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726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本溪市诚金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兴利街1栋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诚金五金建材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