照片4张”、(8)“水温料施工合同1份”、(9)“合同协议书1份”、(10)“结算单1份”、(11)“收据1份”、(12)“工地看守费用支付单1份”、(13)“收据1份”、(14)“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7张”、(15)“转账凭证(复印件)5张”、(16)“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工地看守费并不当然地等同于被告所主张的因原告所施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即便是被告与郑德谋签订了水稳基层挖除及清理工程协议,但未提交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及付款凭证。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民小路雨润服务区场坪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协议书》,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混合料粘合较差,芯样松散,成型率较低”引发工程质量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并要求原告做出具体的整改实施意见书后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局部地方确实存在混合料粘结较差、芯样松散不成型,但原因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保温养护的棉被,致使冬期防冻、保温措施不到位”。“基层混合料配合比不满足要求是因为被告没有提出施工中混合料不合格的要求,且同意原告正常施工”,明确表示一概不承担责任。审理中,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量等鉴定事宜进行了释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这一辩解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在之前的回复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责任,加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认为工程经使用即视为合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255.3元及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人(本诉被告)要求驳回二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反诉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025582元的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反诉人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反诉人已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这一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小公路雨润服务区场坪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合作协议;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反诉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郁
审判员 王雪静
审判员 李肃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