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1.本案所涉的合同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即逾期交付资料所导致。2.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25日之后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3.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整体权利。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仅根据交易惯例来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了技术资料实属过于草率,其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至今都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任何技术资料,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向法院提供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技术资料的证据。其次,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图纸均需由专业资质的公司设计出图。再次,上诉人重新委托了中南连海设计研究院进行技术图纸的设计。最后,被上诉人公司是没有设计案涉技术图纸资质的。另外,根据上诉人递交的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可以确定,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六个合同项目,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过合同约定的各类技术图纸。
中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完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汉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因未按时交付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汉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冠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对被上诉人出卖相关货物进行了约定。1.项目名称:鄂钢公司焦化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和萍乡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酚氰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2.项目地点:项目现场;3.合同总价568,000元;4.产品名称:刮泥机、撇油机,清单、数量、型号及服务范围见技术附件;5.验收标准:货到工地根据技术协议要求及说明书点验数量;6.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的运输、保险、安装,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准时送货,不得拖延时间。被上诉人负责货到现场的卸货、安装及承担其费用,地点由上诉人指定;7.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应资料的,上诉人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被上诉人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上诉人损失的应另行赔偿;8.产品供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30个日历天内,届时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日历日之内,必须将通知单所列的产品及时送至上诉人工地。同时,双方签订刮泥机、撇油机技术协议,对项目中刮泥机、撇油机的供货范围进行约定,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上诉人提供设备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交付了约定的货物,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两个项目的到货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7日和8日。上诉人陈述,鄂钢公司焦化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到货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另一项目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资料,但两项目应该是一并进行的。鄂钢公司焦化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萍乡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酚氰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5日,两个项目与业主之间均未产生争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共计签订六份环保设备的买卖合同,根据上诉人陈述,除本案合同外,其余分别为宁钢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湘钢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西昌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安吉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丰城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对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不清楚。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给上诉人,催促支付货款。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回函,认为部分付款尚未付清的原因是金额不符,双方未完成对账;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正确履行部分设备的售后服务义务。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所有项目的设备货款964,390元。上诉人在该案答辩称,货款涉及若干合同,一并诉讼,违反程序;被上诉人缺乏送货单、合格证,其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送货金额。该案于2015年6月7日经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64,390元。上诉人提起上诉,除一审答辩意见外,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项目问题存在当面的沟通,在沟通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1.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2.部分设备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3.被上诉人未能正确履行部分设备的售后服务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54,390元。判决后,上诉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汉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除本案争议事项外,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经法院判决给付了货款。主要争议在于1.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存在违约;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关于第1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交易惯例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首先,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上诉人提供设备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日历日之内,必须将通知单所列的产品及时送至上诉人工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上旬。因此上诉人在未收到上述技术资料的条件下,即通知对方发货至工地,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双方承认,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技术资料,上诉人在整体施工过程中,必须要重新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进行设计才能安装,上诉人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已重新委托设计,但对如此重大的事项却没有任何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在上诉人的工程早已竣工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确系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最后,根据杭州市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给上诉人,催促支付货款。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回函,认为部分付款尚未付清的原因是金额不符,双方未完成对账;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正确履行部分设备的售后服务义务。在上诉人的回函中,对被上诉人违约未交付技术资料并导致重新委托设计的事项并未提及,故上诉人称“拒付货款以抗辩被上诉人违约未提供技术资料”的陈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根据交易的惯例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技术资料的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之前,故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即使上诉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提出本案被上诉人违约的异议,之前也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期限,已经不再享有胜诉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照交易惯例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依法保护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汉蓝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民事诉状一份,证实本案所涉的刚出校门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9日先行履行了判决的义务,上诉人只能另案起诉,杭州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及履行时间可以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中冠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关联性,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技术资料未交付,也不能证实诉讼时效是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的。3.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中,上诉人都没有提成技术资料没有交付的抗辩,不能引起上诉时效的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经审查,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属于规定的二审程序新证据;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仅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因货款纠纷起诉了本案上诉人,从该民事诉状本身来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10月23日起5天内向上诉人提供设备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该义务无论是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还是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履行的形式依然是交付。因此,技术资料的验收仍然准用标的物的检验条款。双方合同同时约定,“买方对产品外观、质量规格或型号有异议的,买方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则上诉人对技术资料的异议应当在收货一周内书面提出;即使该约定不视为对检验期间的约定,上诉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的,交付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最早是在4年多后的2014年8月25日的回函中谈到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既非一般人所认知的合理期限,也远超出法律关于两年的规定。显然,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援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充分注意。首先,应当澄清,上述两判决中均无“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六个合同项目,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过合同约定的各类技术图纸”的表述,或足以得出相近似的判断;其次,恰恰是上诉人在针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中提出(本案一审案卷正卷第83页):“……事实上,汉蓝公司对每个项目单独招标,招标保证金即可证明,汉蓝公司与中冠公司就每个项目都签订有一份独立的设备供货合同,……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各项目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从法理上讲,每个项目的采购合同或设备供货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在立案审理时应单独立案,单独审理,……。”根据诉讼诚信的原则,上诉人的前后陈述应当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技术资料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一方面,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5日,上诉人于2017年9月6日提起本次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已如前述,上诉人最早是2014年8月25日的回函中谈到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是另案抗辩,也同样不能超过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