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311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矿山实业分公司爆破队爆破作业区员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4#。
法定代表人:李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实业分公司,住所第: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2栋3层。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路桥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建设公司矿山实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岗位变更人事档案登记的岗位自2004年起至今为爆破工;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4月起延迟遐休的退休金258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3年年底进入被告本钢路桥公司处工作,该公司自2004年初,成立爆破队,原告经公安主管部门培训政审合格后取得爆破资格证开始从事爆破工作直至2013年。2013年后,原告又到被告本钢建设公司矿山实业分公司担任爆破班班长,并一直从事爆破工作。但是被告在公司档案及工资审批表中未载明原告的工种、职务为爆破工种,导致原告年满55周岁无法办理退休。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其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的工种为爆破工。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在其档案中载明原告的工种为爆破工,但是其一直是在爆破队,也一直从事爆破工作,取得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事实就是爆破工。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请求确认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的工种为爆破工,并且被告应当承担因为其人事档案登记错误导致原告无法在年满55周岁时办理遐休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25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虽然被告本钢路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平山区,但被告本钢路桥公司并不在平山区实际经营,其办事机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4#,对此原告亦表示知晓,同时原告表示其实际工作地点为南芬、辽阳等,故应认定被告本钢路桥公司的所在地(住所地)为明山区,而另一被告本钢建设公司矿山实业分公司的住所地也为明山区,故本院认为本案应该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薇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