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4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1349-1),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杭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凌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汉蓝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108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中冠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1民终39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108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重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汉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7月22日中冠公司与汉蓝公司所签的(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设备委托加工协议》;2、判令汉蓝公司赔偿中冠公司经济损失2610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2日,因汉蓝公司总承包的《江西丰城新高焦化水处理项目》工程需要,汉蓝公司(刘红胜经办)与中冠公司(潘建军经办)签订编号(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设备委托加工协议》1份,将该项目中的高密度沉淀池设备的OEM贴牌“汉蓝”加工工作委托中冠公司进行,总投资额45.83万元(不含税)。协议约定:汉蓝公司负责设计图纸、提供品牌、全程参与原材料采购、主体钢材购买、现场制作监管、调试运行等。中冠公司负责部分材料采购、派出技术工人现场实施制作、质量控制、共同调试、维护保养等。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负责各自采购部分出资垫付,计入总成本核算,项目最终完成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如果总成本未超过总投资额45.83万元(不含税金),汉蓝公司除支付中冠公司垫付费用外,还应按实际支出所有费用的5%支付中冠公司合理利润,另外还应按节省总投资额部分的50%支付给中冠公司。
2012年12月7日,因汉蓝公司总承包的西昌二期工程项目需要,汉蓝公司(朱金山经办)与中冠公司(潘建军经办)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中的框式搅拌机和撇油机设备的加工工作委托中冠公司实施,委托加工总价81620元。口头约定具体交付期限中冠公司等候汉蓝公司通知,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款。
2012年9月14日,汉蓝公司指派王凯经办与中冠公司经办人潘建军就丰城项目签署了《丰城焦化项目高效沉淀池材料购买及加工费确认函》,确认需要中冠公司垫付的外购材料设备及人工费等合计179479元,交付期限确定为2012年10月10日,具体按通知为准。2012年12月7日,汉蓝公司指派朱金山经办与中冠公司经办人潘建军就西昌项目签署了《西昌二期框式搅拌机材料购买及加工费用确认函》及《西昌二期撇油机材料购买及加工费用确认函》,确认需要中冠公司垫付的外购材料附件及加工费等合计81620元,交付期限以汉蓝公司通知为准。
加工任务确认后,中冠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前完成了丰城项目的材料设备采购及中冠公司工厂加工任务,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西昌项目的材料附件采购及中冠公司工厂加工任务。此后等待汉蓝公司通知再派技术人员去工地现场完成现场制作、安装调试等剩余工作。但虽经中冠公司多次口头电话催促,汉蓝公司以现场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等理由拖延后续工作进行,中冠公司发书面传真催促,汉蓝公司仍不予置理,致使后续履行一直拖延,中冠公司投入261099元的非标设备闲置在中冠公司车间至今无法出货。
鉴于汉蓝公司延迟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冠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汉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汉蓝公司也提出反诉要求判决中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双方于2016年01月18日前按合同及调解笔录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调解达成后,汉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拟用于现场制作部分细化备用的图纸无法打开并拒绝邮寄纸质图纸,中冠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于2016年1月4至8日,在丰城工地现场驻守多日,现场场地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汉蓝公司应负责采购的现场制作使用的主体钢材没有到位,中冠公司现场人员多次电话要求汉蓝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现场对接协商施工方案,汉蓝公司指定的人员拒不到场,致使后续施工根本无法进行。另外,经中冠公司本次派驻工地现场人员向丰城发包业主了解,本案丰城沉淀池设备汉蓝公司早已抛开中冠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制作完毕并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中冠公司还一直蒙在鼓里,显属欺诈。据此可见,汉蓝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诚意,也根本没有履行双方加工协议的诚意。
中冠公司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履行。汉蓝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更有甚者,汉蓝公司竟然无视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规定,故意设置障碍,致使调解书也无法执行,致使中冠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造成中冠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61099元。因此,中冠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同时汉蓝公司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赔偿中冠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违约责任。现中冠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汉蓝公司辩称:一、针对于中冠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江西丰城高密度沉淀池的设备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及相应的诉请,汉蓝公司认为:1、中冠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实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中冠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的两次起诉中,均确定从未收到过汉蓝公司应提供的图纸。而根据协议的约定,中冠公司应在收到汉蓝公司提供的图纸后,按照设备制造规范的要求,细化图纸、列出材料清单并经双方确认后采购相应的材料。但中冠公司始终未收到过汉蓝公司的图纸,何来采购相应的材料呢?由此可见,中冠公司在诉请中所陈述已购买的部分材料是虚构的,根本不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同时,根据中冠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清单,经汉蓝公司的专业部门确认,涉及的材料序号为1-3的为主材钢板,该钢板在协议中约定应由汉蓝公司提供;序号为6、7、14、15的材料无任何规格型号描述,不能证明该设备之用途;序号为16-20的项目内容因中冠公司至今都未将材料运送至工地现场,也未进行任何安装,故该项目中的内容均未产生。根据上述情况,汉蓝公司有理由怀疑中冠公司所提供的该项证据涉及虚假,且所有材料也均未经汉蓝公司确认,因此汉蓝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冠公司的该项诉请。2、由于中冠公司的原因,导致丰城整体项目中的高密度沉淀池项目至今都未能按时安装,汉蓝公司不得已使用应急措施装置来防止损失扩大,但仍给汉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就该部分的损失及赔偿事宜,汉蓝公司将在本案反诉请求中予以详细的阐明。
二、针对于中冠公司陈述的西昌二期项目搅拌机和撇油机的材料购买及加工关系,以及所提出的相应诉请,汉蓝公司答辩如下:汉蓝公司认为中冠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其理由为:首先,汉蓝公司从未与中冠公司达成过西昌二期项目中的搅拌机和撇油机的材料购买及加工的相关口头协议。汉蓝公司在企业管理中,与任何单位达成相关协议均会签订合同书或协议书;且西昌二期项目系重大工程项目,全部子项目均招标采购、分包并签订了合同书;汉蓝公司不会就此一项设备与中冠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完全可以肯定中冠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均是虚假的。其次,中冠公司所述的西昌二期项目中的搅拌机及撇油机是由汉蓝公司分别向杭州升蓝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购买的,因此汉蓝公司不可能花两笔钱去购置同一设备。由此可见,中冠公司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汉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冠公司的该项诉请。综上,汉蓝公司认为,中冠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汉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冠公司的诉请。
汉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设备委托加工协议》,依约履行《江西丰城新高焦化废水处理项目》的高密度沉淀池的制造、调试、维保。2、判令中冠公司承担违约的部分经济损失701354.37元。
事实理由:2012年7月,汉蓝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设备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江西丰城新高焦化废水处理项目》的高密度沉淀池的设计、制造、调试、维保。由汉蓝公司向中冠公司提供高密度沉淀池的设计图纸,由中冠公司按图纸进行设备制作,并对制作完成的设备运送至项目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同时协议约定汉蓝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全程监管,并约定对所有购买的原材料需经双方共同同意。
协议签订后,汉蓝公司按约向中冠公司提供了高密度沉淀池的设计图纸,但中冠公司在收到汉蓝公司的设计图纸后,至今未按设备安装规范要求向汉蓝公司提供“设备装配图”及“电线接线图”,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购买原材料进行双方同意确定。中冠公司的上述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江西丰城新高焦化废水处理项目》的高密度沉淀池设备至今都未能如期安装,致使整体工程项目无法按时验收,造成汉蓝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中冠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中冠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汉蓝公司的权益,中冠公司不但不按约履行协议,相反却恶意诉讼汉蓝公司。现汉蓝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中冠公司辩称:1,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具备条件。法院调解后,由于汉蓝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还是无法履行。2,中冠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701354.37元,与中冠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冠公司依法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汉蓝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冠公司提供的2012-09-14加工制作费确认函、2012-12-07加工费用确认函,缺乏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2012-12-08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012-12-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12-10建行卡存款凭条,系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2日,因汉蓝公司总承包的《江西丰城新高焦化水处理项目》工程需要,汉蓝公司(甲方)与中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设备委托加工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为《江西丰城新高焦化水处理项目》的高密度沉淀池的设计、制造、调试、维保。本项目确定总投资额为45.83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设计图纸;派出项目经理专人全过程监管;主体钢材购买,数量双方确认;本设备完工验收后,承担本项目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含材料、人工)。乙方负责细化施工图纸、安排技术工人施工项目;安排技术工人,材料备齐及时制作;按照设备制造许可的规范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需双方同意,并且做出确认登记,便于日后资金结算,如单方在没有经过对方同意所产生的费用不得计入成本。公司内和现场制作的安装费用由双方确定,设备制作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包括工具费、场地费、车旅费、运输费)。项目完工验收后,核算总成本低于总投资的金额,多余部分的50%款额度(含增值税发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核算总成本高于总投资额则甲方不需支付费用。
协议签订后,中冠公司采购部分材料进行加工。2012年9月20日与2013年11月11日发函给汉蓝公司,要求支付已付材料款36449元。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中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汉蓝公司提起反诉。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592号调解书,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编号(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设备委托加工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12月31日,汉蓝公司向中冠公司发函:表示汉蓝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已提供相关钢材及安装调试等准备工作;要求中冠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前派员携带图纸和完工设备的部分照片到现场,与汉蓝公司采购部孙兴平联系接洽。
2016年1月4日,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发函:一、汉蓝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前提供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图纸是否细化由中冠公司根据施工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二、中冠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后,确定所需主体钢材品种和数量(原已经提供汉蓝公司王凯),同时将所需主体钢材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并拍照知会中冠公司;三、2016年1月6日前做好与业主的协调工作,确保施工现场条件,满足施工人员进驻施工。
2016年1月6日,汉蓝公司向中冠公司发函:设备的全套设计蓝图于2012年签署《设备委托加工协议》已经提供,目前均在现场,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均已经落实。汉蓝公司在2016年1月5日派员在现场等了一天,但中冠公司未安排人员到场。汉蓝公司再次要求中冠公司派人于2016年1月6日到场,核对施工图纸和主材,并抓紧施工工作。为此,汉蓝公司将图纸与钢材运抵现场的照片发送给中冠公司。
2016年1月8日和1月9日,中冠公司向汉蓝公司分别发函:一、图纸上的电气PLC控制图、加药区布置图,不在加工合作协议范围。二、中冠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派人前往现场查验,没有发现图片上已购的材料,汉蓝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告知材料存放地点。三、图纸、所有材料、施工现场、业主协调等工作必须在2016年1月13日前全部落实到位。
之后,双方未能协调一致,汉蓝公司即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施工,整个工程经业主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调解后,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设备委托加工协议》履行完毕,但事实上,双方未能做好对接工作,致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根据双方之间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9日的函件往来,说明双方尚在沟通之中。汉蓝公司未经中冠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项目交由他人制作,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冠公司提出解除《设备委托加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汉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汉蓝公司应当赔偿中冠公司的损失。损失范围,中冠公司提供的加工费用确认函,没有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定损依据。考虑本案鉴定成本过高、争议标的比较小,以及从争议发生至今周期过长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损失,共计9万元。
中冠公司提出西昌二期项目搅拌机和撇油机存在加工关系,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赔偿损失要求,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汉蓝公司提出中冠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2012)HL加工协议(丰)01号《设备委托加工协议》。
二、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由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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