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4民初3848号
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48-1栋2层6**2号。
经营者:**,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
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平山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明山区遇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