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4民初3848号 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48-1栋2层6**2号。 经营者:**,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 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平山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