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3813491B。
法定代表人:杭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
法定代表人:凌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丰城新高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85962754A。
法定代表人:陈志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该公司车间主任。
上诉人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原审第三人丰城新高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焦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花、被上诉人汉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原审第三人新高焦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汉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逾期交货违约金不成立。一审质证证据表明,逾期交货10天,是双方对原合同交货期协商一致变更的结果,不存在交期违约的情形,故该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二、技术图纸违约金不成立。图纸、合格证等技术资料随设备交付,送货单只注明设备而不注明图纸,是商业交易惯例,中冠公司有快递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已向汉蓝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合同设备已安装运行数年之久,无图纸和技术资料则施工人员无法安装,据此足以推定技术资料已交付。汉蓝公司提交的设计费损失的证据,是重审诉讼期间所发生,且无法证明该设计费用于本案设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汉蓝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9日,汉蓝公司发函至中冠公司,要求其五天之内发货,但中冠公司没有按期发货。2013年12月1日,汉蓝公司再次催促发货,这次催促发货不是对发货时间的变更,中冠公司逾期10天交货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时,中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向汉蓝公司交付各种设计图纸,构成违约。整个工程是汉蓝公司承包设计,直到2017年初,该工程才通过江西省环保厅等各个部门验收,不存在中冠公司所说已经安装运行数年之久。设计费用是用于本设备,一审时汉蓝公司已经提供了设计合同以及发票足以证实,中冠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视为汉蓝公司的证据成立。综上,中冠公司的上诉无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新高焦化述称,本案是中冠公司与汉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新高焦化无关。
被上诉人汉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中冠公司立即履行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的《设备供货合同》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1项规定的义务(交付设备有关图纸等技术资料、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等),并立即履行修复汉蓝公司所购设备的合同义务;2.责令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8000元,支付迟延交付相关设备资料、合格证等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蓝公司、中冠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2011】HL备分(丰)03号设备供货合同及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技术协议,约定:1、由汉蓝公司向中冠公司购买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380000元;2、保修期为设备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自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保修期内卖方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3、卖方在接到买方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单起5日内,必须将通知单所列设备及时送至买方项目现场,因卖方的原因,造成供货时间延误,每延误一天卖方赔偿买方合同总价的1%;4、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向买方提供设备布置详图等技术资料,卖方未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的,买方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卖方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买方的损失的应另行赔偿。2013年11月19日,汉蓝公司丰城项目部通知中冠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于11月24日前运到现场。2013年11月20日,中冠公司复函给汉蓝公司表示收到了汉蓝公司丰城项目部的发货通知,鉴于汉蓝公司、中冠公司多年的合作情况,在双方未就设备发货和付款事宜协商一致之前中冠公司决定暂不发货。2013年12月1日,汉蓝公司再次发函给中冠公司要求其将合同所含设备于12月6日前运到现场,中冠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发货,汉蓝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货,但未有证据显示中冠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布置详图等技术资料交付给了汉蓝公司,汉蓝公司为此设备布置详略等技术资料与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环保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服务费为87600元。汉蓝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就设备存在的问题发函并邮寄给中冠公司,但未有证据证明中冠公司是否收悉。2015年4月14日,中冠公司就与汉蓝公司的多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汉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未涉及到本案合同的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汉蓝公司、中冠公司签订的【2011】HL备分(丰)03号设备供货合同及带式浓缩脱水一体机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冠公司在收到汉蓝公司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后未及时发货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成承担违约责任,故汉蓝公司要求中冠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冠公司辩称已提供了设备布置详图等技术资料给汉蓝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汉蓝公司诉请的要求中冠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因汉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通知了中冠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目前质保期已过,故对汉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冠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该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因中冠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汉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汉蓝公司要求中冠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过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113880元(包含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实际损失87600元)。中冠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该院审查认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中冠公司要求汉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纠纷,并未涉及到本案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对中冠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汉蓝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8000元、迟延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113880元,合计151880元;二、新高焦化不承担本案责任;三、驳回汉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中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汉蓝公司经本院释明,补充提交了其向杭州环保研究院付款87600元的转账凭证及杭州环保研究院制作的压滤机房工艺图等技术图纸共9份。中冠公司质证认为,图纸中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4日,此时中冠公司尚未向汉蓝公司交付设备。新高焦化质证认为,汉蓝公司承建的新高焦化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汉蓝公司向新高焦化移交的技术资料中没有包含该9张图纸。汉蓝公司陈述,汉蓝公司与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长期合作关系,杭州环保研究院受汉蓝公司委托,于2012年设计新高焦化项目废水处理工程有关技术图纸后,双方于2016年补签设计合同及付款。对汉蓝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9张图纸载明的日期既早于中冠公司实际交货时间,更远远早于汉蓝公司与杭州环保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的时间,与常理不符,且汉蓝公司承建项目的业主方新高焦化对图纸也未予认可,汉蓝公司对上述问题未能作出充分解释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汉蓝公司与杭州环保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及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蓝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汉蓝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通知中冠公司发货,中冠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汉蓝公司要求在5日内发货,而中冠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回函称暂不发货,已构成违约,汉蓝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发函,意在催促中冠公司及时履行合同,而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变更交货期限的合意,中冠公司上诉称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期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汉蓝公司与中冠公司在设备供货合同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部分均约定中冠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提供设备有关图纸等技术资料,并随机提供设备清单、合格证、出厂检测记录、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中冠公司称技术资料随设备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中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邮寄凭证等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签收凭证,汉蓝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中冠公司已向汉蓝公司交付了设备有关技术资料,因此,中冠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冠公司未在汉蓝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的,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汉蓝公司依据其与杭州环保研究院签订的设计合同主张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其对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日期与图纸日期的矛盾作出的解释不合理,且未获新高焦化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汉蓝公司主张设计费损失8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汉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但中冠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冠公司交付的设备已安装并通过验收的事实,本院酌情将中冠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8000元、未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金50000元,合计88000元。
三、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6元,合计8207.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澍望
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