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4民初5016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865,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发,男,满族,1963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发、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沙子款31500元和利息14366.3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及五年期LPR计算),共计45866.33元;后续利息(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沙子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五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原系被告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2011年,被告路桥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由被告**发代表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路桥公司六队用沙子,同意每立方米为65元(最终以55元每立方米结算),送到工地为准,20车一结算。被告**发代表被告本钢路桥公司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沙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由被告**发在路桥公司验收单中签字“路桥工地**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路桥公司仅通过被告**发向原告结算部分货款,剩余415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首次出具欠沙子款的欠条,又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给付沙子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发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今有**发欠***沙子款41500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2万元,剩余尾款再议。被告**发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协议书中签字。但二被告仅向原告给付沙子款1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截至2022年9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31500元和利息14366.33元,共计45866.33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发未作答辩。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称施工用沙子是原告送的,送至路桥哪个工程、哪个工地并未说明。第二,原告称被告**发与其签订送沙子协议,此协议对路桥公司是无效的。**发并非路桥公司职工,其签订协议没有路桥公司授权,该协议未盖路桥公司公章或者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欠条等证据。被告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溪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核定表2011-2012、本钢职工2013年调整岗薪工资审批名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发在被告路桥公司郑家小沟的“本钢实业公司渣铁冶铸造项目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属劳务分包)。因施工需要,被告**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路桥公司六队用河沙,被告**发同意每立方米为65元,原告负责送到工地,双方20车一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送沙,被告**发在2011年9月7日的验收单签字确认50车沙子,一车1100元,后被告**发仅给付原告部分沙子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发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沙子款415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发催讨沙子款,被告不予给付。2015年1月10日,被告**发再次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沙子款41500元。后被告**发仅给付1万元,余款315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被告**发2009-2010年在路桥公司负责承建的本钢实业公司渣铁冶铸造项目厂房建设工程中负责劳务施工(属劳务分包),该工程已于2012年结算完毕,路桥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材料等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不欠任何人款项。被告**发并非路桥公司职工,双方无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实与被告**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发未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1500元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理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4366.33元以及后续利息问题,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现已超过全部未付款金额的30%,故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未付款数额的30%,即为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只能证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该欠条中并没有关于被告路桥公司的任何约定或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其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发给付货款31500元及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1500元及违约金9450元,共计40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自负123元,被告**发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