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6366号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楼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
法定代表人:凌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3813491B。
法定代表人:杭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杭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HL备分(安)02号的《产品供货合同》(后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因未按时交付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2011】HL备分(安)02号,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向买方提供预埋件图、设备装配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同时第九条第3款约定”卖方未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应交相关资料的,买方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卖方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买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已通过法院诉讼拿到了案涉的全部货款。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7月21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送了两份告知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说明被告已无能力向原告提供上述技术资料,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2.付款凭证及法院收款票据;3.告知函及快递单据;4.民事判决书两份。
被告中冠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时间最早也是2017年6月26日,从2011年7月5日到2017年6月26日已经有6年时间,不论按照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计算,还是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以驳回。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所有技术资料,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设备合格证、出厂质检质检单已随设备一起装箱运抵收货现场;当收货现场的人把技术资料弄丢之后原告的项目经理,向被告再次要技术资料时,被告再次以发电子邮件和邮寄的方式给原告项目经理XX再次交付了所有技术资料;合同第八条(买方应履行的职责),设备运抵现场买方应检查验收设备及所有技术资料是否完备,如不完备或缺少买方应立即通知卖方,但是在6年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过技术资料缺少的问题,却在2017年6月26日、7月21日、本次诉讼突然提起,按常理、交易习惯及合同的约定推测,原告早已收到了所有技术资料。原被告所有的合同纠纷均已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完毕,双方不再互负义务。杭州市滨江法院、杭州市中院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违约之处,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已通过两级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5.民事判决书;6.邮件截图;7.图纸;8.邮单。
综上,原被告就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刮泥机,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提供预埋件图,设备装配图,电气接线图等,被告随机应向原告提供设备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以上资料每台设备提供四套。卖方未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的,买方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卖方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由卖方赔偿,供货时间不得顺延。合同签订后,涉案刮泥机已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6月26日、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两份告知函,要求被告交付合同所涉图纸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本案被告中冠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汉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汉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汉蓝公司支付中冠公司货款954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告知函及快递单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技术资料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0元,被告以已交付技术资料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因诉讼时效问题直接影响原告的胜诉权,故本院先就该事项进行审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如被告未按约交付技术资料,则最迟至2011年7月11日原告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三年,即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举告知函两份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技术资料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两份告知函的邮寄时间均为2017年,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2015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而中断,本院认为,该两次诉讼并未涉及本案所涉争议,且2015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即使被告未支付原告技术资料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权利,且无法证明存在其他正当事由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本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其余证据与事实本院亦无评判之必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银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