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杭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凌亮,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汉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冠公司及汉蓝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已就编号为【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的设备委托加工协议的违约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该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592号案中主持各方调解,各方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审法院亦据此制作了(2015)杭滨商初字第1592号调解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现中冠公司及汉蓝公司再次以相同事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冠公司及汉蓝公司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中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原审法院据此理由驳回起诉不成立。本案诉讼源于中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配件加工完成后(所完成设备至今存放公司),汉蓝公司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履行加工合同所致。为此,中冠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解决,经法院调解达成(2015)杭滨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蓝公司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履行双方加工合同。但汉蓝公司无视调解书,仍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并提供虚假材料照片(邮件资料为证)欺骗中冠公司去现场,拒绝履行加工合同。中冠公司是基于上次诉讼达成调解书后,汉蓝公司仍拒绝履行设备加工合同这一新的违约事实,而于2016年4月1日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另,首次起诉的调解书内容是履行合同,无法强制执行,再次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汉蓝公司赔偿中冠公司经济损失261099元并驳回汉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汉蓝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冠公司系以汉蓝公司未按(2015)杭滨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汉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诉讼系基于前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而提起,诉讼请求亦与前案不同,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中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中冠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