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2529号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
法定代表人:凌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3813491B。
法定代表人:杭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和被告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因未按时交付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及其附件。附件《刮泥机、撇油机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卖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买方)提供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供货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卖方)未在原告(买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应交相关资料的,原告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原告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而被告通过法院诉讼已经取得案涉合同的全部货款,但对其应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仍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及7月21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未予理睬。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明确说明其已无能力向原告提供上述技术资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涉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被告随即交付了所有技术资料及货物。自交货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技术资料,直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才发函催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索要货款,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向法院提出技术资料未交付的抗辩,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涉诉合同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买方提供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卖方随机应向买方提供设备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终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主张过权利;2.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所有技术资料,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中标后,将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一并邮寄给了原告的业务经理XX,以供对方修改确定。原告修改确定后,被告业务经理潘建军将上述技术资料和合同一起拿给原告,并将对方盖章的合同带回。在被告发货时,又将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与设备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护说明书随设备一起装箱运抵收货现场。该移交方式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产、生活常识。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资料问题,现突然提出,按常理推测,原告应该早已收到资料;3.原、被告双方所有纠纷均已经经过浙江省两级法院审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再负有义务和享受权利。上述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包括货款、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该诉讼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技术资料未交付的抗辩。法院判决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4.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原告与业主的合同履行完毕,并没有争议,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同时原告以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判断,被告确实已经将技术资料交付给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扣款业务回单及诉讼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本案所涉合同的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浙江省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该案的发生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发生原因在于原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从未提出被告未交付资料的抗辩,如原告提出,法院不会判决支付包括货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故不能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关联性应予认可。
三、2017年6月26日及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交付技术资料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且未对告知函进行回复。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7年两次索要技术资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告知函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所有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双方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在上述两级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1月,原告履行了判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重新计算。因判决将全部货款予以支付,致使原告无法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才引起本案的诉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全部解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判决事实与本案具有牵连,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发货清单两份。证明设备及技术资料按合同约定交付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清单中没有技术资料交付的记录,故不予认定。
三、申通快递单一张。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已经将技术资料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没有签收证明,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也未注明系双方约定的供货项目,内容不详。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签收凭据辅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以及原告收到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四、2017年1月17日,谭祖德出具的完工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关货物已经安装完毕,从而说明被告已经提供技术资料,否则无法进行安装。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谭祖德并非本案项目工程人员,也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技术资料交付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五、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合同条款对原告点验义务有明确约定,如资料缺失,应立即通知被告,但直至2017年6月才告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杭州市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因未交付技术资料而未付款,故时效中断,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原告汉蓝公司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对被告出卖相关货物进行了约定。1.项目名称:鄂钢公司焦化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和萍乡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酚氰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2.项目地点:项目现场;3.合同总价568,000元;4.产品名称:刮泥机、撇油机,清单、数量、型号及服务范围见技术附件;5.验收标准:货到工地根据技术协议要求及说明书点验数量;6.被告负责设备的运输、保险、安装,按照原告的要求准时送货,不得拖延时间。被告负责货到现场的卸货、安装及承担其费用,地点由原告指定;7.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应资料的,原告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原告损失的应另行赔偿;8.产品供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30个日历天内,届时被告在接到原告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日历日之内,必须将通知单所列的产品及时送至原告工地。同时,双方签订刮泥机、撇油机技术协议,对项目中刮泥机、撇油机的供货范围进行约定,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提供设备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交付了约定的货物,根据被告陈述,两个项目的到货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7日和8日。原告陈述,鄂钢公司焦化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到货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另一项目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资料,但两项目应该是一并进行的。鄂钢公司焦化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萍乡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酚氰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5日,两个项目与业主之间均未产生争议。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共计签订六份环保设备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陈述,除本案合同外,其余分别为宁钢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湘钢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西昌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安吉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丰城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被告对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不清楚。
2014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催促支付货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回函,认为部分付款尚未付清的原因是金额不符,双方未完成对账;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正确履行部分设备的售后服务义务。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所有项目的设备货款964,390元。原告在该案答辩称,货款涉及若干合同,一并诉讼,违反程序;被告缺乏送货单、合格证,其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送货金额。该案于2015年6月7日经一审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货款964,390元。原告提起上诉,除一审答辩意见外,提出原、被告之间就项目问题存在当面的沟通,在沟通中,明确指出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1.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2.部分设备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3.被告未能正确履行部分设备的售后服务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954,390元。判决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汉蓝公司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HL备分11号的产品供货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除本案争议事项外,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存在异议,被告已交付货物,原告经法院判决给付了货款。主要争议在于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存在违约;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关于第1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交易惯例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首先,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提供设备预埋件图、设备装备图、电气接线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在接到原告项目部人员发货通知单之日起5个日历日之内,必须将通知单所列的产品及时送至原告工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上旬。因此原告在未收到上述技术资料的条件下,即通知对方发货至工地,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双方承认,如果被告没有提供上述技术资料,原告在整体施工过程中,必须要重新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设计才能安装,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已重新委托设计,但对如此重大的事项却没有任何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在原告的工程早已竣工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确系依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最后,根据杭州市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催促支付货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回函,认为部分付款尚未付清的原因是金额不符,双方未完成对账;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正确履行部分设备的售后服务义务。在原告的回函中,对被告违约未交付技术资料并导致重新委托设计的事项并未提及,故原告称”拒付货款以抗辩被告违约未提供技术资料”的陈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根据交易的惯例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技术资料交付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技术资料的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之前,故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即使原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提出本案被告违约的异议,之前也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期限,已经不再享有胜诉权。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交易惯例已经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依法保护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赣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