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81民初646号
原告: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碣石镇桂林后海(核电路八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5536971355。
法定代表人:徐新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徽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侨南路中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09628446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告:林恩,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原告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徽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公司)、***、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州公司、***、林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州公司付还伟创公司货款1549545元、利息89202.22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恩在徽州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徽州公司、***、林恩承担。事实与理由:伟创公司是销售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企业。徽州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向伟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7年5月18日止,徽州公司结欠混凝土货款1549545元。2017年5月23日,徽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五次还款,并约定如未能按计划还款,伟创公司则以应付款的1.5%计收月利息。徽州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80万,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林恩是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544万元,林恩认缴出资额136万元,但***、林恩均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林恩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徽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伟创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徽州公司、***、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伟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伟创公司营业执照、徽州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林恩人口信息,证明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对账单,证明徽州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况。
3.还款计划,证明徽州公司结欠伟创公司1549545元,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
4.企业信息,证明***、林恩系徽州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44万元、136万元,但均未实缴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能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伟创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徽州公司向伟创公司购买混凝土。2017年5月23日,徽州公司和林恩向伟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徽州公司结欠伟创公司混凝土货款1549545元,并计划分五次还清款项:第一次于2017年6月10日还款249545元;第二次于2017年6月20日还款400000元;第三次于2017年8月31日还款300000元;第四次于2017年10月31日还款300000元;第五次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300000元。同时,计划约定“如没按计划还款,对方则收取利息费用,利息为应付款的1.5%(月利息),并随时可以采取法律措施进行清账”。徽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一直未能还款。2018年6月14日,伟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徽州公司是于2014年4月3日成立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认缴出资额为544万元,林恩认缴出资额为136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伟创公司与徽州公司因买卖混凝土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即徽州公司应按其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向伟创公司支付货款1549545元。伟创公司现起诉要求徽州公司支付货款1549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伟创公司要求徽州公司支付利息89202.22元和以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徽州公司和林恩向伟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若没按计划还款,则按应付款的1.5%计收月利息,故伟创公司请求徽州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以2495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5079.27元;2.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38200元;3.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8000元;4.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9000元;5.以15495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上述1-4段,利息合计90279.27元,现伟创公司仅请求徽州公司支付利息89202.22元,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伟创公司要求徽州公司支付利息89202.22元和以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林恩是否应就其在徽州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最初来源,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徽州公司登记注册情况,股东***和林恩分别认缴出资额为544万元和136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因***、林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实际出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恩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徽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伟创公司要求徽州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伟创公司要求***、林恩就其在徽州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林恩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徽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徽州公司、***、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徽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9545元和利息89202.22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495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在其未出资544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徽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林恩在其未出资13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徽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4.66元,由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徽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淮飞
审 判 员 李燕丹
审 判 员 黄金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腾蛟
书 记 员 蔡少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